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与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
负责人:李永峰,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韩一鸣,(实习),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红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延川县杨家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韩一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上诉人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2020)陕06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264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0000元,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000万元中的赔偿项目仅包含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2640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05.79元,其中医疗费35125.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1400元;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被告创新机械雇佣原告在其车间从事焊接工作,计件收费,口头约定每件0.5元到12元不等,月底发放工资。2018年5月3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面孔,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2、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脱位;4、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21、22牙外伤。前后两次共住院治疗28天。医疗花费35125.79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费期限为30天,鉴定费用2280元。共计60245.79元。被告创新机械在被告延川人寿为员工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其中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创新机械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在为被告创新机械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创新机械为原告在延川人寿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延川人寿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创新机械赔偿。原告***的医疗花费总计为35125.79元,误工费60天×130元=7800元,护理费30天×130元=39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各项共计60045.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42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5125.79元,由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2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称,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赔偿项目仅包含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费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属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就相应格式条款的内容、责任对投保人进行特别释明和详细告知,无法确定投保人对该格式条款是否知悉了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菲 
审   判  员     霍 雨 枫
审   判  员     高 喜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院 印)
法 官 助 理     秦    雪
书   记  员     白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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