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以西、潜山路以南城市公馆B地块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9229R。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岱山行政村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44249530。
法定代表人:黄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达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101400元及超过合同终止期2019年6月30日之外的全部款项;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鸿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律师费及超过合同期限之外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案涉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超过合同履行期限的款项仍然按履行完毕的合同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鸿达公司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以上款项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中鸿达公司的损失仅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资金占用损失,且结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补签补充协议,鸿达公司对其损失也存在过错,鸿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支付的利息明显过高,理应予以调整。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腾会成、颜军,担保方为合肥市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追加三者为共同被告。
鸿达公司辩称,1.本案从2020年3月2日鸿达公司起诉至今,由于远成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恶意的采取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上诉、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申请印章鉴定以及对本案提出上诉等方式,其根本目的并非是对双方之间交易的商品混凝土事实以及鸿达公司在原审诉请的差欠货款金额有任何异议,而单纯的就是为了拖延本案诉讼程序,故意浪费司法资源,因此鸿达公司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尽快做出判决。2.案涉合同虽然有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在该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中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鸿达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远成公司也接受鸿达公司的供货,并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客观事实上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所实施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混凝土买卖行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和规范。3.鸿达公司在一审诉请主张了律师代理费,是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6款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也提供了鸿达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和收取标准也完全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判决支持了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双方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在第3款中双方约定了如果不能按期之前货款,除承担第2款约定的十万元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鸿达公司自愿将原先主张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降低,既不要求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也不再坚持损失赔偿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而仅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赔偿利息损失,鸿达公司变更后的损失赔偿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鸿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变更后主张的、一审判决支持的都是利息损失,而不是违约金。而且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意见,并未否定以月2%利率作为损失赔偿计算标准的合法性。远成公司要求以对违约金的衡量标准来评价损失赔偿金,显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更何况,远成公司也没有完成该条意见中明确的“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义务。5.远成公司在第二部分的上诉理由涉及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担保人承担责任问题,鸿达公司认为这是远成公司在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以及损失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责任问题,远成公司完全可以另案诉讼解决。远成公司所陈述的实际施工人、担保人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人,鸿达公司不仅从程序上无权对其提起诉讼,事实上也不可能向其主张权利。远成公司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和请求,与本案诉请的买卖合同法律无关,属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不属于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不能阻却本案正常的审理程序。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成公司立即支付鸿达公司货款2779928.99元;2.判令远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实际差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标准向鸿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远成公司承担鸿达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1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远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鸿达公司与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巢湖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鸿达公司向远成公司承建的巢湖市2018年烔炀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较大自然村硬化(大马路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按照实际月结算供砼量,远成公司于次月25日付清货款,合同履行期间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期满合同终止。其中合同第二条商品混凝土的具体规格以及价格第5条第4项明确约定:为明确远成公司有权签收、结算对账人员的范围,远成公司指定黄红在现场有权签收鸿达公司运送的混凝土并有权按月对双方账务进行结算。另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损失;第3款约定远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的,除按照上述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差欠货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赔偿鸿达公司由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第6款约定,因一方违约致另一方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依约向远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9月15日,双方确认远成公司已于2019年7月将3月1日-6月30日期间货款全部结清。另,远成公司授权的签收结算代表黄红继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鸿达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14318.25元,8月货款46959.03元,9月货款5654.44元,10月货款1538932.34元,11月货款1340996.65元,2019年7-11月期间鸿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货款2946860.71元;期间远成公司付款166931.72元,根据远成公司提交的资金情况说明,该166931.72元系通过黄红支付。经扣减,远成公司差欠鸿达公司货款2779928.99元(2946860.71元-166931.72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鸿达公司委托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鸿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14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鸿达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担保费29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达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由日万分之十调整为月2%。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如何确定;二、合同期届满后货款的给付主体如何确定;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四、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
一、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如何确定。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远成巢湖分公司公章,远成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他人私刻。因案涉工程确系远成公司承建,鸿达公司已实际按照合同要求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远成巢湖分公司指定的签收结算人员黄红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供应量及货款情况,且远成巢湖分公司累计支付鸿达公司货款1516777.69元等事实,双方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合同义务。案涉公章是否系私刻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远成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系鸿达公司与远成巢湖分公司,双方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远成巢湖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违约,远成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合同期届满后货款的给付主体如何确定。双方书面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期满合同终止,如延长履行期限需签订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查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的货款远成公司已全部支付。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但鸿达公司在合同期外继续供应混凝土,远成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由指定的签收结算人黄红进行签收,履行过程中黄红支付货款166931.72元,远成公司认可该款系公司支付的货款,黄红的签收行为仍系基于合同指派,可以认定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远成公司辩称黄红非远成公司及远成巢湖分公司员工,合同期满后黄红签收结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该院认为此系远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黄红作为合同明确指定的签收结算人,其对混凝土进行签收、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依法由远成公司承担。
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远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成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核减,庭审中鸿达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鸿达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鸿达公司主张远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779928.99元,该款结算期间为2019年3月至11月,末次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12月26日为宜。
四、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第六款的约定,因一方违约致另一方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因远成公司违约致鸿达公司委托律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1400元;另因财产保全需要,鸿达支出保全担保费2970元,以上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远成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达公司货款277992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差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达公司律师代理费101400元、保全担保费2970元;三、驳回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5元,由远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适当。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鸿达公司与远成巢湖分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虽约定有履行期限,但期限届满后,鸿达公司仍旧在向远成公司供货,且远成公司亦按原履行方式签收货物进行结算,故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远成公司仍应按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鸿达公司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远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主动调减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有不当。另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此规定不可成为权利滥用的工具,依照举证规则,仍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未超合理范围的情况下,仅以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却当然的要求守约方自证损失数额有违诚实信用及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提倡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第8.6条虽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事宜,但经本院询问,鸿达公司明确陈述其主张的101400元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而依照鸿达公司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也即本案所涉律师费支付期限早已届满,但该律师费是否会实际发生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鸿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7992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差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1400元、保全担保费2970元”为“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970元”;
四、驳回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5元,由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4元,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