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以西潜山路以南城市公馆B地块商业1幢36层3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9229R。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交通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新长途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朱顶镇朱顶街。
法定代表人:安庆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交通局、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讼请求;2.判决***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剩余的工程价款,***未提供成本发票,同时其违反合同约定,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拒不配合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税务问题,导致需要补交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不符合拨付工程款的条件。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错误,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依据。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依据法律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违反合同约定是不存在的,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等陈述也是没有依据的,且***是否提供发票不是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顶镇政府辩称,案涉项目是县里的扶贫项目,是县交通局主办的,交通局把工程款拨到镇政府,镇政府一点没有留,都拨到远成公司。
五河县交通局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交通局、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372967.6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交通局、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安徽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就五河县2016年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朱顶镇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7日,安徽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了该工程实行工程费用全额包干的方式,同时***向安徽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该工程总造价3810300元。2017年5月1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五河县审计局委托的合肥信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协审机构,成立审计组对该工程实施审计,审计完毕后,其中因保险费、路基、路面、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导致价款核减900092元,最终结算价款合计2910208元,五河县朱顶镇政府已支付安徽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70000元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0208元,安徽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有230000元没有支付给***。2017年5月27日,安徽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与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过验收合格,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910208元,五河县朱顶镇政府已支付2770000元,尚欠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208元,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230000元。***要求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交通局、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372967.6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交通局、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欠付其工程款372967.61元,故对***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2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及五河县交通局、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出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提出不欠***款项,且已支付2770000元工程款给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应在欠付的14020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五河县交通局既不是与***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14日到2019年8月19日,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三、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4020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五河县2016年朱顶镇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成本》、***提供的失控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应提供2232486.73元的成本发票,其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材料发票导致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税务处罚。
证据2.转账凭证、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证明目的: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164295.79元,扣税258427.60元,扣管理费114309元。
***质证认为:证据1中《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协议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达不到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局对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税务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河县2016年朱顶镇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成本》上面没有签字盖章,三性均有异议。失控发票复印件上是安徽安磊建材销售公司,不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朱顶镇政府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中《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失控发票复印件中涉及的发票***不认可是其提供,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河县2016年朱顶镇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成本》上面没有相关单位印章及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用,约定该工程实行工程费用全额包干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施工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建设工程,在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已经履行完交付建设工程的主合同义务后,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以***未履行提供发票的附随义务而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不能成立。同时,因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具有支付工程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胡玉巧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