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1027号
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银屏镇岱山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44249530。
法定代表人:黄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以西、潜山路以南城市公馆B地块商业1幢36层3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9229R。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沐敬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巢湖市2018年烔炀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较大自然村硬化(大马路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第八条6项同时约定“由于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后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案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在该笔律师代理费用实际发生支付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成讼。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案已不享有诉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因原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系代理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款,案涉律师费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原二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是明确判决驳回,并未给原告保留诉权,原告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
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
证据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在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巢湖市2018年炯炀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较大自然村硬化(大马路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第八条6项同时约定“由于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据4、《代理费用计算明细》一份;
证据5、代理费《发票》二份;
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证据3、4、5、6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委托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1400元,该笔费用于2021年1月29日已实际支付;
证据7、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8、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0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7、8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经主张过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但二审法院以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为由判决暂不予支持,故而在代理费用实际支付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重新主张;
证据9、保全申请费收据一份;
证据10、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
证据9、10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共计支出保全费用1070元,保函费用500元。
经质证,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代理费计算明细远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标的额2779928.99元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应为67598.58元。该明细系原告方与受托人制作,与被告并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的开票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交易时间是2021年1月29日,而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2月28日,约定付款时间是合同签订后,这两个时间间隔一年之久,达不到该笔款项系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对证据7、8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就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系重复诉讼;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9928.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实际差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1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中,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巢湖市2018年烔炀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较大自然村硬化(大马路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货款在次月25日即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项目先后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总计价款4296706.68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16777.69元,尚差欠原告货款2779928.9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起诉。
本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7992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差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1400元、保全担保费2970元。
该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定理由如下: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第六款的约定,因一方违约致另一方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1400元;另因财产保全需要,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2970元,以上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二审判决中,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认定如下: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第8.6条虽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事宜,但经本院询问,鸿达公司明确陈述其主张的101400元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而依照鸿达公司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也即本案所涉律师费支付期限早已届满,但该律师费是否会实际发生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鸿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
现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在该笔101400元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支付,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该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165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1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计算明细》、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0110号民事判决书、保全申请费收据、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律师代理费属于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内容的一部分,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原告诉请的案涉律师代理费是否属重复诉讼?从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0110号民事判决来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系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院暂不予支持”的结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是基于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追偿,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诉请案涉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费用应否获得支持?因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八条6项明确约定“由于一方违约行为导致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且两级法院均认定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代理费超过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但其所举证据不能佐证其抗辩,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1400元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律师代理费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14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沐敬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