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7115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以西、潜山路以南城市公馆B块商业1幢36层3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9229R。
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合,职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职务: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合、卓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等予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214.60元(当庭变更,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9日2时40分许,***驾驶“欧皇”牌电动三轮车沿萧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前轮突然陷入井盖损坏的窨井内,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右侧肢体肌张力增高,右上肢各肌群综合肌力3级,右手不能握拳,不能对掌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我公司全责不予认可,道路事故责任侵权责任主体为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仅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并非该认定书的适格主体,其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为其在本案受理前单方委托,据此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我公司均不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窨井盖损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应为侵权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仅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非该认定书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能客观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窨井盖损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造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淮北市朝阳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需要后期取内固定,住治疗总费用约7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医院证明仅说明原告后期可能需要治疗费用7000元,实际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3-4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张力增高,右上肢各肌群综合肌力3级,右手不能握拳,不能对掌的后遗症,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治疗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该鉴定时间为在起诉之前,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明确了司法鉴定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原告在诉讼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不符合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无必需发生治疗项目,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4、***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程度拟定为60%-80%。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对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没有必要做,该鉴定报告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60-80%,并不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但不是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导致的伤残等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从事故受害人损伤及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事故地点的窨井盖损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修复,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原告年事已高,但其自身颈椎退行××变仅是事故造成的客观原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被告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部门应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修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发生引起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参照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方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后期尚无必须发生的治疗项目,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应予以认可,本次事故是在原告自身颈椎退行××变的基础上造成的,建议损伤后果与本次事故外伤的参与度拟定为60-80%,请法庭在该区间酌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鉴定结果中的1-3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果中的第4项:***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程度拟定为60%-80%,本院认为该第4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该事故发生在夜里2时40分,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窨井盖损坏而未及时修复和未在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示造成的,虽其个人体质状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但与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鉴定结果中的第4项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2月9日2时40分许,***驾驶“欧皇”牌电动三轮车沿萧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前轮突然陷入井盖损坏的窨井内,该窨井盖损坏,施工方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修复,也未在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示,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于2020年2月9日入院,至2020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67085.80元。该单方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道路上施工的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无必需发生治疗项目,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
另查明,原告***系195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刘云才系1935年4月3日出生,母亲汤炳侠系1936年6月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道路施工管理过程中,窨井盖毁损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夜间电动三轮车前轮陷入窨井内,导致***受伤,因此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0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误工费38562元(300天×128.54元/天),护理费16264.80元(120天×135.54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40256元(37540元/年×16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0元(26415元×5年÷6人×40%×2人),交通费770元,以上费用合计408898.60元,应由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款348898.6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2月9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348898.60元(汇入账户62×××09,户名:***,开户行:安徽农商银行萧县孙圩子支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由原告***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婉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7115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以西、潜山路以南城市公馆B块商业1幢36层3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9229R。
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合,职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职务: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合、卓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等予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214.60元(当庭变更,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9日2时40分许,***驾驶“欧皇”牌电动三轮车沿萧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前轮突然陷入井盖损坏的窨井内,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右侧肢体肌张力增高,右上肢各肌群综合肌力3级,右手不能握拳,不能对掌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我公司全责不予认可,道路事故责任侵权责任主体为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仅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并非该认定书的适格主体,其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为其在本案受理前单方委托,据此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我公司均不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窨井盖损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应为侵权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仅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非该认定书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能客观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窨井盖损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造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淮北市朝阳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需要后期取内固定,住治疗总费用约7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医院证明仅说明原告后期可能需要治疗费用7000元,实际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3-4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张力增高,右上肢各肌群综合肌力3级,右手不能握拳,不能对掌的后遗症,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治疗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该鉴定时间为在起诉之前,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明确了司法鉴定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原告在诉讼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不符合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无必需发生治疗项目,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4、***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程度拟定为60%-80%。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对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没有必要做,该鉴定报告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60-80%,并不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但不是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导致的伤残等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从事故受害人损伤及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事故地点的窨井盖损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修复,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原告年事已高,但其自身颈椎退行××变仅是事故造成的客观原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被告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部门应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修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发生引起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参照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方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后期尚无必须发生的治疗项目,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应予以认可,本次事故是在原告自身颈椎退行××变的基础上造成的,建议损伤后果与本次事故外伤的参与度拟定为60-80%,请法庭在该区间酌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鉴定结果中的1-3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果中的第4项:***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程度拟定为60%-80%,本院认为该第4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该事故发生在夜里2时40分,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窨井盖损坏而未及时修复和未在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示造成的,虽其个人体质状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但与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鉴定结果中的第4项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2月9日2时40分许,***驾驶“欧皇”牌电动三轮车沿萧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前轮突然陷入井盖损坏的窨井内,该窨井盖损坏,施工方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修复,也未在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示,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于2020年2月9日入院,至2020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67085.80元。该单方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道路上施工的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无必需发生治疗项目,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
另查明,原告***系195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刘云才系1935年4月3日出生,母亲汤炳侠系1936年6月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道路施工管理过程中,窨井盖毁损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夜间电动三轮车前轮陷入窨井内,导致***受伤,因此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0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误工费38562元(300天×128.54元/天),护理费16264.80元(120天×135.54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40256元(37540元/年×16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0元(26415元×5年÷6人×40%×2人),交通费770元,以上费用合计408898.60元,应由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款348898.6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2月9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348898.60元(汇入账户62×××09,户名:***,开户行:安徽农商银行萧县孙圩子支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由原告***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婉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