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759号
原告:***,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阳区四里河路以西、潜山路以南城市公馆B地块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9229R。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合裕行政村**李村信用代码91340181MA2T3M71XF。
负责人:潘杰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建设公司”)、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被告远成建设公司、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卓玥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石料、树木、菜苗损失费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石材、树木受损日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远成建设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自己的耕地田埂边堆放石料,以用于小猪行重建。2018年1月起,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安徽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未事前联系烔炀新桥、烔炀社区村委和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用工程机械强行推平原告***堆放的石料200米(从青山拉回“山架”2万元石料,现价值最少20万元)、损毁原告***种的五年核桃树58棵、香椿头苗5000多棵、黄花菜苗10000多棵。现场挖掘机驾驶员为荚恒军。次日,原告***报警后与被告***一起赴烔炀新桥、烔炀社区询问,确认被告***未联系社区,后现场停工。2019年8月1日,被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亦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彻底清理了被被告***损毁的现场,另损毁了五年核桃树14棵、香椿头苗96棵、黄花菜苗10000棵。原告***求助12345市长热线,热线现场要求被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的挖掘机驾驶员接电话,被拒。巢湖市公安局烔炀派出所所长现场指出被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非法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其停止侵权,须与原告***达成协议才能施工,但被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仍反复侵害。2019年8月2日下午,被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仍在现场强行毁证,原告***求助巢湖市信访局,该局要求烔炀镇阻止被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的清理行为。当时,原告***在现场堆放的石料和种植的树木菜苗消失不见,只剩10%-20%石料被推倒在田塘内,被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应为其毁灭证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清点,损失石料价值20万元、五年核桃树72棵(500元/棵)价值36000元、香椿头苗5696棵价值56960元、黄花菜苗20000棵价值100000元,共计320000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协调无果,不得已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称“被告***擅自用工程机械强行推倒、压平原告***用于重建小猪行的石料,损毁核桃树、黄花菜”与事实不符。2017年,被告***承建巢湖市烔炀镇农贸市场改造火车站公园建设市政广场改造施工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8月1日开工,于2017年10月1日竣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现原告***所称的石料和植物。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月1起损毁了其堆放的石料和植物,但当时被告***承建的项目已经施工结束,原告***所称并未被告***所为;2、原告***所称损失金额缺乏依据。经网络查询,建筑用石料信息价为209元/方,五年核桃树苗价格为20-30元/棵,黄花菜苗价格为1700元/万棵。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应提交采购明细、购买发票、具体物品数量的统计来源及依据或对损失进行鉴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远成建设公司、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害发生时,被告未进场施工,更不存在所谓的侵害其财产的行为。被告进场施工前,施工现场已经政府“三通一平”。被告进场施工后未发现有原告***诉称的石料或植物的存在,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属于无稽之谈。
经审理查明:
1、原告***为证明其所有的树木、香椿头苗、黄花菜及石头被被告掩埋、损毁的事实,提交了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原告***称于2018年答复)、《巢湖市2018年烔炀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较大自然村硬化(大马路等)合同》(2018年9月10日签订)及照片若干。其中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您在用地上堆放砂石用于房屋重建。2018年1月,烔炀镇政府对老火车站遗址公园进行施工整治。施工单位为安徽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您反映树木被毁问题,镇相关负责人已积极协调施工单位与您联系,协商赔偿费用事宜。若您有司法需求,建议您向镇司法所寻求帮助。《巢湖市2018年烔炀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较大自然村硬化(大马路等)合同》显示:烔炀镇大马路0.257KM、花太路3.78KM、颜太路2.991KM、太和路1.4KM、许桐路1.17KM、岗桥路0.488KM、桐山路5.071KM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由远成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承建。庭审中,原告***称,栽种树木、香椿头苗及黄花菜苗的土地不是其所有,而是刘巷自然村刘金付家的荒地,交给其耕种的;并承认其诉称“石料被推平了200米,5年核桃树被毁了58棵,毁了5000棵香椿头苗以及10000棵黄花菜苗”无证据证明。
2、被告***为支持其未掩埋、损毁原告***树木、香椿头苗、黄花菜及石头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照片若干。其中《中标通知书》显示:2017年5月,安徽百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烔炀镇农贸市场改造火车站公园建设市政广场改造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称其仅为该工程现场施工人。
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巢湖市公安局烔炀派出所调取了处警记录及《情况说明》,向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调取了2019年7月15日《答复函》。其中处警记录及《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因道路施工问题与施工方发生纠纷,并经巢湖市公安局烔炀派出所处警处理的事实。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函》主要内容为:***先生:您好!您于7月4日反映的“道路修建纠纷”来电已收悉,经镇主要负责人王成满批示,镇分管负责人杨承春调查,现回复如下:经调查,您反映的地块系原烔炀火车站用地。因原烔炀火车站迁移适用该地块一直闲置,地上丛生,地上丛生了许多杂树年烔炀镇政府决定对日本侵华罪证——火车站碉堡进行保护,对该地块进行平整,您因此拨打市政热线反映有关问题。7月10日上午,新桥社区分工联系人杨承春与政法委袁先仁联系到2018年进行土地整治的施工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情况了解并调取施工前后照片及影响资料,随后又到现场进行查勘,形成处理意见,现将处理意见反馈如下:1、反映砍伐树木问题。您反映的树木系丛生小牧,树木本身价值不大,已协调施工单位根据树木的数量、规格、价值评定后给予适当补偿;2、反映推倒您用于建房的石头问题。由于该地块系原烔炀火车站铁路之基,地面石子,地面石子系原烔炀火车站铁路之基,地面石子系原铁路废弃道砖石的图像资料,地面并没,地面并没有您反映的石头反映的事实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巢湖市2018年烔炀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较大自然村硬化(大马路等)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照片,本院向巢湖市公安局烔炀派出所调取的处警记录及《情况说明》,向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调取的《答复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金柱无证据证明其对所谓核桃树、香椿头苗、黄花菜苗、石头享有权利。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2018年《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虽然答复原告***“经调查,您在用地上堆放砂石用于房屋重建......”,但其2019年又答复原告***“......1、反映砍伐树木问题。您反映的树木系丛生小牧,树木本身价值不大,已协调施工单位根据树木的数量、规格、价值评定后给予适当补偿;2、反映推倒您用于建房的石头问题。由于该地块系原烔炀火车站铁路之基,地面石子,地面石子系原烔炀火车站铁路之基,地面石子系原铁路废弃道砖石的图像资料,地面并没,地面并没有您反映的石头.”,因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前后答复不一致,其答复函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金柱对所谓核桃树、香椿头苗、黄花菜苗及石头享有权利。另,庭审中,原告***亦称,栽种树木、香椿头苗及黄花菜苗、堆放石头的土地不是其所有,而是刘巷自然村刘金富家的荒地,交给其耕种的。因此,本案原告金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谓核桃树、香椿头苗、黄花菜苗及石头享有权利;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经查,安徽百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巢湖市烔炀镇农贸市场改造火车站公园建设市政广场改造施工项目,其中被告***只是现场施工人。远成建设公司承建了烔炀镇大马路0.257KM、花太路3.78KM、颜太路2.991KM、太和路1.4KM、许桐路1.17KM、岗桥路0.488KM、桐山路5.071KM及其他构造物工程,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个人、远成建设公司以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实施了原告***诉称的掩埋、损毁核桃树、香椿头苗、黄花菜苗及石头的行为;再次,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谓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高家柱明确承认其诉称“石料被推平了200米,5年核桃树被毁了58棵,毁了5000棵香椿头苗以及10000棵黄花菜苗”无证据证明。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所谓掩埋、损毁核桃树、香椿头苗、黄花菜苗及石头的具体损失。综上,原告***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远成建设公司及远成建设巢湖分公司损毁其所有的树木、香椿头苗、黄花菜苗及石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水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