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5314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苏增勤,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纪世存,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
法定代表人:田军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冀飞,男,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院****房间/div>
法定代表人:夏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柏,男,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div>
法定代表人:宇庆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超,男,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西里**楼**101-1/div>
法定代表人:马晋功,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伟,男,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8328div>
法定代表人:刘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泽惠,女,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迁公司)、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增勤,被告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黄帅、乔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冀飞、海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冬柏、鼎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褚超、海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宝伟、奥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泽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六被告强拆原告私宅门楼建筑为违法;2、判令六被告无条件将非法强拆原告私宅门楼建筑恢复原状;3、判令六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有依法祖传继承位于海淀区青龙桥现X号私有房产一处,土地面积一亩一分二毫(约740平方米,有中共建国后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为证和亲属关系证明为据,见证据1、2)。2017年7月始,六被告未经任何法定行政审批立项批准,张贴腾退公告,要求原告以及所有居民将所有房产腾退给六被告。2018年12月5日,六被告在拆除东邻私宅时将原告私宅大门门楼非法一并拆毁,有原告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六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财产并非其所有,在经权利人同意后,公司进行拆除,原告主体不适格,门楼和墙都不是原告所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1日,村民委会员发布腾退公告,显示,为加快推动“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综合环境整治,疏解非首都功能,改善本地区村(居)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腾退功德寺地区(四至:玉泉山以东、香山路以南、京密引水渠以西、玉泉山路以北、以及厢红旗北侧、玉泉山路南侧部分区域)的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并按照《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启动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腾退工作。
苏增勤就此次腾退相关事宜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等行政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均未得到此次腾退工作的相关信息。
对此,村民委员会表示此次腾退并非强制性腾退,系协议自主腾退,并非***所说的拆迁行为。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其所主张的门楼已经被拆除。***同时表示门楼其系祖传,并提供1951年颁发的土地方所有证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门楼系用于公共通行,并非原告私有。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经本院根据照片核实,门楼系多户人家通往门楼外马路的必经之路,位于公共通道尽头接马路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腾退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相关答复、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处理的前提是需要***证明门楼系其享有所有权。但根据其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无法证明涉案门楼系***所有,且从照片反映的情况来看,门楼也系多户人家通往门楼外马路的必经之路,位于公共通道尽头接马路处,并不能认定系***所有,故***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民华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