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761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7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勤,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功德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纪世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冀飞,男,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宇庆武,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超,男,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西里23号楼1101-1

法定代表人:马晋功,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伟,男,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88328

法定代表人:刘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惠,女,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迁公司)、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2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勤,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乔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冀飞、海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鼎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超、海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伟、奥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无条件将非法强拆的***私宅门楼恢复原状;3. 改判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在北京市海淀区祖传世代继承私有房产一处,并有建国后北京市政府核发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未经行政审批将***祖传居住私宅南侧大门门楼非法强拆,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称的门楼并非其所有,在经权利人同意后,拆除公司予以拆除。

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强拆***私宅门楼建筑为违法;2.判令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无条件将非法强拆的***私宅门楼建筑恢复原状;3.判令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721日,村民委会员发布腾退公告,显示,为加快推动“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综合环境整治,疏解非首都功能,改善本地区村(居)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腾退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并按照《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721日正式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腾退工作。

苏增勤就此次腾退相关事宜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等行政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均未得到此次腾退工作的相关信息。

对此,村民委员会表示此次腾退并非强制性腾退,系协议自主腾退,并非***所说的拆迁行为。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其所主张的门楼已经被拆除。***同时表示门楼系其祖传,并提供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明。对此,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门楼系用于公共通行,并非***私有。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经本院根据照片核实,门楼系多户人家通往门楼外马路的必经之路,位于公共通道尽头接马路处。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处理的前提是需要***证明门楼系其享有所有权。但根据其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无法证明涉案门楼系***所有,且从照片反映的情况来看,门楼也系多户人家通往门楼外马路的必经之路,位于公共通道尽头接马路处,并不能认定系***所有,故***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补充如下事实:***一审中提交《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田某1。二审经询问,***表示目前原件并不在其手中,田某1系其祖父,其祖父有子女共四人,其父有子女共四人。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主张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将其所有的门楼拆除,侵犯其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的门楼归其所有。现***提交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是否一致。且即使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田某1,并非***。而依据***的陈述,田某1虽然系***的祖父,但并非只有***之父一个法定继承人,***之父亦不仅有***一个法定继承人,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拆除的门楼系***所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坚持要求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