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3206号
原告:***,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纪世存,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冀飞,男,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排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男,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宇庆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超,男,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西里23号楼1层101-1。
法定代表人:马晋功,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伟,男,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8328。
法定代表人:刘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泽惠,女,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迁公司)、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黄帅、乔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冀飞、海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琳、鼎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褚超、海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宝伟、奥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泽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无条件清除人为故意非法拆迁堆放在青龙桥后街市政公共通行道路渣土垃圾及封路围栏,并将涉案道路恢复为6米宽的沥青路面;2、判令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居住在海淀区文化古镇青龙桥镇后营北上坡居民区x号60年的北京市公民。数十年来每日早晨,必经过青龙桥文化古镇后街公共市政道路。2017年9月开始,六被告联名在原告居住青龙桥地区张贴“腾退公告”,未经任何法定行政审批授权,非法拆迁(其非法拆迁侵权一案已诉至贵院现已正式受理),并将拆除千年青龙桥文化古镇建筑的数千方渣土垃圾,直接堆放在每日供数万市民通行的青龙桥镇后街公共市政道路上,拒不清除拉走,更用铁板设置围栏、非法封闭市政通行道路。六被告非法拆迁设置障碍、封闭道路,侵犯了原告每日必经的道路通行权利。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被告人为故意非法侵犯与剥夺,特诉至贵院。
六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对其通行造成任何妨害,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相关单位在房屋拆除期间,依法采取了设置围栏、铺设滤网等措施,防止发生安全或环保事故。相关单位已预留足够空间保障道路通行,不存在影响其通行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1日,村民委会员发布腾退公告,显示,为加快推动“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综合环境整治,疏解非首都功能,改善本地区村(居)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腾退功德寺地区(四至:玉泉山以东、香山路以南、京密引水渠以西、玉泉山路以北、以及厢红旗北侧、玉泉山路南侧部分区域)的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并按照《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启动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腾退工作。
现***主张腾退行为所造成的渣土垃圾已经对公共交通构成了阻碍,不具备通行条件,涉案道路具备行人勉强通行的条件,但是汽车过不去,故其依据其对社会公共道路的通行权利要求被告清除渣土垃圾以及恢复道路。被告主张其能清走的渣土垃圾已经清走,不能清走的是因为房屋还没有拆完,且并不影响道路通行。就该主张,被告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从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对拆迁现场均已加固围挡且未见对通行构成阻碍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腾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对拆迁现场均已加固围挡且未见对通行构成实质阻碍的情况,故***依据其对社会公共道路的通行权利要求被告清除渣土垃圾以及恢复道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确实存在怠于清除渣土垃圾的行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交纳3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民华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