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纪世存,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冀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排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宇庆武,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西里23号楼1层101-1。
法定代表人:马晋功,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8328。
法定代表人:刘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北京乔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迁公司)、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北京奥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乔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冀飞到庭参加诉讼,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在此住了60多年了,2017年7月份没有经过任何审批,非法启动了棚户区改造,把两侧的房屋拆迁,把建筑杂物堵塞到了通往香山的市政道路上。现在这条路不能通行。经查询,根本就没有这个项目,凭什么把青龙区街道封闭。海淀镇政府与对方勾结,我要求海淀法院回避,一审法院没有就我的回避要求作出裁决,就强行对我的事情进行审理。
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乔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海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鼎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海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奥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无条件清除人为故意非法拆迁堆放在青龙桥后街市政公共通行道路渣土垃圾及封路围栏,并将涉案道路恢复为6米宽的沥青路面;2、判令诉讼费由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村民委会员发布腾退公告,显示,为加快推动“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综合环境整治,疏解非首都功能,改善本地区村(居)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腾退功德寺地区(四至:玉泉山以东、香山路以南、京密引水渠以西、玉泉山路以北、以及厢红旗北侧、玉泉山路南侧部分区域)的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并按照《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启动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腾退工作。
现***主张腾退行为所造成的渣土垃圾已经对公共交通构成了阻碍,不具备通行条件,涉案道路具备行人勉强通行的条件,但是汽车过不去,故其依据其对社会公共道路的通行权利要求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清除渣土垃圾以及恢复道路。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主张其能清走的渣土垃圾已经清走,不能清走的是因为房屋还没有拆完,且并不影响道路通行。就该主张,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从照片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对拆迁现场均已加固围挡且未见对通行构成阻碍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据查明事实,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对拆迁现场均已加固围挡且未见对通行构成实质阻碍的情况,故***依据其对社会公共道路的通行权利要求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清除渣土垃圾以及恢复道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确实存在怠于清除渣土垃圾的行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光盘一张,内有两段视频,视频显示涉案拆迁现场存在围挡,用以证明其举证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对方故意作伪证。村民委员会和乔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视频内容与本院现场勘验内容并无冲突,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视频不足以证明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作伪证,亦不能体现出拆迁现场的围挡对***出行构成实质阻碍。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在二审中陈述,***家在路的西北角,不到300米,这条路是颐和园到香山的必经之路。……是我们住在北面、西北面的人去颐和园的必经之路,这条路封闭以后,我们就过不去了,我们现在得绕道安和桥去颐和园北门,多走一公里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家位于涉案拆迁现场的西北方向,距涉案拆迁现场有一定的距离,涉案拆迁现场虽设置了围挡,但未对***出行造成实质性妨碍,***所述的道路为社会公共道路,并非其出行的必经之路,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村民委员会、乔迁公司、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清除渣土恢复道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核,本案不存在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回避事由,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故对***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海创公司、奥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