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0842号
原告: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皋兰路**第****。
法定代表人:姜玉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向南,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怡冰,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金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丰景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丽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玮,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金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向南、姚怡冰及被告兰州金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玮、张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2256.00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44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负责的盛业.丰景苑小区(小区位置: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85号,维护面积25699.14㎡)、盛业.阳光雅筑小区(小区位置: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396号,维护面积47751㎡)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期10年,即2018年5月3日至2028年5月2日止,盛业.丰景苑小区每年为29740元、盛业.阳光雅筑小区每年为55260元,合计每年为8500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金额为含税金额。费用每半年等额支付,每半年支付金额42500.00元(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元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期满6个月,在第7个月起始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与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若有违反合同中条款,造成的由责任方负责,并支付违约当年合同已发生款价20%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上年度欠付的维保服务费共计7225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并且经过法院多元调解平台因被告拒绝付款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除应当继续向原告付清欠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金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上半年度并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相关义务,被告不需向其支付维保费。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负责的盛业.丰景苑小区和盛业.阳光雅筑小区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期10年,即2018年5月3日至2028年5月2日止,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维护保养费结算方法:“费用支付前须由甲方小区负责人员按合同第四章之约定对乙方的工作进行核定,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如有异议双方另行协商。”原告从未向被告请求对维保工作进行核定、并进行价款结算,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一直存有异议,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要有详细的季度检、年检记录提供给甲方备案,应在每季度出具《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报告》交给甲方”,被告从未见到过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单,从未进行过审核确认,此外2019年7月5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盛业丰景苑小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其发现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遂做出了责令被告立即改正通知书,并对被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义务,原告存在自身过错,被告不需向其支付上年度维保费。二、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甲、已双方若有违反合同中条款造成的由责任方负责,并支付违约当年合同已发生款价20%的违约金给对方”,但是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尽到合同义务约定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义务,以至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款项,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要有详细的季度检、年检记录提供给甲方备案,应在每季度出具《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报告》交给甲方”,被告从未见到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单,从未进行过审核确认,并且被告2019年7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检查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是原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不合格导致了该项损失,反而应该由原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故被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过错,反而是原告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被告不需向原告给付上年度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费用和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盛业丰景苑小区、盛业阳光雅筑小区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2、维保期限为自2018年5月3日至2028年5月2日止共10年;3、按照约定,盛业阳光雅筑小区每年的维保费用为55260元,盛业丰景苑小区的维保费为29740元,每半年应支付一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尽到了消防设施保养义务。第二组证据:《甘肃省社会消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阳光雅筑小区)》共1页、《阳光雅筑小区维保报告签收单》、《阳光雅筑小区消防维保报告》共13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2019年04月至2020年5月期间雅筑小区消防维保义务,相应的消防维保报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对该证据中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签章确认和审核,对该证据中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在相关部门已备案,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签收单没有被告的签盖,并且签字均不是我方员工,不能证明我们对报告进行了签收。第三组证据:《阳光雅筑消防设施检测记录表》(2019.4、2019.5、2019.6、2019.7、2019.8、2019.9、2019.11、2020.1、2020.3、2020.4)共10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履行维保义务过程中,在维保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将每月向被告进行书面汇报(其中2019年6月、2020年1月、2020年4月被告均对检测记录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记录表中没有签字,被告从来没见过这几份检测表,签字的人员也不是我方公司的员工,所以没有效力。第四组证据:《甘肃省社会消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丰景苑小区)》共1页、《丰景苑小区消防维保报告》共5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2019年04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丰景苑小区消防维保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未见过该报告书,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五组证据:《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移交单》;证明目的:被告于2020年5月将案涉两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向后续物业公司移交,且被告自认消防设备设施运行维保正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5月份维保合格,我们将设备移交别的物业,不能证明原告以前履行了维保义务。第六组证据:《消防维保现场工作视频》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在2019年0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每月均派人对被告的两个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去了现场,无法证明原告尽到了维护义务,达到了维护质量。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附件一的建筑消防设施保养方案。证明目的: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不能证明我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缴纳10000元罚款凭证、罚款电子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方被罚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被告的消防设施造成的罚款,与我方无关。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负责的盛业.丰景苑小区(小区位置: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85号,维护面积25699.14㎡)、盛业.阳光雅筑小区(小区位置: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396号,维护面积47751㎡)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2、维护保养期10年,即2018年5月3日至2028年5月2日止;3、盛业.丰景苑小区每年维护保养费为29740元、盛业.阳光雅筑小区每年维护保养费为55260元,合计每年为85000.00元,金额为含税金额。费用每半年等额支付,每半年支付金额4250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期满6个月,在第7个月起始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与原告;4、原、被告双方若有违反合同中条款造成的由责任方负责,并支付违约当年合同已发生款价20%的违约金给对方;同时合同中约定了维护保养的范围、检查维保的内容及双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2019年4月之前的费用双方已经结清。自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阳光雅筑小区的维护保养费共计59865元,自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丰景苑小区的维护保养费共计12391元。上述维护保养费共计72256元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
另查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丰景苑小区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于2019年9月中止履行,阳光雅筑小区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于2020年5月中止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护保养费72256元及违约金1445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不支付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金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72256元、违约金14451.2元,共计867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兰州金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