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鑫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3民初2793号
原告:**,住嘉峪关市,电话133XXXXXXXX。
原告:**,住敦煌市,电话133XXXXXXXX。
原告:**,住敦煌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电话182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MA72ME1F9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永鑫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45669578X。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860号瑞祥嘉苑3幢1单元2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应被告金沙公司的申请追加甘肃永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部分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有关,本案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孙某1,第三人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909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115925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费、违约金和利息6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441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56637元;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设备租赁费52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9668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37680元;6.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设备租赁费527908元、损失580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永鑫公司建筑资质,并以其名义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金沙公司脱水蔬菜出口项目合同。原告**承建了该项目1号、2号厂房,经与被告金沙公司结算,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50000元。原告**承建了该项目3号厂房,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34833元。原告**承建了该项目办公室,经委托相关工程造价评估机构评估为1750000元。2017年6月18日,三原告进场开工,被告金沙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8月15日开始,因被告金沙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并经临泽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被告金沙公司承诺付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81909元、**工程款577441元、**工程款1989668元未付,另原告**交纳的300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同时,由于被告金沙公司的过错,导致三原告终止施工,造成设备损失费分别为31244元、52000元、527908元,故起诉要求处理(第一次庭审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233050元、租赁费13244元、钢结构差价186000元、承担利息149518元,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0元;支付**工程款659814元、租赁费52000元、钢结构差价62475元及利息68884元;支付**工程款1266030元,租赁费520797元、损失费58050元及利息193347元)。
金沙公司辩称,1.金沙公司的工程是承包给第三人永鑫公司的并未给三原告承包,是否借用资质的问题金沙公司不清楚,金沙公司认可的施工单位是永鑫公司;2.被告金沙公司虽与**、**所在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但认可的仍是永鑫公司,不认可与三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3.经结算,**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4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为**代付的材料费、收取的保证金,金沙公司付款金额已达2205661.7元,不拖欠**项目部任何款项;4.经结算**项目部完成工程量934833.95元,金沙公司已付款563344.3元,诉状中记载的数额不属实;5.原告**起诉的保证金,**已经与金沙公司原股东杨光达成协议,由杨光承担归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的利益已经获得弥补,再要求金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承建的办公楼至今未完工,已经完成部分并未经监理公司或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格,**应向第三人永鑫公司而非被告金沙公司主张权利,且涉及后续工程的承建和责任承担,金沙公司只能和永鑫公司解决;7、三原告起诉的设备租赁费及损失费与金沙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金沙公司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
永鑫公司述称,1.被告金沙公司单方申请追加永鑫公司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永鑫公司并不存在**、**、**项目部;3.**在承建金沙公司项目时先借用甘肃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因不合格又借用了永鑫公司的资质,**将工程分包给**、**时永鑫公司并不知情,因借用资质在支付工程款时也通过永鑫公司的账户,永鑫公司并不是工程的参与方,**与金沙公司结算时也没有通过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金沙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目的,是为了拖欠工程款或抵销工程款,并不能作为其实质性的具体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金沙公司脱水蔬菜出口项目合同》1份,试以证明原告**借用永鑫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提交合同补充付款协议1份,试以证明双方已经认可工程不再继续进行,被告承诺按期支付工程款;提交工程结算书,试以证明原告**承建完成的工程量为1450000元,另有钢架构差价186000元不包括在1450000元中;提交嘉峪关市城区法院(2020)甘027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试以证明租赁费13124元;提交报告、合同补充付款协议各1份,试以证明租赁费应由金沙公司承担;提交会议记录及收据各1份,试以证明保证金是**个人交纳的,以金沙公司的名义收取打入了金沙公司账户,在会议记录中记载了保证金的处理方法,金沙公司答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提交本院(2020)甘0723民初960号、1105号民事调解书,试以证明金沙公司承诺替被告支付的材料款或工程款未兑现而被起诉,在已付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金沙公司对合同本身无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记载永鑫公司指派**为项目施工经理、**以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其行为代表永鑫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租用的架杆等材料用于金沙公司的建设项目;永鑫公司陈述借用资质后再未参与其他行为,现又以永鑫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报告不真实,以前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补充付款协议是金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承诺的,不是现在的承诺,且协议中记载的施工单位是永鑫公司;会议记录本身无异议,金沙公司并未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是以永鑫公司的名义交的,且原告已经与杨光达成协议,以房屋抵顶的形式退给原告;结算单是在政府协调下形成,原告**完成了工程的四分之一,实际工程款是120多万元,另加部分材料费,按照1450000元做了一次性了断。
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制作合同、1号车间钢结构决算清单,试以证明原告**所有工程款为934833.95元,钢结构差额68884元未计算在内;提交临泽金凯达租赁公司报停费计算清单1份,试以证明租赁费52000元应由被告金沙公司承担;提交报告、会议记录、合同补充付款协议,试以证明在临泽县相关部门协调时被告金沙公司答应支付工程款;提交本院(2020)甘07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试以证明钢架构差价应由被告金沙公司支付;提交本院(2020)甘0723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试以证明金沙公司承诺替被告支付的红砖款未兑现而被起诉,在已付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金沙公司综合认为结算书中记载所有工程款934833.95元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并未用在3号厂房,钢结构差价原告重复计算了;1331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临泽金凯达租赁公司报停费计算清单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租赁的架杆用于被告金沙公司的工程,且租赁费除2017年的其余与金沙公司无关。对1106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会议记录,试以证明经临泽县工信局协调,双方对付款达成共识,只是具体数额有差距,双方同意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提交工程结算评估报告1份,试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750171.04元;提交租赁费欠款清单1份,试以证明租赁费52万多元应由被告金沙公司承担;提交误工补偿清单(2017年8月18日)打印件1份,试以证明金沙公司因资金不到位停工曾承诺给原告补偿民工工资等损失580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未参与该协调会议,其中提出的工程款175万元不是确定数额只是参考;认为结算评估报告多加了十几万元,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原告承建的部分为未完成工程;认为租赁费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用于金沙公司的工程中,且该工地2017年就停工,部分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丢失部分与被告无关;误工补偿清单上盖的公章在股权转让时并未移交,没有见过,对金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杨跃建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人永鑫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为,**借用资质后其余行为永鑫公司均没有参与,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永鑫公司并未交纳过保证金,也没有退过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事项都是**的个人行为。
被告金沙公司提交了工程支付单1份4张,试以证明经三原告同意金沙公司代扣了部分材料款;提交给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等明细单及相应附件,试以证明给原告**付款共计2205627元,给原告**付款563844.3元,给原告**付款625042元。经质证,三原告对已付工程款只认可部分。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9)甘07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甘肃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光的调查笔录各1份,(2019)甘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归还保证金暨房屋抵押协议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房屋抵押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对上述法律文书均无异议。
法庭审查后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金沙公司脱水蔬菜出口项目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本院(2020)甘0723民初960号、1105号、1106号民事调解书、(2019)甘07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甘肃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光的调查笔录,(2019)甘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归还保证金暨房屋抵押协议、被告金沙公司提交的工程支付单、付款明细中三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钢结构差价的证据,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出现钢构差价如何解决,在结算书中对钢构价款有反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故对钢结构差价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嘉峪关市城区法院(2020)甘027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应给临泽县个体工商户牛学荣支付架杆租赁费13244元,无证据证明租赁的架杆用于金沙公司的工程中,且租赁事项发生在2018年6月13日,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形成结算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自2017年8月15日已经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证明租赁行为发生在停工之后结算之前,此判决书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因资金断裂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提交的报告与此相印证,对报告法庭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参加了临泽县工信局召集的协调会议,从会议记录内容看,只是协调对涉案工程的具体事项的解决意向,并没有达成协议,对会议记录不予采信;临泽县金凯达租赁公司报停费计算清单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2020)甘07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本案原告**承担,且该判决书未生效,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金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评估报告不认可,经法庭征询又不申请重新评估,对该报告法庭予以采信;对租赁费欠费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系,法庭不予采信;对误工补贴清单,因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对此法庭不予采信。合同补充付款协议,记载分三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75%-8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后,在2018年5月份之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的95%,该工程并未建设完毕更未验收,故该协议内容均没有履行,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金沙公司提交的证据将在核算已付款数额时逐一认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借用甘肃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金沙公司签订《金沙公司脱水蔬菜出口项目合同》一份。后**将该合同向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备案手续时,被告知甘肃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承建该项目的相应资质,原告**便借用第三人永鑫公司的资质与建设公司签订了条款和格式完全相同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整体厂区设计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脱水蔬菜厂区内的所有设计工程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总承包;开工日期2017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了该项目1号、2号厂房。将该项目3号厂房分包给原告**承建,该项目办公楼分包给原告**承建。三原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金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三原告承建的工程均未完工。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就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工程造价为934833.95元;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对1、2号车间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45000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就已完成工程委托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工程造价1750171.04元。2019年5月20日,临泽县工信局召集被告金沙公司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与三原告就工程问题进行协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金沙公司给三原告以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费等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37500.5元,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24844.3元,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17722元。被告与三原告达成协议,代付部分材料款,在结算时作为工程款抵扣,因被告金沙公司未履行承诺,红砖供应商临泽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及**要求支付红砖款,经本院调解处理,确定**支付红砖款173140元,**支付红砖款139010元。
另查明,被告金沙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首任法定代表人为杨跃建。2017年5月12日,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约定原告**交纳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金沙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贾其勋经营的临泽县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贾其勋,贾其勋按照原告**的要求向被告金沙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7年6月8日,金沙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取3000000元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的收据。2017年5月2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金沙公司原执行董事杨光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挪用上述3000000元中的281.4万元给其他公司使用或偿还个人借款。2017年11月15日,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春海,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1。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杨光及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归还保证金暨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杨光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保证金300万元,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位于嘉峪关市西北汽车城院内面积3000㎡的15间商铺作为担保抵押物,李春海及被告金沙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20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9)甘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杨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三原告主张原告**借用第三人永鑫公司资质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金沙公司认为借用资质的事情不知情,且只认可第三人永鑫公司作为合同承包方。法庭认为,第三人永鑫公司认可原告**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且已经生效的(2019)甘07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做了认定,故法庭对原告**借用永鑫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永鑫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因被告金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借用资质,因其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后金沙公司股东及股权发生变化,合同约定的工程三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内容,无法验收更遑论验收合格,被告金沙公司与原告**、**结算后,意味着被告金沙公司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内容,被告金沙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已完成部分与其余二原告相同,唯一不同是未与被告金沙公司结算,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不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按照该评估结论计算工程款。
三、被告金沙公司付款的实际数额:
1.给原告**付款部分:被告主张给原告**已付款2205627元,原告**认可692969元,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法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2018年11月19日支付张涛修厕所的7500元,原告**给张涛(张居伟)出具欠条后被告金沙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也认可张涛再未向其索要过,故应计算为已付款;(2)2018年11月22日宋建超的彩钢房款,原告认为是涉案合同之外的工程,经本院处理确定该彩钢房款为176100元,(2020)甘0723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金沙公司,故不应计算在已付款内;(3)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廖克生的2710元,被告金沙公司当庭陈述是拆除了原告**修建的彩钢房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计算为已付款;(4)保险费9000元,是原告同意扣除后被告代付的,应计算在已付款中;(5)2020年1月13日支付132785元,是被告金沙公司为履行(2019)甘0723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的,与2018年11月22日宋建超的彩钢房款有重复,且履行义务人是被告金沙公司,不应计算为已付款;(6)贾其勋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本院生效的(2020)甘07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该保证金是贾其勋经营的临泽县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向被告金沙公司交纳的,其所有权人应是贾其勋或临泽县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金沙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贾其勋达成协议以门面房抵顶了该100万元,将此100万元作为被告金沙公司的已付款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2017年6月17日给原告支付的40万元,付款凭证记载“付临泽南站烘干厂保证金”字样,是保证金还是转让费原被告各执一词,若为保证金则涉及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什么条件下退还等问题,不宜在本案中抵充被告金沙公司的已付款;(8)垫付汪世东红砖款173140元,被告金沙公司承诺付款并未履行,经本院处理确定原告**支付,故该笔不应计算为已付款;(9)代付顾文才工时7485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经核实予以认可,应计算在已付款内;(10)2018年8月6日金沙公司代付的279149元,在开庭时原告**无异议,在庭后三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79149元中原告**分摊32410.2元、原告**分摊21454元、原告**分摊216545元。经法庭核实,该笔款项被告金沙公司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有8819.5元无证据支持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的已付款为537500.5元。
2.给原告**付款部分:被告主张给原告**已付款563344.3元,原告**认可收到527844.3元。对原告无异议的法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1)支付王吉虎3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已经支付,也不是**支付的,付款人是原告**还是被告金沙公司双方各执一词。本院(2020)甘07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王吉虎陈述是被告金沙公司支付了30000元,该判决书虽未生效,对该款项支付的情况当事人应最清楚,故法庭认定30000元作为被告金沙公司的已付款;(2)保险费6000元,是原告同意扣除后被告代付的,应计算在已付款中;(3)垫付汪世东红砖款139000元(调解书确定为139010元,被告金沙公司的付款清单中为139000元),被告金沙公司承诺付款并未履行,经本院处理确定原告**支付,故该笔不应计算为已付款。故被告金沙公司给原告**的已付款认定为424844.3元。
3.给原告**付款部分:被告主张给原告**已付款625042元,原告认可收到613882元。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法庭予以确认。对不认可的部分:(1)保险费6000元是原告同意扣除后被告代付的,应计算在已付款中;(2)汪世东的红砖款2160元,被告金沙公司承诺付款并未履行,不应计算在已付款中。被告金沙公司给原告**的已付款认定为617722元。
四、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1.钢结构差价,前已述及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出现钢构差价如何解决,在结算书中对钢构价款有反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钢结构差价应由被告承担,对此不予支持;
2.租赁费:(1)前已述及,原告**无证据证明租赁的架杆用于金沙公司的工程中,且租赁行为发生在停工之后结算之前,对此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产生的租赁费与被告金沙公司有关对此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且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法以原件核对,对此法庭不予支持;
4.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补充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为界由被告金沙公司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法庭认为,三原告完成的工程为“半成品”未交付,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进行了结算,以结算时间起算利息。原告**完成的部分未与金沙公司结算,但有结算评估报告,以结算报告时间计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30日,原告**的利息为36385.9元(1450000元-537500.5元×4.35%÷12个月×11个月),**利息为22184.5元(934833.95元-424844.3元×4.35%÷12个月×12个月),**的利息为69787.2元(1750171.04-617722元×4.35%÷12个月×17个月)。
五、3000000保证金及违约金的问题: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杨光及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归还保证金暨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杨光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保证金3000000元,嘉峪关西北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位于嘉峪关市西北汽车城院内面积3000㎡的15间商铺作为担保抵押物。原告**虽对上述协议内容有异议,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该协议证明3000000保证金的应由杨光个人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金沙公司虽股权变更人员变化,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资格未变,原告**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及**,三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前已述及虽合同无效被告金沙公司仍应承担给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三原告要求支付钢结构差价、租赁费及损失等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庭不予支持。因第三人系被借用资质方,并未参与工程具体事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已付款部分已经核算减除,未支付部分被告金沙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2499.5元,承担利息36385.9元,合计948885.4元;
二、被告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9989.65元,承担利息22184.5元,合计532174.15元;
三、被告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449.04元,承担利息69787.2元,合计1202236.24元;
四、第三人甘肃永鑫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共计2683295.79元,限被告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8242元,减半收取34121元,有三原告负担22000元,被告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