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MA72ME1F9Y。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永鑫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45669578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甘肃永鑫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6元,退还甘肃金沙食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宋力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孜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