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筠浦射频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筠浦射频技术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再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筠浦射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百川路南侧长芦大道西侧沧州国际五金城19号楼1层120铺。

法定代表人:何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满,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107号。

负责人:李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均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筠浦射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冀民申56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筠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满、王云超、被申请人华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筠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再审;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不成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筠浦公司对研发出的系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属于新技术、新系统。保险公司可用于防止漏险、逃险、虚假保单、交强险不连续等行为,净化市场和增效。依据《合同法》规定,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2.合同已实际履行,保险公司已对系统使用、签证确认单价,对委托开发并无异议,不能以未签书面协议否定合同已实际履行。3.在仲裁阶段为协调纠纷,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及21家各保险公司向沧州市政府提交《沧保协请(2016)01号请示》,自认与筠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4.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该系列案系技术合同纠纷,筠浦公司对此已无需举证。5.另案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已查明为系统所供的设备完好,本案应予采信。在该另案中,筠浦公司一般代理人李朝霞抗辩“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立芯射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芯公司)系系统软件和硬件提供方,立芯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软件系统,导致硬件亦无法使用,没有使用价值,要求退还。现在系统是深圳嘉文虹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重新开发,在此之前使用的是立芯公司交付的系统”,代理人的抗辩旨在拒交货款,绝非事实,并未得到筠浦公司的特别授权和追认,并非本案中的自认。6.保险公司通过接收系统、签证等行为、《沧保协请(2016)01号请示》、保险公司同意签订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关于建设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讨论会的会议纪要等,都是保险公司自认实际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二、原判决认定筠浦公司主张的建设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筠浦公司进行系统软件研发、芯片、服务器、交换机、读写器、无线POS终端采购、网点建设、设备安装、系统集成、运行调测以及运行维护。建设费用按系统所需软硬件的直接费,加上工程安装调测费、管理费、规费、税金、利润等,形成总建设费。筠浦公司为履行合同,委托各车辆检测线代发电子标签和维护,每月还向每一检测线支付3000元维护费。2.2013年6月9日、9月22日,各保险公司签收《电子芯片发放数据函》,确认建设费用分摊每套标签40元,每套每年10元。此签证就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价格与太平洋、人保等协议单价一致。3.筠浦公司向保险协会及各保险公司发出《同意解除三方协议的函》,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17日,本案中保险公司也自认“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4月”,原判决却不予认定,对各保险公司签证、收据、申领单等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交警数据库电子标签数据不予认定错误。三、原判决对筠浦公司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涉嫌枉法裁判。对于交警数据库电子标签数据,筠浦公司在上诉后于2019年7月17日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后又多次重申勘验,但是在二审几个月期间始终不予进行。本案并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交警数据库数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双方签证每套标签单价40元妄自否定,对筠浦公司对“宁波案件材料”的质证意见只字不提,显属枉法裁判。该系列案在仲裁过程中,21家保险公司及其保险协会多次找沧州市有关领导,给筠浦公司和仲裁委施压,并迫使筠浦公司撤回过一次仲裁申请。在诉讼阶段,17家保险公司及保险协会又聚众施压,法庭多次提醒筠浦公司撤诉,筠浦公司坚持未撤,但是在诉讼阶段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过程及结果显然不公。

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一、筠浦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合同,15家保险公司也没有委托保险协会签署。另根据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保险协会以及筠浦公司的权利义务来看,系对项目的施工、使用进行的协商。2.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04号案件(以下简称宁波104号案件)中,能够证实在2014年8月11日前,立芯公司交付的案涉项目系统没有正常试用运行,且三方协议载明案涉项目交付运行时间为2014年4月,所以根本谈不上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也能间接表明筠浦公司并非系统实际研发人。3.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销售合同及立芯公司向筠浦公司供货的事实,表明筠浦公司用以案涉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均从其他公司购买取得,与三方协议项目中施工约定的软硬件研发不相符。4.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协议的调研、考察、论证阶段为2011年4月-2012年12月,而筠浦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其不可能参与调研。并且筠浦公司与案外人立芯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更能说明本案双方之间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委托开发合同法律关系。5.生效仲裁裁决所审理的案件事实是已经与筠浦公司单独签订协议的几家保险公司,对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生效裁决对于涉案法律事实是否为委托开发合同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筠浦公司当时针对本案当事人在内的15家保险公司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最终仲裁委员会认定“三方协议并没有财产保险公司签字盖章,没有证据证明15家财产保险公司授权保险协会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亦未得到相应财险公司追认,且三方协议中乙方权利义务明确约束的主体为保险协会,而不是具体各财产保险公司,故仲裁庭认为三方协议的乙方主体为沧州市保险协会”。6.无论是三方协议还是相关往来函件,均可以体现出电子车辆识别系统主要体现交通违章违法,交通事故信息共享等内容,并非针对保险公司研发。7.根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宁波104号案件中筠浦公司的相关抗辩及法庭陈述完全能够证实本案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8.筠浦公司再审理由认为,依据《审理技术合同解释》第1条、第19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应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书面技术开发合同;三方协议仅仅是意向书,不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三方协议当中没有任何一条能够体现出保险公司为投资方。二、筠浦公司再审请求建设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1.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针对车务通标签的具体价格达成合意,由于筠浦公司交付的标签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双方对单价一直持有异议。筠浦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总建设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但是筠浦公司在立芯公司购买软硬件设备的标签的具体价格是明确标明的。2.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所以不存在软件研发的建设费用。3.在宁波104号案件中筠浦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交警支队为合作收益,交警支队与筠浦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交警支队出具的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依据宁波104号案件判决可以明确体现筠浦公司实际从立芯公司购买的行驶证标签为248489套,而沧州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数量总计为358661套,在筠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有其他购入标签渠道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支持。4.关于保险公司实际接受标签数量应由筠浦公司举证证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筠浦公司针对个别几家保险公司实际接受标签数量的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所以原一、二审法院在已经严格审查证据的情况下区分个案,分别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5.依照宁波104号案件可以证明筠浦公司提供的商品不能使用且每套标签成本价仅为4元左右,另证实筠浦公司实际购买案涉系统投入成本仅为190万元左右。在此情况下依然按照单价40元/套的金额索要建设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筠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安财险公司给付筠浦公司建设费用4116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沧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向各县市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发出《关于推行沧州智慧交通系统建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1年经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批准,决定建设沧州智慧交通系统。推出沧州智慧交通系统(包括RFID车务通、车辆点(电子)识别系统),并已具备实施启动条件。该通知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建设简介和智慧交通系统建设具体操作程序三个部分内容。对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概念与实现功能介绍为,是由“附着于车辆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的芯片贴片”—电子拍照,以及“附着于车辆行驶证附页的芯片贴片”--电子行车证,中间软件、读写器、天线等软件硬件构成,写入芯片的数据被射频技术关联到相关后台数据库。通过建设车辆RFID电子识别系统,形成当前交警支队红外监控系统的有效补充。电子智能识别系统的识别率比现有监控系统提高2.8%。特别是解决了红外监控系统在阴雨雪雾恶劣天气中的监控盲区,同时还实现了对车辆的统一闭环管理,快速准确识别套牌车辆、遮挡车牌、无牌车辆,在办理与车辆相关的案件中快速准确获取车辆信息。延伸使用在备案修车店、住宅小区、大型场馆、政府党委机关安装识读设备,能有效监控车辆进出,对查找逃逸事故车辆、犯罪分子的工具车辆等涉车刑事案件办理起到很好作用。智慧交通系统操作程序载明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只需车主在相关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同时,免费领取一枚车辆电子识别标签和行车证识别电子标签。该通知强调大力支持交警部门强力推行车务通和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确保成功实施。

2013年1月10日,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和沧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各产险会员公司发出《通知》,写明“根据市政府有关领导对于建设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批示和相关文件内容,按照各公司反馈的自愿参加并同意安装的意见。近期系统开发商河北筠浦射频技术有限公司将对各公司系统进行技术沟通和调查等准备工作,请各公司给予接洽。”

2013年1月22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甲方)、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代)(乙方)、筠浦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建设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战略协议),该协议包括十三条,第一条主要约定该项目是指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建设维护任务;项目施工是指与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项目相关的软硬件研发、芯片、服务器、交换机、读写器、无线POS终端采购、设备安装、系统运行调测;合同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结束之日止为六年,包括系统建设期和运行维护期两个阶段。建设期自合同签订开始施工建设之日起,到工程竣工、系统调测并正常运行止一年,运行维护期自系统正常运行交付使用之日起,到合同终止为运行维护期,运行维护期共五年。建设费用涉及本项目各端的接口软件、防火墙、读写器、发卡器、服务器、交换机、手持终端POS机、射频芯片等软硬件的直接费用,加上税金、管理费、工程安装调测费用等项间接费用,形成总建设费。总建设费除以芯片总量为单枚芯片的建设费分摊单价;筠浦公司为投资方开具系统建设相关接口软件研发、芯片、服务器、读写器、无线POS终端、交换机购置普通发票。第二条项目内容和项目进度主要约定项目概况经三方协商一致,乙方作为参建投资方的代表,维护投资方财产保险公司的投资权益。丙方负责实施建设、技术支撑、运行维护,保证施工和运行维护质量。项目进度:经双方协商工程进度如下:调研、考察、论证阶段自2011年4月-2012年12月,已经完成;甲乙丙三方签订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建设战略合作协议,启动软件研发,时间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车辆、行驶证芯片贴片发放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本周期为一年。系统调试运行阶段是应用系统的联调与测试,检查验证系统功能,时间为2014年4月;系统交付运行为2014年4月;系统的运行维护阶段2014年4月-2017年3月。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提供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应用场景,统一部署、强力推行车辆电子识别和车务通项目,有效开展相关对内、对外协调工作。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2013年1月1日至10日内在沧州主要媒体发布沧州智慧交通-RFID车务通、电子识别系统项目实施通告,在媒体公告和下发执行文件中明确:凡不在甲方规定时间完成车辆识别芯片、驾驶证芯片免费办理的车主,视为逾期办理,逾期办理需要与丙方签约的财产保险公司各缴纳29元有偿办理。毁损有偿补办,每个芯片缴纳工本费29元。甲方在项目推行推广应用过程中,在大力加强宣传的同时,应出台相应的强力执法措施。甲方需在验车义务中向验车用户明确:不领取内置交强险缴纳信息的车辆以及行驶证识别芯片的用户将无法通过验车,还需明确车主应承诺今后在本市合法公司参保后,免费补领芯片后,再予以验车,仅限免费领取一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在保险协会内部相关投资企业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协调财产保险企业向丙方提供本项目所需的相关网络环境。负责协调协会内财产保险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等,乙方有对后期加入系统建设公司的批准权,费用标准由乙方决定等。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中约定该争议提交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3年1月30日,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科技科向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请求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支持的函》,主要内容为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同时协助保险协会清理本地财产保险市场,阻止交强险以及车船税严重外流,经沧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批准,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1月11日发布了《关于推广应用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通告》。通告公布了我支队与19家本地财险公司合作建设系统的细节。一些外地财产保险公司纷纷找到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和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参与合作建设并承揽业务,鉴于这些公司没有保监会批准的本地许可证文件和本地营业执照,而我支队又无此方面执法权利的实际情况,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本保险地市场秩序,支持和促进车辆识别系统价款建设,特提请贵局与我支队、以及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开展联合执法活动,禁止不在本地注册登记、无保监会批准本地经营许可证的外地非法公司参与系统建设并承揽业务。同日,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作出《关于禁止非法外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揽业务的函》,主要内容为请贵支队、贵协会协助配合我局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严禁无保监会批准本地经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经营机构的“三无”非法外地保险公司借参与建设智慧交通系统之名,非法承揽本地财险业务,共同维护本地市场秩序,维护合法财产保险公司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非法公司,共同杜绝本地保费和车船税源外流,增加本地财政收入,造福沧州人民。

2013年2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甲方)与筠浦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建设RFID车辆电子保单智慧识别系统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争议提交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另,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筠浦公司亦分别签订了《关于建设RFID车辆电子保单智慧识别系统的战略合作协议》。

2013年6月14日,华安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文件签收记录表》中民安保险(华安保险公司曾用名简写)处签字,签收的文件是关于核实第一结算期RFID车辆电子芯片发放数据的函。2013年9月22日,筠浦公司出具《关于核实第二个结算期RFID车辆电子芯片发放数据的函》,通知本案华安财险公司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共发放车辆识别芯片、行驶证芯片共计2955套。要求本案华安财险公司对数据予以核实并及时回复。华安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收到。

2013年7月10日,包括本案华安财险公司在内的20家保险公司向筠浦公司发出终止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告知函,内容为2013年2月22日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代表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19家财产保险企业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筠浦公司签订《关于建设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战略合作协议》,因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且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各相关保险公司利益,为此特告知贵方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善后事宜另行解决。

2013年7月25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发出《关于车辆识别系统建设有关问题的函》,该函包括八个部分内容,第一关于履行协议部分。主要内容为交警队作为三方战略协议项目建设的甲方,依该协议3.15之规定,不能违背承诺,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违背三方协议之约定;第二关于协商解决问题。主要内容为关于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支队有良好的沟通平台、协调能力,能够协调协会及相关企业积极协商解决暂时存在的问题;第三关于协议的合法性中提到:“沧州支队所建立的车辆识别系统正是这样一个平台,实现了交强险连续缴纳电子记录、交通违章违法、交通事故信息共享。”第四关于协会提出的个别现象:诸如一签验多车问题、车贩子问题均属于建设中的问题,支队将在今后的工作中提高工作标准;第五关于增强协议的严肃性,防止违约问题。主要内容为各方为此系统建设投入了很大资金和科研力量,任何一方违约还要对社会负责,对政府交安会负责,因此双方必须积极协调各方企业,认真履行三方战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第六关于两方协议。主要内容为如各参建企业无报账要求,可暂不与筠浦签订双方合同,实际操作过程中暂执行三方战略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单价执行经协会会议讨论并与人保、太平洋、人寿财、安邦等企业已经形成的协议单价。如有财务报账支付要求,请及时按照已经审定的双方协议文本签订双方合同;第七关于支队今后的工作措施。为更好地完成系统建设,工程一期发卡系统建设已经完毕。二期建设支队将加大对新上牌照的标签贴置管理,最大限度地协助协会增加本地强险市场份额;第八关于贵会所提保险行业自律,支队愿意向市政府有关领导书面报告,请求市政府下达文件,以保障提高财险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沧州市的车船税收。

2013年10月23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沧州市保险行业协及各产险企业、筠浦公司发出《关于建议终止三方协议协商解决善后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当前协议履行已出现了违约倾向,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项目甲方提出协商解决方案(草案):一、关于合同异议的解决。自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同意沧州市保险协会并会内20家产险企业与甲方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丙方筠浦公司解除协议,系统建设由甲方、丙方采用新的商务运营模式解决,乙方做适当配合;二、关于合同终止的时间。自三方协商一致三方合同终止。建议时间为11月1日和12月1日。三、协商一致的前提条件。在三方协议协商期间,在新的资本方进入开始新的运营模式之前,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转,协议各方必须将9月1日之前已经收到数据文件部分的项目回款支付河北筠浦公司;四、关于合同终止后有关产险公司的发卡系统的处理意见:原则上由相关公司与河北筠浦协商,愿去则去愿留则留。留下为方便客户发卡使用与筠浦协商运行维护费和软硬件成本费用,不留由筠浦撤回资产,用户领取标签到检测线;五、河北筠浦或其重组并购公司与相关产险公司签署业务互相配合协议:河北筠浦与相关产险公司签署电子标签发放、以及配置于19家检测线的各家产险公司发卡软件、网络、服务器系统的免费运行维护;六、关于已经履行合同标的额的善后处理意见:根据河北筠浦上报给支队的工程进度、合同进度报表,目前已发生的20万电子标签合同标的额为800万元,数据机房及其配套系统建设费526万元总计1386万元。甲方建议协商解决这两部分费用。建议方案如下:第一部分800万元的合同标的额,用合同终止截止日期的发卡数据,三方协商解决。第二部分526万元的费用由甲方协商河北筠浦在工程下一个阶段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分摊消化;七、关于此文件(草案)的回复要求:沧州市保险协会并会内20家协议企业、筠浦公司接此文件后,请单独盖章并法人代表签字回复支队,否则视为不同意三方协议的解除。三方协议规定除非甲方、乙方同意解除,丙方不能单独解除合同。

2016年5月4日,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及21家财险公司向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请求协调解决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推行中有关争议问题的请示》(沧保协请[2016]01号),该请示包括四个方面内容,第一方面内容为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建设背景及由来,其中写明当时由交警支队和电子标签开发公司(筠浦公司)向沧州当时19家财险公司进行了宣导和业务推进,但大部分公司对此项业务的性能、系统是否成熟、所起的作用等情况并不了解,协会也就此事的合法性、有效性、推行条件是否成熟向有关各方进行了表达和沟通,并建议条件不成熟时此事应暂缓为妥……19家财险公司同意由协会代表19家财险公司与交警支队、筠浦公司签订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三方明确表示各家财产保险公司与筠浦公司的具体合作应以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为准(双方协议文本中约定标签推行的价格为每张标签每年5元,每台车需要2张标签共10元)。虽然签订了框架协议,但因大部分保险公司与另外两方实际上仍存有一些具体的不同意见,所以此事未达成实质性进展。2013年4月1日,交警支队又与19家财险公司负责人开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为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试运行期;第二方面内容为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试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其中写明保险公司反映,一些未领取标签的车辆也可以通过年检,甚至出现一张标签可以给多辆汽车年检通过的情况,也出现过一些公司的承保车辆被停止验车的问题,同时保险公司也感觉到电子标签的实行没有给公司本身业务发展和效益提高带来一点好处,而且给客户验车和公司承保增加了一些不方便,应该说也没有达到该系统建设起初的目标,并且好多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的领导逐步认识到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合作协议和推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超出行政许可范围,应属无效协议……2014年4月28日,20家财险公司代表与交警支队代表召开讨论会,通过讨论,交警支队提出协议解除后,电子标签的数量统计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2014(3)年7月15日三个月试运行期,标签单价为40元,会议决定将此处理意见征求20家公司的意见。20家公司对老标签单价40元的说法经过几次会议讨论,都认为此价格过高,不予同意,并提出委托第三方对项目投入的有形无形资产进行成本稽核后,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为妥。协会多次为善后价格问题在保险公司、交警支队、筠浦公司之间进行沟通斡旋。但因为三方意见差别过大,而没有达成一致。2014年7月2日,筠浦公司给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并19家财险公司发来《关于协商电子芯片价格的函》,将车辆电子芯片价格优惠为38元/套。2014年7月14日,沧州市19家财险公司向筠浦公司发出《关于对的复函》,表明19家财险企业同意就终止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后关于电子芯片价格进行协商,但电子芯片38元/套的价格太高,应以芯片实际成本为基础进行进一步协商;第三方面的内容为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出现的新问题……第四方面的内容为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推行遗留问题出现争议纠纷,其中写明2016年4月15日,沧州市21家财险公司先后收到筠浦公司发来的律师函,要求21家公司承担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建设费用,并支持违约金,初步统计建设费用高达2100多万元巨额。2016年4月15日接到筠浦公司的律师函后,21家财险公司反响强烈,并向各自省公司、总公司进行了专题汇报。各自上级公司传达了要维护公司合法正当权益的指示,并有部分公司组织总公司律师了解参与事情发展情况。现筠浦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向其支付系统建设费411600元。

上述争议发生后,本案筠浦公司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对包括本案华安财险公司在内的20余家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提出支付建设费用的仲裁申请,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对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四家与筠浦公司签订了双方协议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做出了仲裁裁决书。包括本案华安财险公司在内的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认为三方战略协议并没有财产保险公司签字盖章,无证据证明相应财产保险公司授权保险协会签订三方协议,三方战略协议亦未得到相应财险公司追认,且三方协议中乙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约束主体为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而不是具体各财产保险公司,故仲裁庭认为三方协议的乙方主体为沧州市保险协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他各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决定相应财产保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筠浦公司不服上述仲裁决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决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筠浦公司的申请。后,筠浦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月,筠浦公司与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立芯射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筠浦公司向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沧州市车务通项目所需设备,包括相应硬件设施及软件系统。其中合同约定行驶证标签价格为每张1.6元、保险车窗标签每张1.8元。2015年1月8日,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立芯射频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筠浦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要求筠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10969.80元。筠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1.被告向18个检测站支付发电子标签费用每站每月3000元;2.沧州交警支队本应支付其系统维护费用每年360000元,现不再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计损失600000元;3.因已贴的254431个电子标签作废,需拆除电子标签的费用为每个5元,共计需产生损失1272155元)。筠浦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原、被告合作的是车辆电子识别系统项目,原告是系统硬件和软件的提供方,被告负责商务拓展和系统维护。原告交付了部分硬件产品,但是因为始终未能提供完整的软件系统,导致硬件亦无法使用……,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应以被告确认为准;其中,254431个行驶标签和248489个保险车窗标签,被告已发放到了客户的车上,但是无法使用,故相应的价款共计804671元不应支付;其他硬件由于没有配套软件,没有使用价值,要求退还原告……,同时,筠浦公司在列举证据部分称现在系统是深圳嘉文虹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加入被告后重新开发的,在此之前使用是原告交付的系统。”2016年2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写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日止,先后五次向被告提供硬件,包括行驶证标签254431张和保险车窗标签248489张,桌面发卡器180套,数据服务器2台,应用服务器1台,磁盘陈列柜1套,硬盘4块,控制器及输入输出设备1套,硬件集成附件材料,硬件价款合计为1604169.8元……,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软件投入使用,合计供货价值计1904169.8元,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已付款458000元,尚欠价款1446169.8元至今未付。”判决被告筠浦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446169.8元,并支付违约金,驳回被告筠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筠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20日,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说明,载明关于交警支队、保险协会、筠浦公司签署的三方战略合作协议仅系框架协议,若各公司想要参与和推进该项目,应当单独与筠浦公司签另行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以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筠浦公司主张其与华安财险公司之间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技术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首先,筠浦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筠浦公司提交的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及筠浦公司签订的三方战略协议,该协议没有本案华安财险公司的签字盖章,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华安财险公司委托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本案华安财险公司追认,故不能认定本案华安财险公司委托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签订该三方战略协议。并且该三方战略协议对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为“乙方负责本项目在保险协会内部相关投资企业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协调财产保险企业向丙方提供本项目所需的相关网络环境”、“负责协调协会内财产保险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等”、“乙方有后期加入系统建设公司的批准权,费用标准由乙方决定等”。从协议约定乙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看亦是针对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而非各财产保险公司。综上,该三方战略协议对本案华安财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另,生效的仲裁裁决已认定三方协议的乙方主体为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他各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从沧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发出《关于推行沧州智慧交通系统建设的通知》中对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功能介绍来看,系对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红外监控系统的有效补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发出《关于车辆识别系统建设有关问题的函》中载明的“沧州支队所建立的车辆识别系统正是这样一个平台,实现了交强险连续缴纳电子记录、交通违章违法、交通事故信息共享”。从上述内容可见,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并非针对保险公司研发。且三方战略合作协议中载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义务包括“强力推行车辆电子识别和车务通项目”,从以上该系统的启动和推行过程看,本案华安财险公司仅是被要求参与投资,未体现委托开发合同中的委托人身份。最后,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04号民事案件中,筠浦公司在该案辩称中陈述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统硬件和软件的提供方,自己是负责商务拓展和系统维护,同时结合该案民事判决书、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筠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筠浦公司用以案涉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均从其他公司购买取得,与三方战略协议中项目施工约定的相关的软硬件研发等不符。综上,筠浦公司主张筠浦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双方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筠浦公司主张建设费用。

(一)筠浦公司主张单枚芯片的建设费分摊单价系总建设费除以芯片总量,建设费用涉及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建设项目各端的接口软件、防火墙、读写器、发卡器、服务器、交换机、手持终端POS机、射频芯片等软硬件的直接费用,加上税金、管理费、工程安装调测费用等项间接费用,形成总建设费。本案华安财险公司不认可该价格,并称部分电子识别标签(即芯片贴片)无法使用,该问题在宁波立芯公司与筠浦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有筠浦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筠浦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双方就电子识别标签分摊建设费用的价格达成合意;其次,筠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总建设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或者该电子标签分摊建设费用价格获得物价部门的核准;再次,关于每套标签分摊建设费用的价格依据,总建设费用投入价值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庭审中一审法院对筠浦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双方均进行了评估释明,但筠浦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评估申请。综上,筠浦公司主张标签建设费用分摊价格每套4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宁波立芯公司与筠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筠浦公司出具了宁波立芯公司未交付系统软件、标签不能使用的相关证明,筠浦公司在该案中亦陈述因立芯公司不交付车辆电子识别系统软件,“其他硬件由于没有配套软件,没有使用价值,要求退还原告”,同时,筠浦公司在该案中还称其现在系统是深圳嘉文虹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加入被告后重新开发的,在此之前使用是原告交付的系统”。则从筠浦公司的陈述来看,在2014年8月11日前,案涉项目的系统没有正常试用运行,且三方协议载明案涉项目交付运行时间为2014年4月。

(三)关于筠浦公司主张华安财险公司已领取标签套数为10290套,提交了由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务通电子标签发放数据表》,华安财险公司并不认可领取相应标签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启动、宣传、推行等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关于推行沧州智慧交通系统建设的通知》中也载明车辆识别系统系智慧交通的一部分,且系对当前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红外监控系统的有效补充。则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该系统建设具有利害关系。另,该数据表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三家保险公司收到的标签总数量为358661套,而宁波立芯公司与筠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生效判决认定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日止,宁波公司先后五次向筠浦公司提供硬件,其中收到的行驶证标签254431张、保险车窗标签248489张。两张标签为一套,即248489套,在筠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有其他购入标签渠道的情况下,实际购入数量低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放数量,则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数据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车务通电子标签发放数据表》提取数据的日期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17日,起始日期不明确。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数据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但从事实上看,在电子车辆识别系统推行过程中,华安财险公司实际接收了一定数量的标签。关于华安财险公司实际接收标签的数量,应由筠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筠浦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由筠浦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收据系筠浦公司自行单方出具,华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为《文件签收记录表》,显示文件名称为《关于核实第一结算期RFID车辆电子芯片发放数据的函》,华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筠浦公司未提交《关于核实第一结算期RFID车辆电子芯片发放数据的函》或第一结算期芯片发放的具体数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组证据为《关于核实第二个结算期RFID车辆电子芯片发放数据的函》,由华安财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在筠浦公司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对数据予以核实回复的情况下,华安财险公司未予回复,视为认可。华安财险公司虽对数据发放函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相关签名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华安财险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筠浦公司发出解除合作的函件,应视为华安财险公司明确拒绝接收标签,虽然第二结算期发放数据统计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但华安财险公司接收了该数据的函,且未对数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第二结算期数据的标签套数予以认定,车辆识别芯片、行驶证芯片共计2955套。筠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日后是否仍向华安财险公司发放标签,即使实际发放,亦是系华安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后的单方发放行为,在华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华安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关于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实际接收电子标签费用。筠浦公司主张建设费用涉及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建设项目各端的接口软件、防火墙、读写器、发卡器、服务器、交换机、手持终端POS机、射频芯片等软硬件的直接费用,加上税金、管理费、工程安装调测费用等项间接费用,形成总建设费。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安财险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委托开发方,其次,根据宁波立芯公司与筠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筠浦公司的陈述,在2014年8月11日前,案涉系统项目没有正常试用运行。且按筠浦公司所举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计划交付运行时间为2014年4月,则筠浦公司以总建设费用分摊价格标准要求华安财险公司支付建设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但华安财险公司实际接收了上述数量标签,相应标签在该期间虽未实现相应价值,但华安财险公司未将相应标签返还筠浦公司,依据公平原则,华安财险公司应按照筠浦公司购入的标签价格支付。该期间的标签系筠浦公司向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立芯射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按套使用,包括行驶证标签价格、保险车窗标签,行驶证标签价格为每张1.6元、保险车窗标签每张1.8元,该两张标签为一套,每套价格为3.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从上述总建设费用构成来看,标签费用属于其中的硬件费用,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当支付的建设费用计算为2955套×3.4元=10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筠浦公司建设费10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筠浦公司负担7423元,由华安财险公司负担51元。

筠浦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筠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二、筠浦公司主张的建设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三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华安财险公司与筠浦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合同,另根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筠浦公司的三方战略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本项目在保险协会内部相关投资企业的协调工作”,丙方筠浦公司的权利义务“5.1丙方按合同工期组织项目施工,指定乙方技术总监为[张杰],电话[186××××4821],具体组织现场施工并处理施工现场中出现的问题。商务联系人[张鑫]电话[189××××9796]、[高彦]电话[186××××4901],戴鹏[156××××6669]负责商务协调、技术业务培训、建设维护费结算”,可以证实三方战略协议并非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而系对项目的施工、使用进行的协商。筠浦公司与华安财险公司履行的合同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故筠浦公司主张其与华安财险公司之间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二,筠浦公司主张的建设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筠浦公司与华安财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华安财险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筠浦公司的部分标签,双方之间应构成实际买卖关系,华安财险公司应就其接收的标签给付筠浦公司价款。生效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筠浦公司购买的全部硬件包含行驶证标签、保险车窗标签、桌面发卡器、数据服务器、应用服务器、磁盘陈列柜、硬盘、控制器及输入输出设备、硬件集成附件材料的数量及价格,筠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电子标签发放数据和建设费用的说明》“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及车辆电子保单智慧识别系统所发放使用的电子标签,每车两枚标签为一套(其中一个附着于车辆前挡风玻璃,一个附着于行驶证),筠浦公司提交的《关于核实第二个结算期RFID车辆电子芯片发放数据的函》,华安财险公司的《电子标签申领单》,可以证实本案华安财险公司实际接收的仅为标签,华安财险公司应向筠浦公司支付其接收标签的费用。

2013年9月22日,筠浦公司向华安财险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实第二个结算期RFID车辆电子芯片发放数据的函》载明“车辆识别芯片2955枚,行驶证芯片2955枚,总计5910枚,计2955套”。而自2013年7月10日,华安财险公司等19家保险公司向筠浦公司发函告知筠浦公司终止《战略合作协议》,2013年7月25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沧公交【2013】2号《关于车辆识别系统建设有关问题的函》,2013年10月23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关于建议终止三方协议协商解决善后问题的函》,可以证实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华安财险公司向筠浦公司提出抗辩,筠浦公司在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继续发生,且筠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华安财险公司2013年9月22日之后还确认、接收电子标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筠浦公司主张的电子标签数量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华安财险公司实际接收的电子标签数量计算标签费用为10047元【2955套×(1.6元+1.8元)生效判决认定的价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筠浦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了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性质;二、筠浦公司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建设费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及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筠浦公司再审所提双方之间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但被申请人对此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或者信件、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合同双方在新技术项目内容及技术资料的提供、开发经费及报酬的数额与支付、研究成果的交付及归属、双方协作等方面权利义务等内容。本案中,筠浦公司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就新技术项目的开发进行过磋商并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一致等合同已经订立的事实。本案三方协议虽写明保险协会作为参建投资方的代表签订该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保险协会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并未涉及到被代表方包含被申请人在内的19家财险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该三方战略协议实质上系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保险协会及筠浦公司就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建设工程中三方相互协作事宜签订的合同,主要功能在于交通违章违法、交通事故信息共享等内容,并非针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进行的研发,三方协议签约主体并不包括被申请人,且在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保险协会签订三方协议和事后追认的情形下,该协议所约内容对被申请人依法不能产生约束力。筠浦公司提交了19家财险会员公司同意签订车辆电子识别系统战略合作协议书讨论会的会议纪要、关于请求协调解决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推行中有关争议问题的请示等材料,但会议纪要及请示的性质属于保险协会内部文件,被上诉人在该内部文件上的意思表示并非针对申请人筠浦公司作出,并且,会议纪要同时还载明“19家财险公司与筠浦公司的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由双方自行商定”等内容,筠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另外,根据宁波104号案件判决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电子识别系统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是筠浦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取得。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筠浦公司主张的“RFID车辆电子识别系统”项目系政府有关部门推广项目,并非被申请人提出的项目,被申请人亦未对该项目提出技术要求,该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并不具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的法律特征,故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分析,筠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筠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未成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并无不当。对筠浦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筠浦公司主张其应收取的建设费每套芯片为40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双方也未能对价格协商一致。本案一审法院向双方进行了价格评估释明,但双方均未提交评估申请。在此情形下,筠浦公司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生效的宁波104号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筠浦公司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芯片均购买自立芯公司,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该芯片的价格。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筠浦公司主张因对方未能提供完整的软件系统,导致硬件包括案涉标签均无法使用,三方协议也写明系统运行时间为2014年4月。一、二审判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以筠浦公司购买每套芯片的价格确认案涉芯片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了双方的利益,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芯片数量问题。筠浦公司主张应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务通电子标签发放数据表》中载明的数量为准。被申请人并不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案涉系统建设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案涉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被申请人实际接收的电子标签数量为准。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数据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根据被申请人实际接收数量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应付给筠浦公司建设费用计1004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筠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文全

审 判 员 张建岳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璇

书 记 员 邢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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