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

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河南省帅杰贸易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4057号
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开大道与康庄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令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新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河南省帅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建达阳光名苑4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范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琰,公司员工。
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光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世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省第二地质勘查院)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河南省帅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杰公司)、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煤电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第二地质勘查院委托代理人俎新许、曹振东,被告帅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第二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帅杰公司向其支付勘探合同款共计597.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2、被告永城煤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其与被告帅杰公司签订《河南省济源市郭沟矿区煤勘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帅杰公司委托其对济源市郭沟矿区进行勘探,合同价款预计为1468.33万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被告帅杰公司)先付合同预计款的15%,计22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在钻探工作量过半验收结算并开具正规发票后次月再付30%,即440万元;第三次野外工作结束验收合格结算并开具合规发票后,次月再付合同价款的30%,计440万元;第四次在勘探报告提交评审备案并移交材料、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并开具合规发票后,次月将所有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即开始组织进行勘探工作,至2012年8月结束。同年10月13日,被告帅杰公司将《河南省济源市郭沟煤矿勘探报告》提交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评审。同年10月25日,该中心作出中矿豫储评字【2012】053号《评审意见书》,认定该报告反映了本次勘探工作的全部地质成果,予以评审通过并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其工作已达到双方所签合同的各项要求。经其核算,勘探合同金额为1283.89万元。期间被告帅杰公司于2012年向其支付171.19万元;2013年支付280万元;2014年支付235万元,合计支付686.19万元,余额597.7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另被告永城煤电公司作为帅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涉案合同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帅杰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所陈述的施工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其账面显示原告方在其账上挂账1738.81万元,其已支付1265万元,余款473.81万元未付,不是原告所说的597.7万元。2、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均不应承担责任。3、由于全国煤炭形式出现的大的下滑,其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愿意在后续过程中逐步清偿此债务。
被告永城煤电公司辩称:1、永煤公司不是帅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216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而永煤公司是帅杰公司的法人股东,因此永煤公司不是帅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永煤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永煤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永煤公司是涉案公司的实际履行人。3、如果有依据要求永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他三个股东也应当承担。总之,原告要求永煤对帅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济源市郭沟矿区煤炭勘探合同书一份,证明勘探工程及勘探费用计算范围和计算标准;2、河南省济源市郭沟煤矿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帅杰公司提交的郭沟煤矿勘探报告,证明双方对本案勘探工程工作量进行了确认;3、野外工作检查验收书,证明原告在本次勘探过程中野外工作的实务工作量情况;4、备案证明,证明本案勘探工作、勘探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已经获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确认和备案;5、原告自已制作的河南省济源市郭沟煤矿勘探决算表。被告帅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因其非专业人员不清楚;被告永城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不清楚不了解,对证据5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帅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营业执照,证明其是独立法人;2、2009年-2017年其支付原告付款明细和凭证,证明其所有付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帅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经营范围只包括郭沟煤矿的详查工作,不包括勘探工作,该公司是超范围经营;2、付款明细中2012年前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需要双方对账确认付款情况。被告永城煤电公司对帅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帅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城煤电公司对该证据无提出明确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帅杰公司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单方制作,但其工程单价系合同约定,工程量又经双方确认,原告据此计算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其为被告帅杰公司就河南省济源市郭沟煤矿进行勘探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帅杰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河南省济源市郭沟煤矿详查。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确认:从2009年至2017年,被告帅杰公司共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26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勘探工程之前的原告为被告帅杰公司就河南省济源市郭沟煤矿进行详查产生的费用578.81万元,扣除该详查费用,被告就本案所涉勘探费用已实际支付686.19万元。
目前双方尚未就合同进行决算,本院根据双方所签勘探合同确定的单价和双方实际确认的工程量,确定原告应得的勘探费用总计应为1283.89万元,被告帅杰公司尚欠原告勘探费用597.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帅杰公司所签勘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勘探工作并通过评审,被告帅杰公司即应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勘探费用。虽然双方对合同未决算的原因各执一词,但事实上被告帅杰公司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第三批应付的勘探费用,其行为明显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按原告依法计算勘探费用总额支付欠款597.7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帅杰公司系合法成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原告以被告永城煤电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及实际履行人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未提供证据,也于法无据,帅杰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亦非法定的让永城煤电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永城煤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河南省帅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支付勘探费用597.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要求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39元,减半收取268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69.5元,由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河南省帅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