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渤博工贸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渤博工贸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9042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渤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8号写字楼502室,注册号120191000060814。
法定代表人:于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春,天津开发区渤博工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开发区渤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渤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的利率计算,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3%,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经于2016年10月12日发出催款函,被告未予理睬,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渤博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农业银行回单》、《催款函》等证据,因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渤博公司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3%,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经于2016年10月12日以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成讼。
原告渤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催款函》及邮寄单据等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渤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月2%的利率收取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背双方的约定,同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天津开发区渤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期间止,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岳小鹄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