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友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沧州渤海新区润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普友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润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金龙广场7#楼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普友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北京街7号。
法定代表人:晏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润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普友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渤海新区润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完成对案涉电机维修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在被上诉人维修完毕交付上诉人前,上诉人已进行了验收且未发现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子损坏发生在第一次送修后至第二次送修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上诉人检查时操作不当导致电机损坏,且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电机维修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已付维修费用和赔偿上诉人损失。
天津普友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沧州渤海新区润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水下电机修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维修费12966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0000元;以上合计116966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下电机修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型号为YQNWF-1000KW/16P的水下电机两台,维修费合计227126元,并对维修项目进行明确约定,其中涉案电机需要更换一套“球面滚子轴承24152CC/C3W33”,价格32200元,其余维修项目两台电机均一致。原、被告均认可此次维修系对水下电机的定期维修养护。合同约定维修期限30天。修理方式为在被告厂区内进行,由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关于验收标准,约定按照有关行业规范标准,并参照所修水下电机制造时的技术要求,由原告方技术人员在被告方现场进行验收。价款于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己方处对两台电机进行维修,期间原告的技术人员会不定期查看修理进度。2021年4月6日,被告维修完毕后,将两台电机交付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后,因涉案电机无法正常运转,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表示不清楚电机无法正常运转的原因,认为可能是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致使电机受损;被告称电机配件“绕组线”老化造成,与维修行为无关。另查明,涉案电机所在船舶系原告自案外人河北港口集团承租。发生纠纷后,河北港口集团将涉案电机取回,并与被告另行签订《承揽合同》,委托被告对涉案电机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更换原厂电子硅钢片组和绕组线圈等配件并调试、运行正常完好”,维修费23,008.85元。被告称,电机已维修完毕,尚在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修理水下电机,双方建立的系修理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一节。修理合同中关于维修项目有明确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完毕维修项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原告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合同已无解除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解除进而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存在维修不当行为,致使涉案电机无法正常运转,该主张与修理合同内容无关,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一节。首先,合同约定维修完毕后在被告处进行验收,原告亦认可安排了技术人员在被告处,故可确定在被告维修完毕交付原告前,原告已进行了验收,且未发现问题。其次,原告在接收电机后发现电机无法正常运转,但在伺候双方的沟通过程中,原告未要求将涉案电机退回被告继续维修,确将电机交回出租人河北港口集团,由河北港口集团另行委托被告重新修理并支付维修费。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维修不当的行为,理应将涉案电机退回被告继续修理,而非将电机交回河北港口集团,并由河北港口集团出资重新维修。同时,河北港口集团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维修内容为更换相关配件,与涉案合同维修内容不同。综合上述事实,不能直接将涉案电机在维修后无法正常运转的原因归责于被告。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1040000元,且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营业损失,与被告的维修行为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润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3.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水下电机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对涉案电机的处理方式以及案外人河北港口集团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内容等因素,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返还维修费、赔偿损失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渤海新区润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7元,由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润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