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3296号
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嘉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商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新0103民初7773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7773号民事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新01民终61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7773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汇商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20年12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7,565.1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9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以上合计:721,065.18元。4.本案的保全费4,125.33元、保全保险费1,805元、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德汇置业集团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后付款30%,收到货物后1个月再支付30%,收到货物后6个月再支付30%,最后10%作为质保金在收到货物后的1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于2014年4月9日签收全部设备,现付款节点已过,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493,5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汇商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日期是2014年,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培训,售后服务,造成设备无法使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保全费是非必要诉讼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创世嘉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德汇置业集团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视频会议设备,合同价款为705,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被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为***。
被告对《德汇置业集团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中2.2条约定不单单仅是收货,包括安装调试培训等,在7条,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但是最终并没有经过最终验收,在合同第2条第3款的付款条件经约定了必须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后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
证据2、收货确认单,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设备,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对收货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仅证明收到货物,并不能证明其货物的质量及调试完成。
证据3、增值税发票、发票确认单,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全部发票,被告也确认收到。
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发票确认单真实性认可。
证据4、银行进账单,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11,500元。
被告对银行进账单真实性认可。
证据5、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涉案合同设备已全部按时并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更换,更换后全部正常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双方针对原合同的总体金额从70.5万元变更为56.4万元,证明前期本身设备是存在相应问题,双方并没有对相应项目进行验收。
被告6、短信记录打印件、视听资料,证明原告通过短信、现场见面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被告也一直承担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长达5年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额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对短信记录、视听资料三性不认可,***签收货物,并没有作为后期付款等相应支付的权限人,从提供的时间来说,也基本上在2015、2016年,证明诉讼时效已过。
证据7、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4,125.33元,保全保险费1,805元。
被告对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非必要诉讼费用。
二、被告德汇商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5月16日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因与原告针对上述设备没有验收,无法适用,不得从第三方采购,采购价是250,000元。
原告对销售合同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乙方处是否有深圳公司的盖章,其购买的设备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设备也不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案涉设备。
证据2、图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并没有使用,而是在相应的库房之中。
原告对图片三性不认可,图片无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设备。
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创世公司与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德汇置业集团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本合同书为“视频会议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总承包方式的购销合同。2、卖方提供上述合同设备的有关技术规格、供货范围、供货要求和服务等内容形成的详细条款,为本合同所属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第二条、价格:1、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705,000元,本合同含增值税普通发票。2、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制造费、包装费(包装材料卖方不回收)、设备运输费、安装调试费、保险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技术资料费及各种税金等所有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金额211,500元。付款条件:合同正式签订后并收到预付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2、到货款:合同总价的30%,金额211,500元。付款条件:货到买方所在地,买方对所到设备数量、型号及外观质量验收合同并在收到装箱清单、收据、卖方提供的《到货款支付申请》、买卖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并受到货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3、验收款:合同总价的30%,金额211,500元。付款条件: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收到验收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个月内支付。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金额70,500元整。在质保期满壹年,经卖方对合同设备进行质量回访,双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收到质保金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予以支付。第四条、工期及交货要求:1、设备总交货期(货物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呈满负荷运行状态);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2、运输方式:铁路。卸货及费用由卖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包装满足运输需要,卖方承担货物运至买方安装现场前的风险和责任,并承担全程运输费用。且自货物交付买方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以买方盖章确认的《收货回执单》作为实现交付的有效凭证。第五条、设备监制:1、卖方必须接受买方对合同设备进行全过程质量监制,包括合同设备制造、组装、检验、试验和包装质量的过程控制。第六条、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培训:1、由卖方负责安装和调试。卖方安装、调试人员的往返、住宿费用由卖方自行承担,在安装或调试过程中,因卖方操作不当或人为因素而造成的任何一方人身、财产损失和设备的损坏,均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
2014年3月4日,原告创世公司开具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总额705,000元。
2014年3月14日,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创世公司支付货款211,500元。
2014年4月9日,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但火车头公司未加盖公章。
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已于2014年5月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华为终端产品故障问题影响力甲方的使用,后经过乙方进行产品更换,现有视频会议系统使用正常,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补充协议:1、第一条:原《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合同总金额由70.5万元变更为56.4万元,付款节点及金额也相应调整为:21.15万、12.69万、16.92万、5.64万。2、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甲乙双方在一周内进行项目验收,乙方应根据甲方验收结果对设备进行无偿修补或更换。验收完成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3、原《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主,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仅有甲方德汇商旅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存在微信等方式向被告索款的行为。
原告基于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4,125.33元、保全保险费1,805元。
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本案的主债权已经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根据原告提供给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可以证明权利人已经提出履行的请求,虽然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也并未举证未催收的事实予以反驳,仅仅是一种否认,因此本案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由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涉案《德汇置业集团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70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且由被告盖章的2015年10月27日的《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也认可视频会议系统使用正常,被告抗辩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培训,售后服务,造成设备无法使用,该抗辩意见与被告出具的《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内容相矛盾,另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要求原告进行项目验收,被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和图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采信,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设备未被其正常使用,因此,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合同总金额由70.5万元变更为56.4万元,但该《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单方盖章,原告并未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依据《德汇置业集团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约定总金额70.5万元扣除原告已付款21.15万元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493,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7,565.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分段计息,利率为年利率7.35%,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德汇置业集团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对被告的付款义务约定为分批次和附条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的付款利率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在使用原告所供设备,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但是并非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争议,且涉案购销合同对原告的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应的分段款项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未举证证明买卖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单》及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分段起算利息时间不予采信,通过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盖章的《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现有视频会议系统使用正常,但其要求降低合同价款的要求未被原告认可,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分段付款条件何时具备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频会议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时间2015年10月27日认定涉案欠款具备付款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89,333.64元(493,500元×4.75%÷365天×1391天,2015年10月27日-2019年8月19日)。被告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货款493,500元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基于被告欠付货款产生本案诉讼,原告基于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费4,125.33元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1,805元非必要损失,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担保,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500元;
二、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333.64元(493,500元×4.75%÷365天×1391天,2015年10月27日-2019年8月19日);
三、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货款493,500元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125.33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26,995.51元,实际给付标的586,958.97元,占争议标的的80.74%,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80.74%即8,937.89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嘉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26%即2,1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