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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西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发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尚兴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小武,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垫付了民工费36497.53元,并从申请人应得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或者民工支付过该笔费用。2、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工程设备损失、门卫人员的工资等损失于法无据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半成品钢筋款37919元的条件未成就,诉请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农民工工资36497.53元问题,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因人工费借款36497.53元,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或者农民工支付过该笔费用,有悖于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二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且充分阐述了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半成品钢筋款37919元,因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通知被申请人接收钢筋,被申请人已经实际领取了该部分钢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支付诉争半成品钢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亦无不当。
综上,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弘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倪孝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