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浪东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5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浪东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庆阳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某、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浪东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庆阳远通公司负担。诉讼中,庄浪东起公司当庭表示应从其一审第5项2004年至2015年10月的门卫工资431600元的诉请数额中减去庆阳远通公司已经支付的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门卫工资48000元,剩余应付门卫工资为383600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庆阳远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如庄浪东起公司不再继续对涉案工程剩余部分施工,则庄浪东起公司应退回张蔡路项目部8.5吨半成品钢筋,庆阳远通公司退还37919元。本案中庄浪东起公司未再施工剩余工程,由于庆阳远通公司在庄浪东起公司交付半成品钢材前已撤离施工地,故涉及的半成品钢筋置于工地无法交付,直至被清场。因此涉案半成品钢筋没有交付系庆阳远通公司怠于处理后期工程事宜造成,一审法院应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半成品钢筋款37919元。2.关于挖掘机、装卸机清理设备所造成的直接损失268925元,庆阳远通公司虽然不是直接损害人,但该部分损失与庆阳远通公司拖欠工程款、严重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对于直接损失,庄浪东起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详细清单、涉及图纸、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驳回庄浪东起公司此项诉请明显不当,依据现有涉及图纸完全能够评估确定损失数额。间接损失为庄浪东起公司拖欠门卫工资,被门卫强行留置的设备200121.4元和200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门卫工资431600元。间接损失都是由于庆阳远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产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都应该严格依约履行,但庆阳远通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与第三方终止涉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庄浪东起公司施工滞后,合同存续期间又无法继续履行,庆阳远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本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其应依法承担向庄浪东起公司支付停工待料损失和费用,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4.庆阳远通公司称其代扣代缴税金58076.10元,但庄浪东起公司不同意,也从未书面认可由庆阳远通公司代扣代缴,庆阳远通公司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只是列为扣除项,且没有代缴凭证。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中有代缴列项,但代缴时间与数额均与其主张不符,故不能认定其已经实际代缴,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判处错误。5.关于民工费用36497.53元,经核对确实列为民工人工费用,庄浪东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但庄浪东起公司从未委托庆阳远通公司代发人工费用,庆阳远通公司也未提交代发人工费用的证据,其项目经理李雄佼亦当庭确认没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庄浪东起公司,而且民工也一直在向庄浪东起公司催要人工费用,因此民工人工费36497.53元是否实际支出不能确认。6.本案诉争的8800元借款是庄浪东起公司施工打庆路工程时向庆阳远通公司所借,而不是因涉案张蔡路工程产生,该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法院对于此款项的处理不当。7.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在2006年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商议解除涉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而且该合同终止条款约定的情形也未出现,因此一审法院“双方终止合同”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解除合同而非终止合同,在庆阳远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不能终止。
庆阳远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庄浪东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庆阳远通公司不拖欠庄浪东起公司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数额为967935.01元,庄浪东起公司认可收到861561.38元,有争议的部分为106373.63元,分别为:庆阳远通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58076.10元、垫付的民工费用36497.53元、打庆路借款8800元及杨彦明借款3000元。(1)关于税金,虽然与庄浪东起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包人应承担税款,故庆阳远通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符合相关规定。至于代扣代缴的税款未写庄浪东起公司名称的问题,因庆阳远通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税票是开给交通部门,故纳税主体只能是庆阳远通公司,若税票以庄浪东起公司名义开具,交通部门则不会支付工程款。(2)关于民工费用,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如实及时发放,先由庄浪东起公司核对民工身份,然后涉案工程项目部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数据汇总后,由庄浪东起公司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发放了款项,总数额为36497.53元,该事实有庄浪东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2005年5月10日签字的借条佐证,因此庆阳远通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依法应从庄浪东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打庆路借款8800元,该款虽然不是庄浪东起公司在本案所涉张蔡路工程中所借,但由于庆阳远通公司内部管理原因,将案外打庆路工程款项计至本案张蔡路工程中,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均已付清,且没有重复记账,因此本案中扣除庄浪东起公司在打庆路的借款8800元,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2.庆阳远通公司不应支付37919元半成品钢筋款。根据相关证据,庆阳远通公司支付该款的条件是庄浪东起公司交付相关半成品钢筋。本案中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在2006年底解除,庆阳远通公司一次性向庄浪东起公司支付了2006年至2008年的看护费,所以涉案半成品钢筋的看护责任由庄浪东起公司承担。庄浪东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庆阳远通公司交付了涉及的半成品钢筋,故庆阳远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半成品钢钢筋款的责任。3.庄浪东起公司关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后,庆阳远通公司于2007年初就撤出施工场地,并支付给了庄浪东起公司两年的看场费,故庄浪东起公司负有设备看护责任,出现任何问题都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设备产生的损失268925元与庆阳远通公司无关。4.庄浪东起公司关于电费、购煤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煤、电费用,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12月以后的用电、用煤的费用客观产生,即使发生上述支出,由于双方解除了涉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故也与庆阳远通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付清时间,更没有约定利息。庆阳远通公司发放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从庄浪东起公司领取该笔款项至其一审诉讼前,从未提出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庄浪东起公司上诉提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停工待料期间的费用及利息损失为新诉请,不属于二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庄浪东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张家川县张蔡公路改建工程下欠工程款106373.63元;2.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张家川县张蔡路未结算的半成品钢材款37919元;3.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K0+655桥挖掘机、装载机清理设备损失268925元;4.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K0+655桥门卫人员留置设备造成的损失200121.4元;5.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门卫人员工资431600元;6.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用电、用煤费用6364.65元,以上合计1051303.68元;7.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的商业银行利息损失;8.案件诉讼费用由庆阳远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庆阳远通公司中标张蔡(张川县至蔡河)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李雄佼将工程K0+655、K23+647两座桥梁工程分包给庄浪东起公司施工。2005年6月25日,庄浪东起公司与庆阳远通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底,庄浪东起公司与庆阳远通公司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并就半成品钢筋款、门卫工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性处理。2007年1月5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858688.60元,2009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109246.41元,两次结算工程价款为967935.01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庆阳远通公司向庄浪东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61561.38元。双方于2017年12月份又进行了对账,庄浪东起公司认为有异议的未付工程价款为106373.63元,于2018年4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但庆阳远通公司认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一审诉讼过程中,庄浪东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终止合同后清场时导致庄浪东起公司的财物损坏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本案涉及的建筑器材全部深埋在地下多年,原现场没有妥善保留,故不具备鉴定条件,该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庄浪东起公司与庆阳远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庆阳远通公司的资金不及时到位、庄浪东起公司的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双方于2006年底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7年12月份第一次起诉一审法院时又进行了对账。庄浪东起公司对账务提出异议,共计106373.63元,即该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对上述款项,庄浪东起公司在庭审中,对杨彦明借款3000元不予认可,故应由庆阳远通公司支付给庄浪东起公司,其余款项均有庄浪东起公司负责人杨某1的签字,故应确认为庆阳远通公司已支付给庄浪东起公司。关于代扣税金,依法纳税是任何单位及个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筑业提供劳务者包括材料及设备均应缴纳营业税。庄浪东起公司为案涉桥梁工程的施工方,应付工程款总额5%的营业税,同时还应按照营业税额支付7%的城建税和3%的教育费附加,以及3%的印花税等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二)项关于“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之规定,庆阳远通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代扣税款。庭审中,庆阳远通公司已提交了缴纳税金的税务发票,证明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58076.10元,故庆阳远通公司不应再返还庄浪东起公司代扣税金款项。对庄浪东起公司半成品钢材款3791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庆阳远通公司辩称双方对已用于工程但尚未浇筑混凝土的钢材及模板均已结算。对于半成品钢材8.5吨,庆阳远通公司同意退货退款,并向庄浪东起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因庄浪东起公司未按约定退回半成品钢材,庆阳远通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庄浪东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庄浪东起公司要求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K0+655桥挖掘机、装载机清理设备损失26892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庄浪东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终止合同后清场时导致庄浪东起公司的财物损坏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本案涉及的建筑器材全部深埋在地下多年,原现场没有妥善保留,故不具备鉴定条件,该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一审法院对庄浪东起公司的该项损失的价款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庄浪东起公司要求庆阳远通公司支付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庄浪东起公司要求庆阳远通公司支付门卫人员工资43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庄浪东起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对庄浪东起公司的证人马某2、董某2、董圈代、杨某2调取了《调查笔录》,庆阳远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庆阳远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终止合同时,对所涉及的看场人员工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2人、每人每月1000元工资、计算两年”的办法结算了48000元,对门卫工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并特别注明“K0+655、K23+437桥梁工程费用已结清”,在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算单》时亦无异议,且该公路早已投入使用,不可能直到2015年还产生门卫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庄浪东起公司的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庄浪东起公司要求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用电、用煤费用6364.65元的诉讼请求,庄浪东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庆阳远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庄浪东起公司杨彦明借取工资款3000元;二、驳回庄浪东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阳远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庄浪东起公司对其一审提供的如下证据有新的证明目的:1.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有三个:一是税费不包含在工程款中,应由庆阳远通公司负担;二是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均为庄浪东起公司提供,故关于设备的损失客观存在;三是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建筑单位与庆阳远通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但仍有3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形成于2007年1月5日及2009年1月19日的结算单两张,欲证明结算时不包括管理费和税费,税费应由庆阳远通公司负担。3.张蔡路K0+655、K23+647桥工程费用结算表,欲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看场人员工资为48000元;4.律师对李雄佼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门卫人员工资均由庆阳远通公司支付。庆阳远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税款问题的观点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于门卫工资问题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两张结算单的内容看,未载明工程价款是否含税,税款问题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张蔡路K0+655、K23+647桥工程费用结算表,因双方对庆阳远通公司向庄浪东起公司支付两年门卫人员工资4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形成于2015年11月27日对李雄佼的调查笔录,李雄佼在该笔录中称清算了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门卫人员工资,但之后门卫工资问题其表示因未参与,故并不清楚,而且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但李雄佼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反应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庆阳远通公司二审提交打庆路工程款结算账单16页,欲证明本案诉争的8800元借款在该工程中并未扣除,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庄浪东起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打庆路工程施工期间,与本案张蔡路工程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对借款8800元产生于庄浪东起公司施工打庆路工程期间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家川县至蔡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于2004年4月开工建设,庆阳远通公司为建设单位。2005年6月25日,庆阳远通公司下设的张家川至蔡河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庄浪东起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庄浪东起公司修建张蔡公路K0+655中桥至K23+647中桥(两座中桥),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05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共计95天;2.合同价款为86万元,庆阳远通公司按庄浪东起公司完成工作量的80%按期拨款,工程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缺陷责任期(1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所剩余5%款项;3.若款项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和费用均由庆阳远通公司承担,同时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该合同同时对工程结构形式、承包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10日,庄浪东起公司向庆阳远通公司预借工程款用于支付人工费用,庄浪东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在借款单借款人(或经手人)一栏签名,借款金额为36497.53元,该借款单由庆阳远通公司保存。2006年11月2日,庄浪东起公司与庆阳远通公司签订形成张蔡路K0+655、K23+647桥工程费用结算表,内容为:1.土方拉运费12493元;2.看场人工费2×24×1000=4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0493元,K0+655、K23+647桥工程费用已结清。2007年1月13日,庆阳远通公司向庄浪东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起公司在天水张蔡路修建K0公里小桥剩余半成品钢筋8.5吨,合计人民币37919元,如杨某1继续干剩下工程,则此条无效,如果杨某1不干,则退回张蔡路项目部8.5吨半成品钢筋,凭此条退还杨某1合计人民币37919元。”2007年1月5日,庄浪东起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与庆阳远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858688.60元。2009年1月19日,庄浪东起公司与庆阳远通公司再次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为109246.41元。以上两次结算工程款数额为967935.01元。在庄浪东起公司施工过程中,庆阳远通公司通过预借款及领款方式向庄浪东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已付款861561.38元没有异议,但对剩余工程款106373.63元存有争议。在一审诉讼中,庄浪东起公司申请对其建筑器材和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进行物价评估鉴定,并依法选定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认为案件涉及的建筑器材全部深埋地下,原现场没有妥善保留,故不具备鉴定条件,书面申请终止了鉴定程序。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另查明,2016年,庄浪东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将庆阳远通公司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判令庆阳远通公司支付张蔡路工程款、赔偿损失,并支付工程款与赔偿款的利息等诉讼请求。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庄浪东起公司与庆阳远通公司签订,故杨某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作出(2016)甘1002民初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某1的起诉。2017年,庄浪东起公司以庆阳远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17)甘0525民初534号裁定予以准许。因双方之间张蔡路工程纠纷未解决,庄浪东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庆阳远通公司与庄浪东起公司签订的为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庄浪东起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施工资质证书,其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营业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庄浪东起公司不具备桥梁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涉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庆阳远通公司关于106373.63元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的主张能否成立;2.庄浪东起公司所诉直接与间接损失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庆阳远通公司应否退还半成品钢筋款37919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涉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庄浪东起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也未竣工验收,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故庆阳远通公司如拖欠庄浪东起公司工程款,则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106373.63元工程款包括:庆阳远通公司主张代扣代缴的税款58076.10元、垫付的民工费用36497.53元、打庆路借款8800元及杨彦明借款3000元。其中杨彦明借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庆阳远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成立,而庆阳远通公司并未上诉,故庆阳远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税款,从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前后两次结算情况看,均未约定工程款中包含税款,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庆阳远通公司并未提交庄浪东起公司为纳税人的代扣代缴税款完税凭证,故不能认定庆阳远通公司已经代扣代缴了税款58076.10元,庆阳远通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农民工工资,庄浪东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已经在相关借款单上签字,该借款单和庄浪东起公司认可收到本案工程款的其他借款单并无实质不同,如庆阳远通公司实际并未垫付该笔农民工工资,则庄浪东起公司应抽回该借款单,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该借款单作废,但该借款单一直由庆阳远通公司持有,故应认定庆阳远通公司垫付了36497.53元农民工工资,该款应从庄浪东起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打庆路借款8800元,由于该款系双方当事人在案外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与本案诉争工程欠款无关,故庆阳远通公司从本案所涉工程中扣减该笔借款没有合法依据。由上分析,庆阳远通公司还应向庄浪东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8076.10元+8800元+3000元=69876.10元。涉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庆阳远通公司截止2014年1月24日已付款861561.38元,故剩余69876.1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计息标准为年利率6.55%。
关于第二个焦点。从涉案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都由庄浪东起公司提供,但对埋于地下的钢模板、钢架杆、架扣的具体价格,庄浪东起公司仅提供了有马某2、董某2等门卫人员签字的单方统计清单,但马某2、董某2等人与庄浪东起公司之间还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故该清单仍需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庄浪东起公司未能举出证明上述物品确切数量及价值的有效证据(如购进清单等),其提出的物价评估也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故庄浪东起公司关于损失设备具体价值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间接损失中的门卫工资383600元,经审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张蔡路K0+655、K23+647桥工程费用结算表写明庆阳远通公司支付2年的看场人工费48000元,但从该证据载明的“K0+655、K23+647桥工程费用已结清”的内容看,双方对门卫工资费用进行的是一次性处理,结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中没有庄浪东起公司门卫工资由庆阳远通公司支付,或结算工程款包含另付的门卫工资的事实,应认定除双方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2年的门卫人工费48000元进行了单独处理外,庆阳远通公司对庄浪东起公司其他时间产生的门卫工资没有给付义务。另外,从庄浪东起公司庭审陈述看,门卫工资问题是因庆阳远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看场人员支付而产生,但庄浪东起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不是其拖欠自己雇佣人员工资的法定理由,因此庄浪东起公司如有未付的门卫工资,应自行承担。由上分析,庄浪东起公司关于门卫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间接损失中的200121.40元被留置设备损失,从相关设备的价值看,庭审中庄浪东起公司陈述该损失数额是依据设备购买价格计算得来,但又称其中三分之一为旧设备,故其主张陈述前后不一,庄浪东起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能有效证明被留置财产具体价值的证据。从设备被留置的原因看,按照庄浪东起公司的陈述,系因其拖欠门卫工资造成,而庆阳远通公司并没有向庄浪东起公司支付门卫公司的义务,故其起诉要求庆阳远通公司承担该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庆阳远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庄浪东起公司如不再施工本案剩余工程,庆阳远通公司应在收到庄浪东起公司退还的8.5吨半成品钢筋后,支付钢筋款37919元,而庄浪东起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庆阳远通公司接收钢筋,而庆阳远通公司拒绝接收或者怠于接收导致移交未能完成的事实。故在庄浪东起公司未交付8.5吨半成品钢筋的情况下,庆阳远通公司支付诉争半成品钢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庄浪东起公司的此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用电费及购煤款,从庄浪东起公司起诉看系其所雇佣的门卫人员用电用煤产生,亦应由庄浪东起公司自行负担。至于庄浪东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停工待料损失费用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问题,因其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庄浪东起公司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另,根据本案一审中庄浪东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4250元,但一审判决只对50元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进行了判处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庄浪东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5民初253号民事判决;
二、由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9876.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计息标准为年利率6.55%);
三、驳回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0元,由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0元,由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浩
书 记 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