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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住所地,庆城县育才路**。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男,回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上诉人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远通公司未答辩。
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60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远通公司为其公司32名员工在人保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2月27日19时20分,任玺帅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西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200米时,将在道路南侧施工的远通公司员工夏玉财撞倒致伤。2020年2月28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玺帅负主要责任,尚某(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次要责任,夏玉财无责任。2020年6月28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玉财身体损伤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评估为18000元。2020年8月7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027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远通公司赔偿夏玉财760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0元,并于2020年9月2日通过银行将赔偿款转入镇原县人民法院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远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远通公司员工夏玉财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远通公司先行垫付给夏玉财的费用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人保公司以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拒绝理赔,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072元。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计8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交通事故中享有索赔权的人如他的权利等同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相关权利,远通公司应有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作为雇主的远通公司已经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垫付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可能再赔偿给受害人。允许远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有利于减轻诉累。因此,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欣审判员吴容芳
审判员       吴容芳
审判员       贾九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