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2711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环县公路段(以下简称环县公路段)
住所地:甘肃省环县环城镇灵武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尚军宁,该公路段段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鹏,该单位职工。
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尚兴发,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人寿财险)。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1号东方丽晶茂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魏贵山,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环县公路段、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环县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阳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原告所有的宁***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0126元、车辆贬值(折旧)损失62400元、车辆停运损失63000元,共计145526元,判由庆阳人寿财险灾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环县公路段、远通公司赔偿;二、判由***、环县公路段、远通公司、庆阳人寿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12时15分许,***受环县公路段指派驾驶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0KM处时,因牵引的拖车脱落,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驾驶的宁***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在庆阳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环县公路段即雇佣拖车将原告受损车辆拖至陕西西安市4S店内,现还未进行维修。期间,原告于环县公路段多次就维修费等费用进行协商,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果。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产生了较高替代性费用。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被告环县公路段共同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在庆阳人寿财险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且被告所有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庆阳人寿财险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不予赔偿,若法院认为属于财产损失,则应由庆阳人寿财险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应当由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所产生,而原告的受损车辆非营运性车辆,故不存在所谓的停运损失。另外,本案诉讼费应由庆阳人寿财险承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人寿财险辩称,被告只赔付车辆的修理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拒绝赔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宁***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宁***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三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的资格;第四组:第62282242021800029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第五组:1.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西安德信鉴定评报字(2021)第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20126元,车辆贬值(折旧)损失为62400元,鉴定费用;第六组:1.靖边县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配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靖边县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配输,配输费7000元/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维修费无异议,对贬值折旧费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于2021年2月23日还在环县街道内行驶,所以不存在配输的情况。
被告环县公路段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维修费无异议,对贬值费有异议,该受损车辆事发时非新车,修好后不影响安全性、舒适性,车辆经多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中,出现大小写数额不一致的现象,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
被告庆阳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环县公路段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庆阳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本)》,证明保险中存在免责情况;2.保单两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庆阳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意见,根据保险法,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在各项保单上给投保人注明免责条约,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
根据,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3月15日12时15分许,被告***驾驶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0km处时,因牵引的拖挂车脱落,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第6228224202180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环县公路段即雇佣拖车将受损车辆宁***号车辆拖至陕西省西安市的车辆4S店内,至今未维修。事发前,宁***号车辆在靖边县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配输,配输费为7000元/月。
另,原告***系宁***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系被告环县公路段职工,其驾驶的宁***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庆阳人寿财险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对宁***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甘博车鉴字(2021)第0910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宁***号车辆修复费为18200元,该车辆现价值为6600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4日
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西安德信鉴定评报字(2021)第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宁***号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20126元,车辆贬值:62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被告环县公路段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肇事车辆宁***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庆阳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的合理请求,首先由庆阳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环县公路段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由庆阳人寿财险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该肇事行为致原告的宁***号车辆受损严重,虽经维修可以正常行驶,但其市场价值的降低客观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酌情考虑,并由被告环县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事发前,宁***号车辆在靖边县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配输,配输费为7000元/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停运损失标准按其配输费用7000元/月计算,停运时间自事发之日酌情计算四个月。被告庆阳人寿财险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佐证,该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其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庆阳人寿财险应当就间接损失免赔的条款对投保险环县公路段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庆阳人寿财产险未举证证实其就间接损失免赔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抗辩,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庆阳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所有的宁***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0126元、车辆贬值费31200元、停运损失28000元,共计79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6126元,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环县公路段赔偿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环县公路段负担1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鹏云
人民陪审员 唐 珍
人民陪审员 段新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