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1808号
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共计192973.58元:其中医疗费16351.63元、误工费172元×180天=30960元、护理费172元×90天=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40元×6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3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71.9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7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名专业电工。2022年2月28日晚七时左右,被告公司电话通知原告至阜城停车区职工宿舍检修电路,由于天色太晚,原告征询被告公司意见,能否第二天再检修,但被告公司以天气寒冷,单位人数众多,急需照明和取暖为由,要求原告立即前去维修,原告在检修过程中,由于踩空从脚手架上掉落致伤,公司怠慢履行救助义务,原告只得自行拨打110及120,后被三十铺卫生院救护车送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后由于伤情严重,于2022年3月1日转至庆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4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禁止右下肢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松动裂;3.定期门诊复查(1、2、3、6、12月);4.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无故推诿。经庆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40%,构成十级伤残。据上事实,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远通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我方认为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当庭陈述其是一名电工,在维修好电路以后,被告给他一定报酬,这是明显的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维修电路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1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4.医疗费用票据13张,合计16643.63元;5.残疾器具费用票据1张,金额756元;6.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正书各1份;7.鉴定费票据、照片打印费票据各1张,金额合计3180元;8.交通费票据1份,合计1200元;9.庆城县乡村振兴局出具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花费、伤残等级及其需要扶养对象情况。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7、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鉴定套用的标准错误,遗漏了庆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作为参考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且与证据2、3、4、5、7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被第三方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有两个被扶养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9均予以采信。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认定。
被告远通公司依法提交了:证人**、**的出庭证言2份。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8日晚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公司职工宿舍检修电路时,因踩空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原告自行拨打110及120后被庆城县三十铺卫生院救护车送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后于2022年3月1日转至庆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禁止右下肢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松动或裂;3.定期门诊复查(1月、2月、3月、6月、12月);4.待骨折愈合后可取除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351.63元,均由原告垫付。经本院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40%,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1右膝关节骨折手术内固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1右膝关节骨折手术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评估为9000元。
另查明,**1生育两个孩子,长子**2出生于2014年11月3日,长女**3生于2021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1为被告远通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受被告远通公司的指派,被告远通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远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条件,但其在天黑视线受限的情况下指派原告维修电路,且在维修过程中未对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已经因脚手架插销未插好摔落一次,其在后续的操作中应当预知有再次掉落的风险,但其仍未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谨慎操作的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16351.63元;2.误工费30920.05元(6269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5460.03元(62699元/年÷365天×90天);4.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伤残赔偿金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6.鉴定费31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488.8元(**2:25757元/年×10年2个月11天=13131.95元,**2:25757元/年×16年7个月=21356.85元);8.残疾器具费756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5930.51元,被告远通公司赔偿130151.3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151.36元;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元532元,由**1负担157元,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