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8173号
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峰,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红,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的员工。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被告申请给庭外和解时间,庭外和解期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FSTT-GDTC20171018购销合同的质保金54860.05元及利息3949.9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9日共计108天,此后的利息按照欠款的年利率24%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合计为58809.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FSTT-HBTC20171007购销合同的质保金40039.10元及利息10570元(利息2019年2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9日共计396天,此后的利息按照欠款的年利率24%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合计为50609.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FSTT-WHTC20171226购销合同的货款113430.95元及利息60118.40元(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9日共计795天,此后的利息按照欠款的年利率24%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合计为173549.3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FSTT-HBTC-20180110购销合同的货款387125元及利息167713.4元(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欠款的年利率24%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合计为554838.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FSTT-WHTC-20180716《自助终端机采购订单》的货款24706元及利息9898.80元(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9日共计601天,此后的利息按照欠款的年利率24%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合计为34604.8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FSTT-WHTC-20180913《自助终端机采购订单》的货款30929元及利息11155元(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9日共计541天,此后的利息按照欠款的年利率24%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合计为4208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前期律师费2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STT-GDTC2017101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9台(规格型号ASM6000-A04-01单价30929元),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20台(规格型号ASM6000-A04-02单价40942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上述产品并如期交付。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的5%货款(即54860.0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于设备质保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即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STT-HBTC201710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20台(规格型号HT-GD-FZ1000单价24706元),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13台(规格型号HT-GD-FZ1000单价22974元),产品打样费1套8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产品并如期交付。被告亦依照合同交付了90%的货款,剩下的5%货款(即40039.1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于设备质保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即2019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身份证发放终端样机开发合同》,合同编号为FSTT-WHTC2017122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1台(设备型号ASM6000-A15-01单价30601元),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1台(设备型号ASM6000-A04-01单价43000元),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1台(设备型号ASM6000-A10-01单价45800元),户证一体终端1台(ASM6000-A08-01单价498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1台(设备型号ASM6000-A15-01),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1台(ASM6000-A04-01),身份自助发放终端1台(设备型号ASM6000-A10-0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4日)交付货款的95%(合计119401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助终端加工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100台(设备型号ASM6000-A17-02单价22900元),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100台(设备型号ASM6000-A04-01单价308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身份证终端11台,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3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内支付货款95%(合计387125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助终端机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FSTT-WHTC-2018071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发证终端1台(产品型号ASM6000-A17-01单价24706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身份证发放终端1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货款24706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助终端机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FSTT-WHTC-2018091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产品型号ASM6000-A04-01单价30929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1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8年9月14日交付货款30929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651090.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日千分之一,相当于年利率36%,原告仅按年利率24%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第1、2项请求。该合同签订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中的送货数量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其已经履行该合同中的送货及收货单。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一部分送货单收货确认单,其数量与合同中的数量不一致。其二,也是被告扣除质保金的最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其没有尽到售后维修义务,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该批次机器的质保金,是行使正当的合同行为。原告在出售机器给被告后,其根本没有专门的售后服务,多次因机器故障联系,得到的回答要么是负责人更换,要么是人员不够,原告对出售设备后的保修,完全是听之任之的态度。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条款也就是为了约束这种其情况,在该行业中,出售的机器经常因为故障得不到及时维修的情况是屡见不鲜,其中一个特殊原因是因为机器的使用分布在全国各地,路途遥远,原告一般都来不及派人处理,所以,为了能尽快让机器正常工作,被告在得不到原告及时维护的情况下,只有请其他人来维护,然后通知原告扣除质保金来抵销相应的费用。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对该合同中的质保金不予支付是行使合同权利义务的抗辩权,被告针对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扣除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提出诉请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支付利息更是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的第3、4项请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查找编号FSTT-WHTC20171226、FSTT-HBTC-20180110的合同,发现被告没有这两份合同,被告根本未与原告签过该合同。为了更清楚的查清事实,被告通过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收货单进行追查,拨打在收货人签名栏的收货人电话后得知一些信息,发现原告出售的机器设备是与其他公司合作(是北京海天鑫创公司的可能性较大),原告应当起诉其他公司,被告不是该合同义务的主体。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订过诉请中编号为FSTT-WHTC20171226、FSTT-HBTC-20180110的合同,其出示的合同并无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且,送货单以及收货单上的人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该两份合同,因此原告诉请第3、4项不成立。
三、关于原告第5、6项请求。被告认可订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两台机器设备的货款确实未付。具体原因,第一,该两台机器有问题,一台机器上没有任何标志,接收该货物的客户说是三无产品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也因此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多次协商更换才解决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对此向原告提出扣除质保金后,愿意支付该机器的90%款项。另一台机器自送达开始就出现了故障,与原告多次沟通维修之事,原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后来另外请人对该机器进行修理维护。对此,被告也是提出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90%的货款给原告。以上两台机器都是因为出现质保问题而延期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第5、6项中的利息请求不成立,应不予计算。被告同意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计50071.50元【(24706元+30929元)×90%】。
四、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存在许多错误,且,本案纠纷的引发也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的质保义务而产生,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证。对于双方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生产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广东天创成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监督方,丙方)签订编号为FSTT-GDTC20171018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9台(规格型号ASM6000-A04-01,单价30929元)、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20台(规格型号ASM6000-A04-02,单价40942元),合同总价1097201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设备由乙方通过汽运方式运至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标的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议标的的最终验收,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验收合格证书》。若甲方收到协议标的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货物进行验收,第8个工作日起则视为最终验收合格。若以此形式验收的,不影响甲方付款义务;订单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订单总价款的45%作为预付款,即493740.45元。合同标的签订验收合同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价款的45%作为验收款,即493740.45元。合同标的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价款的5%作为监理服务费,即54860.05元。订单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54860.05元。自设备保质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甲方有义务在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甲方应从迟延支付第一周期每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逾期超过10周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合同标的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承诺所提供的设备硬件质保期为12个月。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应该即刻远程协助解决。甲方通知乙方派人上门维修,上门维修乙方以400元/次收取服务费;若因系统或设备缺陷原因,甲方不能接受乙方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甲方可在设备到货后七日内向乙方提出,且甲方应对设备退货原因提供相关的证明。若超过七日应视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之产品。等等。周媛在合同上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7年11月13日,原告(生产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广东天创成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监督方,丙方)签订编号为FSTT-HBTC20171007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规格型号HT-GD-FZ2000,单价24706元)20台、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规格HT-GD-FZ1000,单价22947元)13台、产品打样费8000元,合同总价800782元;交货时间为自甲方提供的配件到达之日起8日内完成交货。其他关于验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与FSTT-GDTC20171018的《购销合同》相同。周媛在合同上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FSTT-WHTC-20180716的《自助终端机采购订单》,约定:甲方于2018年7月13日向乙方订购身份证发证终端(产品型号ASM6000-A17-01)1台,总价24706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交货地址为大连金普新区董家沟街道金窑路38号小窑湾壹号B座;甲方联系人为杜放,乙方联系人为曾旭园。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FSTT-WHTC-201800913的《自助终端机采购订单》,约定:甲方于2018年9月13日向乙方订购身份证发证终端(产品型号ASM6000-A04-01)1台,总价30929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交货地址为广西桂林市××××××鹏程小学边综合治理指挥部;甲方联系人为周某1,乙方联系人为曾旭园。
被告多次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款项,分别为:2017年11月14日支付493740.45元(用途:货款-预付款),2017年11月15日支付360351.9元(用途:货款-预付款),2017年12月28日支付453701.35元(用途:货款),2017年12月28日支付400391元(用途:货款)。
2017年12月26日,周媛(昵称天创)添加曾旭园的QQ好友。2018年1月5日,曾旭园在QQ中向周媛说“发放终端不急么?我这边需要提前准备生产的。周总说好像这批货要在年前交付并开通使用。我怕后面来不及生产”,周媛回复说“就近期”,曾旭园说“要不先一起签了吧。月底交货时间其实很紧的,而且凑个20台以上的单比较好做”,周媛说“一个个的来,今天没有时间了”、“其实,如果签一个框架性的合同,以后直接下订单就简单了”,曾旭园说“要不改框架,模板我也有的,之前跟海天鑫创签了份框架合同”、“14台申请机,11台发证机,那我先下单生产了,合同同步进行好吗?”,周媛说“可以”。2018年1月10日,曾旭元向周媛发送了《身份证自助发证终端加工框架合同(修改)》,周媛收取了该份合同,周媛发送“设备型号ASM6000-A17-02,单价22974元”并说“这个价格怎么还有尾巴”,曾旭园说“好吧,把这个74的尾巴给砍了,只接小刀哈”。2018年1月16日,周媛说“发放终端机的配置发了吗”,曾旭园说“我刚发您QQ邮箱,您看一下”,周媛说“好。500张发放机的配置我看哪个文件?没有找到”、“标准款产品配参数,这个里面没有发证机”、“500张的只交了两台呢”、“发证机的常规配置和广西升级的配置,在哪个文件里?”、“我看到的是申请机的”,曾旭园说“这是两个不同的配置文件啊,我不是分开两个文件夹发给您了么”。2018年3月21日,曾旭园向周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周小姐,您好。贵司去年年底下达的订单已经生产完毕,并已陆续交货,请尽快与我签订合同,并按流程付款。谢谢!嘉树总这边也同意签订合同并按要求付款了,请您抽空帮忙处理一下哦。我这边的领导和公司财务给我的压力不可谓不小啊,快顶不住啦。同时发送了两份附件,分别为《身份证自助发证终端加工框架合同(修改)》和《订单统计发货》。《身份证自助发证终端加工框架合同(修改)》记载:合同编号为FSTT-HBTC-20180110;委托人(甲方)为被告,开发人(乙方)为原告,监督人(丙方)为广东天创成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身份证自助发证终端”。设备型号ASM6000-A04-01,单价30800元,数量100台。设备型号ASM6000-A17-02,单价22974元,数量100台。合计5377400元;等等。《订单统计发货》记载:采购订单FSTT-HBTC-20180110-01发货8台,客户姓名为赵平、赵东海、杜放等,收货地址为广西钦州和武汉市洪山区。
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员工沈文滔向杜放发微信说“杜总您好,我是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周总安排我跟您对账”,杜放回复说“稍微晚一点行不行,我现在跟客户在一块,晚点我找你”,沈文滔说“行好的”。2019年5月13日,沈文滔向杜放发微信说“杜总,您看一下,这些是应收款”并发送《武汉天创应付款》,杜放说“好的”、“发货地址补齐一下”,沈文滔发送《收货信息》,杜放说“收到”,沈文滔说“您先看下,有什么问题跟我说就行”,杜放说“好的”。2019年6月3日,沈文滔向杜放发微信说“杜总您好,我想问下对账的事情现在是什么进度啊?”,杜放说“已经在进行了,我们这边也要确认一下”。2019年6月5日,沈文滔向杜放发微信说“杜总,那个对账的事情怎么样了啊”,杜放说“关键是有个上海的货”,沈文滔说“那个货有什么问题吗?”,杜放说“我之前不清楚上海的货的情况”,沈文滔说“除了上海的货其他的还有没有什么问题啊”、“上海的货您是需要了解些什么,我这边可以跟您说一下”,杜放说“再就是广西的货”、“需要那边支持一下”,沈文滔说“我们这边的”。
《武汉天创应付款》记载:2017年11月8日,合同号FSTT-GDTC20171018,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ASM6000-A04-01)9台,单价30929元,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ASM6000-A04-02)20台,单价40942元。剩余尾款54860.05元(已支付合同总金额90%,剩余5%质保金,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我司只收取合同总额的95%);2017年11月8日,合同号FSTT-HBTC20171007,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HT-GD-FZ2000)20台,单价24706元,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HT-GD-FZ1000)13台,单价22947元,产品打样费8000元。剩余尾款40039.10元(已支付合同总金额90%,剩余5%质保金,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我司只收取合同总额的95%);2017年12月26日,合同号FSTT-WHTC20171226,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ASM6000-A15-01上海款)1台,单价30601元,剩余尾款29070.95元(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我司只收取合同总额的95%);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ASM6000-A04-01标准款)1台,单价43000元,剩余尾款40850元(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我司只收取合同总额的95%);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ASM6000-A10-01500张发证机)1台,单价49800元,剩余尾款47310元(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我司只收取合同总额的95%);2018年1月10日,合同号FSTT-HBTC20180110,设备名称ASM6000-A04-01,11台,单价30800元,剩余尾款321860元(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我司只收取合同总额的95%);设备名称ASM6000-A17-02,3台,单价22900元,剩余尾款65265元(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我司只收取合同总额的95%);2018年7月13日,合同号FSTT-WHTC-20180716,设备名称ASM6000-A17-01,1台,单价24706元,剩余尾款24706元;2018年9月1日,合同号FSTT-WHTC20180913,设备名称ASM6000-A04-01,1台,单价30929元,剩余尾款30929元。合计654890.1元。
《收货信息》记载: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间,原告共交付案涉设备79台。
2020年1月6日,原告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向其提供法律服务,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宋渝峰、李洁红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向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后期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原告按照收回款项金额的15%支付律师费。同日,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和身份证自助发放终端等设备,事实清楚,有《购销合同》、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到庭也予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651090.10元实际上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两份《购销合同》的质保金94899.15元(54860.05元+40039.10元),第二部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货款500555.95元(113430.95元+387125元),第三部分是两份采购订单的货款55635元(24706元+30929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部分质保金。被告虽提出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的抗辩意见,但据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人员向被告人员发送《武汉天创应付款》和《收货信息》时,被告人员并未就其中所记载的两份《购销合同》的交货情况提出异议,且被告同时亦确认已支付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仅尚欠质保金未支付,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中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记录核实,而设备故障报告单及设备质量问题详情,并未记载设备名称、型号等信息,所记载的设备使用起始时间也与案涉设备交付时间不符,故不能佐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现亦无证据反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曾向原告提出过其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予原告,其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虽起诉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仍然过高,考虑到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起诉主张质保金54860.05元从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质保金40039.1元从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晚于根据原告交货时间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得出的实际逾期时间,是其权利处分自由,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第二部分货款。双方对该部分货款是否产生各执一词,争议较大。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直接证据反映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但综合原告提交的双方人员的QQ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就该部分17台设备交易的协商过程,而双方人员在微信聊天中的对账记录也佐证了双方确有发生该部分17台设备的买卖交易,被告人员收到《武汉天创应付款》、《收货信息》后并未对其中所记载的该部分17台设备的交易提出异议,本案亦无证据反映被告曾告知原告其并非该部分17台设备的交易相对方,因此,以上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被告亦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应认定双方就该部分17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如数支付该部分货款500555.95元予原告。由于无证据反映双方就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予原告。
关于第三部分货款。对于两份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被告确认已收货,尚未支付货款。但被告亦提出该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现亦无证据反映被告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仅支付90%货款,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如数支付该部分货款55635元予原告。由于采购订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证据反映双方就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予原告。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律师费20000元,律师费经双方约定为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现因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和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其追偿款项,且原告确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金额亦较为合理,故原告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54860.05元,及以54860.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武汉天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40039.10元,及以40039.1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武汉天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3430.95元,及以113430.9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被告武汉天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7125元,及以38712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五、被告武汉天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706元,及以2470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六、被告武汉天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929元,及以3092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七、被告武汉天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2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八、驳回原告佛山市天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1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61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98元,被告负担8913.59元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8193.5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昕昕
书记员 林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