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超(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3民初1178号
原告**(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2-366号好世界广场3502—03,组织机构代码:68328316——8。
法定代表人荘开明。
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911301101。
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9106-6。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
委托代理人杨先军,,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舞美置景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仅仅支付了70%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7212元,余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是施工全部完成以及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25%的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的质保金。涉案的合同项下的舞美置景项目于2014年7月20日已经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10月被告已经开始使用,至今一年有余。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诚信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059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297.40元。
被告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舞美置景供货和安装,双方应根据现场实际的安装数量结算,目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就本案剩余的货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另外,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余款的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和安装合同;2、供货和安装合同清单,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照片;5、发票及签收单;6、催款函;7、律师函;8、妥投证明(广州邮政速递出具),证据4-8共同证明被告拖欠款经多次催告的事实;9、网页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涉案的标的物已经在2014年6月26日使用至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最后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完成的数量结算。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单价含税费。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将甲方提供足额的当期发票。乙方不提供发票或不及时提供发票期间甲方拒付货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被告不在场,所以对拍摄时间、地点、摄影人无法确认,故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5,被告至今未收到105948元的发票。对证据6、7、8,被告收到过该函件,因时间久远,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9,因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深圳证券交易所精装修工程舞美置景供货和安装合同》(编号:HT-深交所-20140115-060),约定原告负责深圳证券交易所精装修工程舞美置景的供货和安装;货到施工现场及包装、加工、安装及安装辅料费用、含全部税费、保险费及技术配合费、售后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531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23606元;货到工地,经被告及业主验收确认后,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即人民币123606元;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及调试合格,并经被告及工程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25%的余款;余款5%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后一周内付清(工程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一年,质保金不对被告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完成数量结算;合同内所有货物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安装验收完成日期为实际完工日期;验收方法为在被告的交货地点安装完成后统一验收;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当期发票,原告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发票期间,被告拒付货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交纳应付而未付款的1‰违约金,逾期付款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及安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0%的款项即人民币247212元,余款人民币105948元未付。上述余款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开具了发票并寄送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发票退回,原告将发票予以了抵扣。2015年11月,原告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完成了相关的安装。未付余款的原因为深交所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就涉案的供货安装进行结算,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余款发票,无法付款。被告庭后确认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涉案项目一期与业主已经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台深圳证券交易所精装修工程舞美置景供货和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工作,被告亦支付了247212元的合同款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剩余的30%的合同款项人民币105948元,被告是否应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剩余30%的款项有25%在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后一周内付清。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就完成了交货安装工作,距今已经长达两年多,合同明确约定安装验收完成日期为实际完工日期,被告未对项目的质量提出异议,现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完成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另,对于所有的余款人民币105948元,原告均已经开具了发票。则剩余25%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工程实际完成验收距今已经超过一年,被告也确认案涉项目已经与业主结算,则余款5%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按照未付款项的5%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05948元。
二、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2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俐丽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