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超(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艺超(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艺超(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2-366号好世界广场3502-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艺超(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艺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其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7月15日;3.*****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 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艺超(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艺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7月15日;2.撤销一审判决判项,改判*****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入职艺超公司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保密协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保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禁止事项达成如下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义务。”、“劳动合同期内(含试用期)以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上述条款清晰载明,双方明确约定了**的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及期限。2021年7月15日,*****公司处离职,依据合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应该至2022年7月15日止。二、**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给艺超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对艺超公司予以赔偿。**于2021年7月15日离职后,立即到中科鑫睿(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与艺超公司属于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在2021年8月就代表中科鑫睿(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艺超公司正在合作的工厂进行业务洽谈,意图代表中科鑫睿(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该工厂建立业务关系。**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给艺超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应该立即停止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7月15日,同时还应***公司赔偿50万元。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案涉《保密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不予支持艺超公司基于竞业限制义务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艺超公司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艺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艺超(广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