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5832号
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杭彦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神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神木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神招标办(2013)第383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中标人,随即原告与神木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31517元。公司委派李东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招聘、组织施工、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及结算材料款、办理结算及领款手续。项目进度款由神木市公安局打到原告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财务扣除税款后直接支付至项目负责人李东胜账户,用于下一进度人员工资及材料购买。从2013年起至工程完工,已支付490余万,未付工程款还有60万余元,具体以核算为准。2017年6月29日,原告突然发现账户被冻结,向法院了解情况才得知涉及贵院执行(2016)陕0821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为王振平、杨彩霞的民间借贷一案。经与神木法院沟通,撤销了错误的执行行为,解除了对原告公司账户的冻结。2018年2月份,原告又得知,神木法院向神木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属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经与项目经理李东胜了解,王振平是李东胜为该项目雇佣的照场人员,并负责现场管理和与公安局对接的工作,李东胜在法院的谈话也做了如实陈述,谈话中所谓的“在公司参与管理及收益”指的就是在该项目中负责现场管理并取得报酬。被告***与王振平、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但神木市人民法院以查明被执行人王振平在原告公司工作为由,即冻结了原告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的工程款,实属错误执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2月22日,原告对上述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出具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振平仅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证人訾维俊亦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公司所有,与王振平无关,但贵院仍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陕08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对原告公司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剩余工程款的冻结措施,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陕08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因不服该裁定,依照法律规定自裁定送达15日内提起诉讼。
2、神木市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陕0821执3719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神木市人民法院因***与王振平、杨彩霞的民间借贷案件错误冻结原告在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剩余工程款。
3、中标通知书一份、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并施工该工程,说明剩余工程款属于原告。
4、收款凭证、打款凭证、收款台账,证明原告在神木市店塔镇的工程全部是由李东胜负责,原告在收到款项后由李东胜进行下个季度的支配,并且在2014年9月2日支付李东胜工资59000元。
5、从神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证人证言两份,其中李东胜证言证明2013年其聘用王振平负责现场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将5万元付给王振平进行支配;訾维俊谈话笔录证明工程中标方是原告公司,由核算中心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訾维俊只是与王振平对应业务,王振平在该项目仅是受聘的现场管理人员。
6、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881民初330号判决书,证明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通过神木市人民法院确认应当由榆林高科建设公司即本案原告向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同样在王保龙起诉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榆林市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并由李东胜进行管理,故神木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的工程承包主体。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是由王振平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原告的陈述也能证明该公司的对外业务是王振平实施,工程结算也是与王振平个人结算,然后通过原告的账户付清工程款。具体事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调查清楚,然后才有了执行措施,法院执行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执行人员与店塔派出所施工负责人訾维俊的谈话笔录,证明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是由王振平实际承包,所有工程款项都由王振平负责结算,资金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走账。
2、执行人员与李东胜谈话笔录一份,李东胜谈到王振平参与原告公司的管理及收益,证明王振平是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
3、执行人员与***、王振平以及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张丁的谈话,证明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的工程是由王振平承揽施工的事实,虽然原告的法律顾问没有签字,但是谈话是事实。
4、执行人员与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张丁的谈话,证明原告公司出借过公司资质,但称是向李东胜出借的,实际上是向王振平出借的,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是王振平以原告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剩余工程款应该属于王振平,除了本案执行异议的款项,还在执行中执行了11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由个人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做工的,程序上看是公司出面,实际是王振平承揽施工;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实际是该公司出借资质给王振平,由其实际施工;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与其所述事实相互矛盾,李东胜是原告的负责人,打款凭证说明款流向李东胜的个人账户,李东胜出具的收据不符合正常往来,李东胜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明,事实上有案外人王振平,为了逃避强制执行,以李东胜名义收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材料和对外业务由其他人签署,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对账务往来没有异议,但资金最终流向王振平;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訾维俊谈话有异议,因为其作的证人证言与之前向法院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振平是实际施工人,不是负责照看场地,原告以自身名义承包,再给个人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正确,但不能依此推翻本案事实,王振平得知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后就停止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王振平才是真实的施工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訾维俊只是店塔派出所的普通员,并在执行异议中出庭作证,推翻了这份谈话内容,所以该谈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向神木市公安局负责人调查核实,王振平与公安局没有任何协议,且结算也不是和王振平结算的;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谈话中表明王振平只是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振平在该公司参与管理和收益”是执行人员写的,当时李东胜误以为是王振平在原告公司的工资所以才签的字;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伪造,法律顾问张丁当时并不在场,公司派谁去的不清楚,公司是2017年6月30日给顾问打的电话;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当时原告得知公司工程款被冻结后,代理人与执行庭做了了解,并与代理人谈了话,原告认为法院冻结错误,要求立即解冻,后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公司董事长与李东胜关系熟悉,把工程全权交给李东胜管理,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振平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反而证明他只是站场人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款由神木市公安局账户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公司指派李东胜负责工程施工事宜的事实,证据链完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该生效判决书中对原告公司承包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建设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能有效证明王振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最终流向王振平,且訾维俊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在其他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5031517元,同时对工程结构形式、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委派李东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招聘、组织施工、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及结算材料款、办理结算及领款手续等。工程进度款由神木市公安局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财务支付至项目负责人李东胜账户用于工程开支。后李东胜雇用王振平为该工程站场、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神木市公安局已支付工程款490余万,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王振平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陕0821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振平、杨彩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王振平、杨彩霞未能履行判决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调查得知王振平在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建设公众尚有部分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陕0821执3749号执行裁定书,并向神木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属于王振平的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对该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陕08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故提起诉讼。
另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李东胜银行账户流水(卡号为6212262610002212631),未发现李东胜给王振平的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的承建资格,并与神木市公安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由神木市公安局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公司委派李东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招聘、组织施工、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及结算材料款、办理结算及领款手续等,结合本院在其他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承包人并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振平借用原告资质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证人訾维俊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经本院调查,未发现案涉工程款最终流向王振平,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申请执行并无过错,原告也无过错,而王振平未能积极的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产生本案争议的原因所在,诉讼费应由其承担,但王振平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免于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本院(2016)陕0821执3749号执行裁定书所扣留的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建设工程中的剩余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平
审 判 员 曹 葆
人民陪审员 贺晨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