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881执异30号
案外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杭彦飞,系案外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
被执行人:***,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
被执行人:***,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系被执行人***之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对(2016)陕0821执3749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外人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系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中标人,随即案外人与神木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案外人委派李东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招聘、组织施工、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及结算材料款、办理结算及领款手续,项目进度款则由神木县公安局打到案外人账户内,再由公司财务扣过税款后,直接支付至项目经理李东胜账户,用于下一进度人员工资及材料购买。在施工过程中,李东胜雇用被执行人***为照场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和与公安局对接的工作。2017年6月29日,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的账户予以冻结,现案外人请求停止对(2016)陕0821执374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款的执行措施。
案外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陕0821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821执3749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0821执37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3、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0张。5、(2017)陕0881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书1份。6、收条1张。7、证人证言2份。
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没有关系,只是李东胜的朋友,李东胜让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工程的材料和工资的发放,工程完工后向被执行人***结算5万元工资,已于2014年12月份结清。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判令限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之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30万元借款本金之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6万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3749号(2016)号执行裁定和1执3749号协助执行通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承包的剩余工程款。次日,扣划神木县公安局账户存款111517元,该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兑付。
另查,2016年11月30日,本院与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负责修建事项的訾卫俊调查,证明***以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并由***结算工程款。
2017年6月30日,本院与案外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张丁谈话,张丁认可案外人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了其公司项目经理李东胜。本院告知张丁,案外人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案外人若有异议,其可以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但是,案外人限期内未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3749号(2016)号执行裁定和1执3749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只收不付)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榆林兴榆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610095209200048415),2017年7月6日,对该账户予以解除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的工程负责人证明被执行人***以案外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进行结算。对此,案外人的法律顾问也认可案外人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了其公司项目经理李东胜。由此说明案外人并不是工程款的权利人,更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建权
审判员 雷晓妍
审判员 乔 俐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贺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