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81民初5681号
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神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高科建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高科建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神木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神招标办(2013)第383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榆林高科建司为神木县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中标人,随即原告与神木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31517元。其后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招聘、组织施工、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及结算材料款、办理结算及领款等手续,项目进度款则由神木县公安局打到原告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财务扣除税款后直接支付至项目负责人***账户,用于下一进度人员工资及材料购买。从2013年起至工程完工,已支付490余万,未付工程款还有60万余元,具体以核算为准。2017年6月29日,原告公司突然发现账户被冻结,向法院了解情况才得知系涉及贵院执行(2016)陕0821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为***、***的民间借贷一案。经与神木法院沟通,撤销了错误的执行行为,解除了对原告公司账户的冻结。但2018年2月份,原告又得知,神木法院向神木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属于原告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经与项目经理***了解,***为***为该项目雇佣的照场人员,并负责现场管理和与公安局对接的工作,所谓的“在公司参与管理及收益”指的就是在该项目中负责现场管理并取得报酬。被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但神木市人民法院以查明被执行人***在原告公司工作为由,即冻结了原告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的工程款,实属错误执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2月22日,原告对上述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出具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仅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证人***亦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公司所有,与***无关,但贵院仍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陕08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对原告公司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剩余工程款的冻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陕08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不服该裁定,依照法律规定,自裁定送达15日内提出诉讼。
2、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653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陕0821执3719号执行裁定书,及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神木县人民法院因***与***、***的民间借贷错误冻结我公司在店塔派出所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剩余工程款。
3、中标通知书一份,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公司中标修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并施工该工程,说明剩余工程款属于原告公司所有。
4、收款凭证,打款凭证共19支,证明我公司与神木县店塔镇的工程全部是由***负责,我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由***进行下个季度的支配。
5、从神木县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证人证言两份,其中***证言证明2013年其聘用***负责现场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将5万元付给***进行支配。***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工程中标方是原告公司,由核算中心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其每次只与***对应业务,证明***在该项目仅是受聘的现场管理人员。
6、神木县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9506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表明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修建维稳办公楼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通过店塔法庭确认应当由榆林高科建设公司向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货款,证明神木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可榆林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为神木市店塔镇维稳办公楼的工程承包主体。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工程结算也是与***个人结算,然后通过原告的账户付清工程款。具体事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调查清楚后才有了执行措施。执行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执行人员与店塔派出所施工负责人***的调查,证明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是由***实际承包,所有工程款项都由***负责结算,资金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走账。
2、执行人员与***谈话笔录一份,***谈到***参与原告公司的管理及收益,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
3、执行人员与***、***以及原告公司法律顾问**的谈话,证明店塔派出所的工程是由***承揽施工的,法院查明事实后冻结资金的事实。
4、执行人员与公司法律顾问**的谈话,也证明原告公司出借过公司资质,但称是向***出借的,实际上是向***出借的。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由***以原告方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包修建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并非原告公司实际施工。账务往来没有异议,是通过公安向原告公司打入,但打入原告公司后最终资金流向***。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谈话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他与之前向法院称述的不一致,有隐瞒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得知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后就停止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才是真实的施工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店塔派出所的普通员工其对原告公司招投标和中标情况不是很清楚,应当向神木县公安局负责人调查核实。2、事实不符,***与他单位并没有任何协议,且结算也不是和***结算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谈话中表明***只是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该公司参与管理和收益”是执行人员写的,当时***误以为是***在我公司的工资所以才签的字。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伪造,我当时并不在场,公司派谁去的我不知道,直到2017年6月30日我公司向*院长反应了该情况认为是错误冻结,要求立即解冻。和我谈话的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当时因为我公司工程款被冻结后我与执行庭做了了解,并与我谈了话,我们只认识***,并不认识***,***并没有转包给***。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反而证明他只是照场人员。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综合证明原告系神木县公安局店塔派出所综合维稳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建方的事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有效证明上述剩余工程款即属原告公司实际所有,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执行人员与***等人的谈话笔录,其证明***以原告榆林高科建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负责工程款项的结算,参与公司的管理及收益,故***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及负责人,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榆林高科建司通过招投标成为神木县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中标人,随后与神木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031517元,委派***为项目经理,工程实际负责人为***,其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工资发放及工程款项的结算等事务。***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陕0821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因***、***未能履行判决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查明***在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尚有部分工程款,于是向神木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属于***的剩余工程款。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陕08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神木县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工程的承建资格,委派***为项目经理,随后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负责,在本院对被告***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对该工程剩余工程款项采取执行措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上述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不享有对该诉争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