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2民初11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重庆市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经济技术开发区(C栋1单元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545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工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侨工建司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917.84元。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8起到侨工建司承建的工地上班。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9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损伤属工伤。同年10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系五级伤残。后***先后申请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并在人民法院与侨工建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2018年9月12日后,如仍需行抗癫痫治疗,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起诉。现***就2018年9月12日后的后续治疗事宜多次与侨工建司协商无果。
被告侨工建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民事调解协议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约定系诉权的约定,并非实体权利。侨工建司已经向***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本身具有后续治疗费的性质,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鉴定费也无有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8月起到侨工建司承建工地上班。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9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损伤属工伤。同年10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系五级伤残。此后,***多次与侨工建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1月2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87805.75元。同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潼劳人仲案字(2013)29号逾期未决定案件证明书。同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需行抗癫痫治疗,每年约需人民币11064元左右,根据其癫痫临床治疗效果予以具体认定其需要治疗的时限。2013年9月12日,***、侨工建司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1.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侨工建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5年期间内的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170575.76元在内)。此款由侨工建司在2013年9月12日向***先行支付200000元,余下200000元在2014年3月12日前全部付清。3.2018年9月12日后,如***仍需行抗癫痫治疗,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由另行协商或起诉。4.***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10日***先后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经临床诊断为癫痫,产生了医疗费2649.46元。2018年12月20日,***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后续治疗费,该委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逾期未受理通知书。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就伤病关系、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继发性癫痫与2012年1月4日外伤相关。2.***需服用抗癫痫药物结合门诊复查,每年需费用约5000元,治疗至少持续2年,并且期间不能有一次癫痫发作,否则治疗时长重新计算。因本次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邮寄费320元,鉴定检查费1048.38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有关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原则上应受该既判力约束,不得再起争执。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的(2013)潼法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若干协议予以了确认,属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
关于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条款的理解不仅要从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还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前后其他条款的内容综合判断。在(2013)潼法民初字第01101号案件的诉讼中,本院就***的后续治疗费事宜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关于每年约需11604元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也载有关于患者可能需长期服药,癫痫治疗的时限需根据临床治疗效果具体确定的分析说明内容。在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中,约定有侨工建司负担5年内的后续治疗费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时,侨工建司具有负担全部后续治疗费的意思,因无法判断将来的治疗效果,故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时限及对应金额,故双方达成了先行支付5年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协议,双方并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全部了结,如具有作一次性了结的意思,便无该第三条罗列的必要。就目前有关门诊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来看,***存在仍需抗癫痫治疗的情形,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继续计算。
关于侨工建司所辩解的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所达成的工伤待遇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基础系本院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就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并支付的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两项费用是否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不是本案所需考虑的事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在本案中能够主张的费用,本院结合其主张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下:
1.医疗费2649.46元,在2018年9月12日至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期间,***因治疗癫痫实际产生了有关门诊医疗费,有相关的处方单、费用收据证实;
2.鉴定及相关费用3268.38元,在本次诉讼中,为确定伤病关系和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客观产生了鉴定费、会诊费及有关检查费用,其中会诊费、有关检查费均是与鉴定相关的必要合理费用;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暂计2年,具体期间为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
以上各项合计15917.84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本身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也未约定在民事调解协议中,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及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591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