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一路538号618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研究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精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市闵行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明精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1日,明精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明精公司将位于本市闵行区华宁路190号(上海重型机床厂四车间)的工程交由建筑设计院施工,工程项目为恒温恒湿室车间、外空调机房、照明、恒湿空调,合计556,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1月15日,建筑设计院与联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由建筑设计院将上述工程中恒温恒湿室车间、外空调机房的土建工程及其相应的照明工程分包给联盟公司,合同价为216,000元,工期自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35%,工程量超过50%后付3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质量保修金(一年)付5%。合同并约定,施工期间如发生图纸设计变更及业主方要求的工程内容增项必须实行业主签单手续,本合同的工程价额变动均以总承包合同的结算变更内容为依据进行调整。竣工验收由建筑设计院会同业主协商后进行,联盟公司在接到验收指令前五日内向建筑设计院负责提供二套工程竣工图纸。合同签订后,联盟公司组织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 原审中,法院向联盟公司释明,本案所涉工程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原先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已不适用,联盟公司所作的单方决算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联盟公司的主张需通过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结果来实现,联盟公司坚持表示本案不需审计,应以联盟公司单方所作的决算为准。 联盟公司认为,其于2004年5月25日已将工程决算书交给了明精公司,并于同年9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明精公司催要欠款,但始终未得到明精公司的答复,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视为建筑设计院和明精公司对联盟公司单方所做的决算价259,000元已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建筑设计院和明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7,800元,并支付滞纳金5,821元。 建筑设计院认为,工程量确实发生了增减,但联盟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增减未与建筑设计院沟通,故不予认可。建筑设计院也未收到过联盟公司的决算书,现联盟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决算259,000元为依据,建筑设计院也不能同意,应以双方确定的审计报告为准。此外,建筑设计院按约向联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除保证金21,600元外的工程余款43,200元建筑设计院曾通知联盟公司领取,但联盟公司认为实际价格高于合同价,故拒绝领取。此外,明精公司已向建筑设计院付清了除保证金及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 明精公司认为,其与联盟公司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且明精公司与建筑设计院间的工程款也已结清,故要求驳回联盟公司对明精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约定,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从本案的情形来看,明精公司与建筑设计院、联盟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中均无此约定或类似约定。至于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对建设部上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因此,联盟公司仅以建设部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只要建筑设计院、明精公司未在收到联盟公司结算文件28天内予以答复的,就应以联盟公司递交的决算文件为准,显然不妥。此外,与联盟公司建立工程合同关系的是建筑设计院,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联盟公司与建筑设计院。从联盟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词及联盟公司提供的函件反映出联盟公司表示其将工程决算材料交给了明精公司,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精公司只有在未向建筑设计院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建筑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与联盟公司间不存在其他债务,联盟公司以明精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要求以其单方决算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理由不成立。联盟公司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仍不愿意向法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对此联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2.42元,由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联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的要求,工程内容作了变动,增加了一些零星工程。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从未通知上诉人领取工程余款43,200元,仅于2005年2月7日收到建筑设计院的一份公函。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精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明精公司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了经济往来,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该工地的现场代表,有权签收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决算汇总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辩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决算书,根据合同约定,尚欠工程余款43,200元,其曾通知过上诉人领取,但上诉人拒绝领取。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明精公司辩称,上诉人确实曾将决算书、图纸及信件交给明精公司,但明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而且两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将决算书、图纸及信件交给被上诉人明精公司。本案系争工程已交付给明精公司,并由明精公司一直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承包人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逾期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承包人方可依据结算报告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与建设部上述《办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对建设部上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本案中,当事人对此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依据其单方结算报告要求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明精公司与建筑设计院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明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42元,由上诉人上海联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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