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民初字第20号
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蒙自路360号新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高邮市府前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沈哲,院长。
委托代理人:***,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为与被告高邮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邮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闻云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原告的”高邮市人民亿元新建病房大楼工程”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3014849.41元;2、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称原告)作为设计方与被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以下称被告)作为发包方于2004年8月5日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的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的费率为3.675%,最终设计费为项目的实际工程决算总额乘以上述设计费率。
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该工程的实际投资额因为工人工资上调、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超出原有的项目估算额,根据高邮市审计局对该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邮审投报【2012】27号),该项目审计认定总投资额为134617536.01元人民币。其中工程决算总额(建安投资支出)为102989099.71元人民币。
根据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规定,工程决算总额(建安投资支出)与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费率计算得出实际设计费为3784849.41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7万元人民币,被告还需要支付给原告1814849.41元人民币。
同时,按照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高邮市审计局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该项目的《审计报告》,故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起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1814849.41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多达300余万元人民币。现原告根据情况,主张包括设计费和违约金共计301余万元。
被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我方不予认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设计合同是因原告方的合同代理人凌雄与原高邮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倪进通过行贿受贿以及串通招标投标方式而形成,该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设计费用的依据,原告方只应收取设计的成本费用不应收取任何利润,因此原告方还应向被告方返还一定的费用。2、对方律师以高邮市审计局的文件,涉及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的依据,我方认为对方认定高邮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的,最终核定198万元,对方不能部分采信部分否认。3、由于合同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均无任何依据。4、实际投资额和估算额,约定超过30%双方应重新协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提供10份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2持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卷佐证。对于证据1、2,双方质证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4年8月5日签订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中的4000万,不能代表最终的投资,最终的投资是审计报告中的1.3个亿,这份合同是有效的。
对于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签订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受贿关系,这个明白无误的写清楚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如果合同无效,计算法则完全不按照合同计算,只能按照成本计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概算书,证明了工程的概算。
对于该证据,原告在概算书中明确表示了总投资是8455万元,仍然以147万元签订设计合同,说明原告方实际认可总投资8455万元的情况下设计的,且按照实际投资额和估算额,约定超过30%双方应重新协商。
被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提供下列证据:两份凌雄和倪进的询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笔录来源于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的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代理人凌雄向原高邮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进行了行贿,进行了串通招标,将医院的初步意向为Y型以及新建病房楼的大概状况都告知了凌雄,才导致凌雄得以招标以及以相应的价格中标,实际上他们当时串通好了,压低合同价格留下后门,以骗取高邮市人民医院的国有财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2004年8月份签订,这个笔录是2012年发生的,不代表倪进和凌雄当时的情况,经过5年之后凌雄认识了倪进,施工中倪进是比较宽待凌雄的,指导思想不是行贿。在社会背景下来看这个问题,有这个事情我们认可,但是并不因此忽略我方所做的工程,他们个人的错误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8月5日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称原告)作为设计方通过招标与被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以下称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的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按估算总投资4000万元,按费率3.675%,计算147万元,其中第五条说明第三项约定:实际设计费案工程决算总额、本合同确定的计取费率核定,当实际投资额相差30%即以上是,双方商定按本合同附件重新计算设计费收费基价(适当降低设计费),其他调整系数不变(包括让利比例)。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08年6月,该工程竣工,7月,投入了使用,2012年2月22日,高邮市高邮市审计局对该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邮审投报【2012】27号),该项目审计认定总投资额为134617536.01元人民币。其中工程决算总额(建安投资支出)为102989099.71元人民币。
2004年10月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高邮市人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设计概算书,其概算书编制说明中经济指标记载为总投资84555081元。
2012年8月21日,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本案工程设计项目委托代理人凌雄进行了讯问,凌雄陈述:┄┄在***的引荐下,就与倪进表达了要做这个工程设计的意思,倪进跟我说了高邮市人民医院的病房楼的外观要设计成Y型,他会尽力帮我争取到这个项目。在招标时,我就按照倪进提供给我的思路,将大楼设计成Y型,提供了招标所需要的一切材料,通过招标,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中了标,┄┄凌雄后亦交代了2008年10月与11月间向倪进行贿的一些情况。
2016年1月22日,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由于本案双方设计合同可能涉及无效,因原告方对于设计已经完成了工作,故对于设计工作完成的工作量实际的价值应当通过鉴定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范围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21日双方对工程范围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本案后进入委托鉴定程序,2016年,本院司法鉴定处以原告方未能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2016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向本院邮寄了有关设计合同的鉴定异议书,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5日签订设计合同是否有效?2、如有效,被告是否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设计费用?如果无效,原告所主张设计费用应如何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2004年8月5日签订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凌雄在本案高邮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中明确陈述了其在本案设计合同招标过程中存在与招标人串通,招标人泄露设计方案,后其向被告主管工程负责人倪进行贿的情况,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设计合同因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违反招投标法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认为其合同为正常签订,没有无效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设计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实际完成了设计合同,被告亦按照设计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竣工后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但是对于设计费用具体数额计算,因设计合同无效,其应当通过鉴定程序对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对于其主张的合同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其仍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合同应付价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由于原告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不能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39元,由原告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9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
审判长***
审判员吕露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