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执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13847659X。
法定代表人:林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总经理。
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585民初3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5191元,该款由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205191元。二、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55236元,减半收取27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18元,由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282085.15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0年1月3日、4月13日、6月3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先后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多被其他法院首先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浙江省××县××镇××路××号××幢等多处房地产。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3、2020年1月,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处的到期工程款180万元,并对尚未到期的剩余款项部分进行了查封。
4、2020年6月,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2130元。
5、2020年6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县××镇××路××号××幢等多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起至2023年6月止,首封法院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同时,本院已向首封法院浙江象山县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受偿函。
6、2020年6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282085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85213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42995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提取的到期债权、扣划的银行存款以及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85民初3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云超
审 判 员 罗红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舒金民
书 记 员 姚晨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