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民初814号之三
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13847659X。
法定代表人:林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根,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月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336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21年2月9日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的不动产,于2021年3月17日在5336000元限额内冻结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81。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苏058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1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以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以及名下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81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名下位于江苏省太仓市不动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 森
审 判 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闵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