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814号 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1384765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股权转让不成造成支付受让方违约金损失776000元,民间融资利息损失1454350元,以及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性损失3000000元,以上合计5230350元;2.判令被告消除所有网上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登报予以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海绵公司股东***任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太仓项目经理负责人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知晓***从事承包泥工轻包工程后,曾为其无偿介绍工程业务。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经***介绍承接工程标的金额多达几千万元,从中赚取利润几百万元之多。后因建安公司出现财务问题,没有及时支付***几十万的工程尾款,***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将建安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要求支付843000元,且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也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还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于2019年3月13日查封、冻结了建安公司90多万元,并重复超额查封、冻结***位于太仓市XX镇华侨花园X幢XX室市值500多万元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持有的海绵公司3980万元的98%股权。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0585民初1343号判决,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驳回***其他诉请。***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建安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苏05民初840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仍未及时申请解除对***名下财产的保全。海绵公司为了减轻企业经营负担,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于2019年4月15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20%股权,股资8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发现因股权被冻结不能转让,导致严重违约,海绵公司与***达成股权转让解除协议,并赔偿了违约金20万元、利息57.6万元。因股权被冻结,海绵公司不能正常融资,只能通过民资融资维持运行,民间融资利息损失共计1454350元。另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文件规定,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的企业取消投标资格,海绵公司因股权被冻结不能承接业务,严重影响正常生产,造成特大损失,根据市场均中标率计算,至少中标产值3000万以上,海绵公司收入估算损失高达300万元以上。综上,***通过保全重复超额以及错误冻结海绵公司股东***股权,严重侵害了海绵公司正常经营权利,造成海绵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民事侵权行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分析是否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一)***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首先,在(2019)苏0585民初134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与***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班组结算证明单》以及支付分包尾款的协议将建安公司与***一并起诉,要求二者支付所欠劳务费843000元并赔偿损失。鉴于当时上述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加盖建安公司公章,***在没有得到建安公司书面的独立向其支付全部劳务费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一并起诉已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虽然生效判决最终只判令建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驳回了对***的诉讼请求,但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是***所能提前预测的。其次,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一项法定的诉讼权利,***在起诉同时申请对二者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申请的诉讼保全标的90万,并没有超过诉讼请求标的,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在终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前,法院分别对建安公司及***采取保全措施符合规定。诉讼请求一部分没有得到支持,并不能认定***是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并不直接意味着申请诉讼保全存在错误。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书时一并提交了被保全财产信息,这些财产信息都是有据可查、客观存在的,法院有权选择其中的财产信息进行查封或冻结,***的诉讼保全申请及法院所作的裁定均是冻结建安公司、***90万元存款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没有要求超额查封。执行过程中,法院也只扣划了建安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城管局处的债权,***还申请减少了执行金额,只拿到888786元。最后,***并未被书面告知对***名下房产、股权的保全措施,其事实上也仅知晓对建安公司在第三人处债权的保全措施,其余保全情况并不知情,故其在判决生效后未申请解除对***名下财产的保全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二)海绵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诉请因股权转让不成而支付受让方违约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两次庭审中对其与亲姐***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解除协议》的前后不一致的**,转让时股权实际价值无法证明,以及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股权转让要件缺失的情况来看,***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真实交易。且***与***之间本身就有大量金钱交易往来,不能确认2019年4月23日***收到***的20万元就是股权受让款。(三)海绵公司不能证明因***股权被冻结造成其民间融资利息损失。海绵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银行因***股权被冻结而拒绝提供贷款的书面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任何与***或其他第三方的借款合同。***是海绵公司的股东,双方本来就一直有经济往来,在***认缴出资没有全部到位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转账给海绵公司的款项就是借款。***名下还有其他公司、个体工商户,其对外借款不能证明一定用于海绵公司经营,其对外支付款项也不能证明系代海绵公司支付。(四)海绵公司并不存在因冻结***股权而造成的经营性损失。招投标能中标是源于多种因素,海绵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因股权冻结而不能投标,也不能证明假设其投标就能必然中标。从海绵公司2017年以来的中标情况来看,均是在太仓中标,至今未中过外地的招标。而海绵公司在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仅在太仓市××镇及太仓港区就中标了4个工程项目,说明海绵公司的招投标资格未受限制,其经营并没有受到影响。综上,***在(2019)苏0585民初1343号中申请保全***名下90万财产没有过错,保全行为也没有导致海绵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没有给海绵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恳请法庭驳回海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建安公司太仓项经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教育园区市政景观配套工程,由***承包所有泥工、钢筋工、木工等工种需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关包干使用的机械、临时用电设施、工具、材料费用,合同价暂定290万元。2016年3月22日,建安公司太仓项经部(甲方)与***(乙方)又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北环路道路、排水、路基工程,同样由***为该工程提供相应劳务及机械设备,合同价暂定105万元。上述两份协议书抬头及落款的甲方处均打印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仓项经部”,但未加盖公章,***在落款处甲方负责人处签字。2017年11月6日,***与***等人签订**教育园区市政景观配套工程《班组结算证明单》一份,载明“扣除后工程尾款柒拾玖万元整”,“项经部(***)签字确认”处由***签字确认,“班组承包人签字确认”处由***签字确认。2018年1月24日,***与***等人签订北环路《班组结算证明单》一份,载明“北环路合同价1050000元、签证驳岸36000元、搅拌灰土人工7000元,合计1093000元,已领工资490000元,扣后尾款603000元”。次日,建安公司昆山分公司转账支付***450000元。2018年2月10日,***与***又签订《关于支付*****教育园分包尾款的协议》一份,载明“由***承包的建安公司**教育园区配套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价288万元,已付209万元,尚欠79万元(以财务为准),双方友好约定支付办法:北环路工程款到支付10万元,余款2018年农历年底付清”。***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585民初1343号,***诉称:***以建安公司太仓项经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先后签订**教育园区市政景观配套工程、北环路工程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承包泥工、钢筋工、木工等劳务。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结欠*****教育园区市政景观配套工程尾款790000元、北环路工程尾款603000元,合计1393000元。后***仅收到建安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550000元,尚欠两个工程尾款843000元未付。***认为,其与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建安公司拖欠劳务费己构成违约,***作为建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结算单、付款协议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843000元并赔偿损失(其中790000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54300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分别按4.75%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建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金额为90万元的存款或相应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同时提供了相应被保全财产线索,包括建安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开户账号、***名下房产信息及其在海绵公司有股份的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查封、冻结建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金额为90万元的存款或相应财产。根据该保全裁定,本院具体采取执行措施如下:1.2019年3月11日,冻结建安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存款90万元,但账户余额仅有1.85元。2.2019年3月12日,查封***、**共同所有的太仓市××华侨花园××室、阁楼××、车库××、车库××房产〔权证号:苏(2017)太仓市不动产权第0030014号〕。当时该房产上已设置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苏(2017)太仓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367号〕,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抵押金额为280万,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开始、结束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27年11月23日,该抵押实际注销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后该房产又于2020年7月30日设定债权数额3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苏(2020)太仓市不动产证明第8511035号〕,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3.2019年3月13日,冻结***持有的海绵公司股权(海绵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认缴出资3920万元,占股98%)。4.2019年3月19日,冻结建安公司在太仓市城管局处的第三人债权(482万元未付工程款),要求太仓市城管局在限额90万元范围内暂停向建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冻结后,建安公司向太仓市城管局发送了一份《债权转让告知函》,称因其欠太仓市城厢镇久隆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久隆五金经营部)800万元无法偿还,双方经协商达成建安公司将在太仓市城管局的工程尾款债权转让给久隆五金经营部的协议,并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3月8日,***市城管局实际于2019年3月23日收到ems邮寄件。 ***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开庭审理,***、建安公司、***均出庭应诉。庭审中,建安公司认可***是其内部人员,受其委托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和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与***无关。***则认为案涉工程是建安公司去投标承接后由***实际施工,***再分包给其他人,一直是***单方与其接触,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协议,而非拿建安公司的公章与其签订协议,支付分包尾款的协议上也是***个人签字的,***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建安公司结欠***劳务工程尾款843000元的事实有***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建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058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84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苏05民终8403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期间,***并未向本院提出过解保申请或保全异议。***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解保裁定,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对***、**共同所有的太仓市××华侨花园××室、阁楼××、车库××、车库××房产的查封以及***持有的海绵公司股权的冻结。 海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股权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 《借款凭证》一张,载明:2017年12月1日***向浙商银行太仓支行借款170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到期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7.125%,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以此证明***、**名下被保全的XX花园X幢XX室房产当时实际抵押贷款金额仅为170万元。 苏州新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载明:1.苏州和汇高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更名为海绵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资到4000万元;2.苏州和汇高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5日止实收资本1500万元,其中***实缴1470万元、**实缴30万元。以此证明海绵公司实收资本1500万元。 海绵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依法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重大过错,具体而言:1.主观方面,***明知***是无过错方且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还款责任关系,在没有任何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保全***的个人房产及持有的海绵公司股权,其主观上显然存在重大恶意。2.客观方面,***已冻结***名下XX花园X幢XX室房产,该房产价值约400万元,扣除实际银行抵押贷款债务200万元,也远超其诉请标的90万元。在此情形下,又冻结***持有的海绵公司98%股权,权益金额达3920万元之多,存在超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保全和重复保全的事实。且***在2019年3月19日已从太仓市城市管理局查封到所诉求的90万元,还继续查封、冻结***的房子、股权,没有采取解封措施。判决生效后,***已收到执行款项,仍然没有及时申请解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判决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时,*****:我是以个人名义明确告知***在案涉工程中我是履职行为,跟我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建安公司出具的书面依据;每一笔钱都是建安公司打到***卡上的,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已经拿到建安公司工程款一千多万,理应知道他是与建安公司发生的劳务分包关系。 ***质证如下:1.对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没有异议,尊重判决结果,但起诉时其对判决结果是并不可预见的。当时其都是与***接洽,所有的合同包括付款的承诺都是***个人所签,没有加盖建安公司公章,与建安公司的人也没有任何接触,其无法确定究竟这个钱应该建安公司还是***付,一并起诉建安公司和***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利实现,亦是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其申请财产保全时,仅知道***在海绵公司处有股份,并不了解具体占股比例,因此只提供了***在海绵公司处有股份的财产信息,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是由法院制作的。2.对《借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印证了***的房屋在法院查封时已处于抵押状态,且在法院解封后好几个月,***解除该抵押后又进行了新一轮抵押贷款,其并没有因查封遭受任何损失。3.对验资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据此来证明海绵公司的股权在查封时的实际价值。 (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解除协议》、《个人汇兑业务凭证》、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手机拍摄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甲方自愿向乙方转让所持的海绵公司20%股权(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出资3920万元,占公司98%股份),转让价为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订金2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十日内付清780万元;乙方取得该公司20%的股权后,自行按照《公司法》之要求,填补该笔注册资本金;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在2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相关内容变更工作的,或造成股权工商登记约定时间不能办理完毕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国家政策发生变动、自然灾害等),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其一倍的违约责任金,还需赔偿乙方融资800万元的月利息2%经济损失,利息从合同签订日算至支付违约金之日。该《股权转让协议》尾部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 2019年4月23日,***向***尾号6225的浙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股权转让解除协议》载明:甲方***、乙方***,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甲方股权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持有海绵公司的股权不能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退还乙方定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双方原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800万元本金月利息2%”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变更为“甲方支付乙方800万元本金月利息1.2%”的经济损失,基准起算日为2019年4月25日,算至退还定金之日止”;4.甲方如在1月内未履约,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按原股权转让合同执行。 2019年10月23日,***通过尾号6225的浙商银行账户向***分两次转账20万元、20万元,附言“返回订金”、“违约金”。2019年11月6日,***通过尾号6225的浙商银行账户向***转账57.60万元,附言“利息”。 《股权转让解除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第一次庭审时,海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2019年5月份知道股权被冻结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是2019年4月份签署的,具体时间庭后核实。本院问及为何5月份知道的股权冻结,4月份签的解除协议已经涉及到股权冻结问题。***又**解除协议应该是知道股权冻结之后签的,签订时间应该和汇款时间差不多,具体庭后核实。第二次庭审时,海绵公司**《股权转让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并提供该日期的手机拍摄记录截图照片予以证明。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海绵公司主张系浙商银行太仓支行客户经理与***的聊天记录,***问“我说你告诉我冻结的聊天记录时间”,对方答“应该是5月份,具体几号不知道了”“5月24日你发的裁定书给我”,以此证明银行告知***公司股权、房产被冻结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5月。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如下:1.***和***系姐弟关系,该组证据是两人为了向***索赔而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取得该公司20%的股权后,自行按照《公司法》之要求,填补该笔注册资本金”,又约定乙方向甲方即***支付800万股权转让金,自相矛盾。《股权转让解除协议》载明“从即日起解除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股权转让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上面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显属前后不一致。《股权转让解除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常理,且不能证明当时股权的实际价值,也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等,形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所述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亦不予认可,因为《股权转让解除协议》第三条写明基准起算日为2019年4月25日,也就是说签订该解除协议应当是在2019年4月份。2.即便股权转让交易真实,海绵公司或***在2019年5月就知道了股权、房产被冻结,***本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解冻,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际进行,***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损失不应由***承担,且转让不能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只能择其一主张。3.从海绵公司提供的***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中可以显示***和***本身一直有经济往来,海绵公司没有提供***与***之间的完整往来情况,不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关系,故2019年4月23日、10月23日、11月6日***和***之间转账交易不能证明系支付的何种款项。 海绵公司对此表示:***与***有亲戚关系不影响股权转让,法律没有禁止亲属之间从事经济往来;电子回单用途明确写明了利息和违约金,不能以***所与***有多次交易记录否定这些款项的性质;**作为海绵公司股东有权主张股权转让优先权,但***无权干涉海绵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事宜。 庭审中,*****:2017年的5月25日海绵公司增资的2500万是认缴的,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不清楚,有没有实缴也不清楚;2014年到2020年,海绵公司一直是亏损的;***现在退休了,退休工资不清楚,退休前在象山地税局工作,公职人员身份,她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我不清楚;因为她是我姐姐,知道我有困难,故双方商量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之前***和我的交易往来记不清了,股权转让之后我问她借了几十万,现在还在还利息,本金没有归还。 由于股权转让主体为***,本院向海绵公司释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损失应由***而非海绵公司主张,但海绵公司坚持主张这一损失。 (三)第一次庭审时,海绵公司提供了***名下尾号7510、0614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若干以及其妻子**名下尾号8571、9227、6483建设银行账户向***等人打款的业务回执、客户回单若干。银行流水显示:1.2019年9月11日,海绵公司转给***10万,用途“收回投入款”;2019年11月6日,海绵公司转给***70万元,用途“收回投入款”。2.2019年12月21日,***转给***50万元;2020年4月25日,***转给***6000元,用途“利息”;2020年2月26日,***转给***4500元;2020年1月13日,***转给***14万元,用途“还款”。3.***与**和汇高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占股95%)、久隆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有若干交易往来。 第二次庭审时,海绵公司提供了:1.***、***名下各账户向海绵公司名下账户打款的电子回单若干,显示: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共向海绵公司打款合计608万元(2017年105万元、2018年61万元、2019年408万元、2020年34万元),少数几张电子回单附言“投入款”,其余未注明具体用途;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共向海绵公司打款合计454万元(2018年230万元、2019年199万元、2020年25万元)。海绵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海绵公司向***、***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2.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向***、***、***、***、***转账的交易回单,其中向***转账合计124600元、向***转账合计140000元、向***转账合计28000元、向***转账合计25500元、向***转账合计5400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向***、***、***、***转账的交易回单,其中向***转账合计16800元、向***转账合计67200元、向***转账合计117600元、向***转账合计33600元。海绵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代海绵公司垫付***等5人利息372100元,***汇给**后由**代为支付***等4人利息235200元,另有欠***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应付利息847050元(14个月)未付,上述已付、应付未付利息共计1454350元。 第二次庭审后,海绵公司又提供了若干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流水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显示:1.2018年2月11日,***转账给***100万元。2.2018年2月3日,***(***丈夫)转账给***100万元。***就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于2018年2月3日向本人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海绵公司经营之用,口头约定月利息1万元,每月支付并付至我老婆***账上,事实上***按月履行”。3.2018年4月25日,***转账给***20万元。4.2019年8月22日,***转账给***尾号0614账户50万元,后***于2019年8月23日转账30万元至自己名下尾号6225账户,当日又从尾号6225账户转账20万元至海绵公司账户(包含在海绵公司主张向***所借款项)。5.2011年3月18日,**尾号9227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海绵公司主张系从***处现金借入),2011年4月29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12月12日、2018年7月5日,***相继向**该账户转账8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6.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2日,**尾号9227账户相继入账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海绵公司主张系***转入。7.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7日、2015年6月11日,***向**尾号9227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 海绵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因***名下股权被冻结,海绵公司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由***出面为海绵公司经营之用途向***等人借款(部分打入**账户),产生民间融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海绵公司实际是***和**夫妻设立的一家公司,股权结构为***占股98%、**占股2%,性质类同于私人独资企业,***在海绵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中起到绝对性的主导地位,与海绵公司的经营利益关系密不可分,由于企业没有资格去社会上办理民间融资,都是由***出面借款后投入经营,***个人名义的这些借款行为实际已构成海绵公司表见代理上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海绵公司承担;由于***申请保全错误,***98%的股权被冻结,对于海绵公司而言是重大商业信誉毁损,银行信誉贷款、股权抵押贷款这些融资途径全部被封杀,公司没有不动产也不能进行财产抵押贷款,只能由***个人融资维持公司运转,大幅度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必然产生相应利息损失。 庭审中,*****:回单所注“投入款”的意思就是借款,其到外面借款是多少利息,公司和其之间的借款利息就是多少;到外面借款的利息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一般是月息一分二;***汇入海绵公司的款项也是借款性质,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还没有支付,初步定为一分二;其口头咨询过相关银行,股权被冻结98%这种情况说是不能贷款,所以也没有去申请贷款,没有相关拒贷的材料。 ***质证如下:1.对***的垫资情况不予认可,***是海绵公司占股98%的股东,海绵公司注册资本本身没有全部到位,经营款项大部分由***投入。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与海绵公司一直有交易往来,而***申请保全是2019年3月份,可见并不是因为股权冻结才导致海绵公司与***之间发生交易往来,这是海绵公司一直延续下来的经营模式,属于经营投入,第一次庭审时海绵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亦可以反映有多笔海绵公司转给***的款项,摘要为“收回投入款”,海绵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之间的完整交易往来,对所谓借款事实不能确认。2.对***与海绵公司之间的所谓借款不予认可,***与海绵公司的关系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3.***与***、***、***、***之间的交易往来即便属实,不能认定是海绵公司的借款,且根据海绵公司提供的***垫资情况,***在与***、***、***交易往来的月份并没有任何一笔钱转入海绵公司账户,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用于海绵公司的生产经营。4.***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该说明无法确认***与***的关系,且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5.海绵公司提供的**与***、***、***之间的交易往来为截取的部分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全部交易往来情况,记录中也无任何字样证明交易金额系借款,且上述款项均是转给**个人而非海绵公司,海绵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这些交易往来大部分发生在海绵公司成立之前,不能证明系海绵公司的借款。6.海绵公司主张的所谓借款本金的交易往来基本发生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可见冻结***名下股权并非导致所谓利息损失的直接原因。7.***主张支付的利息均是***、**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海绵公司没有关系,且***亦未举证其汇款给**的相关证据。8.海绵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名下股权被冻结期间其曾被银行拒贷的事实。 本院另向出具《情况说明》的***做了调查。*****:我和***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3日那笔转账是因为***说资金不够向我借款,我就打给了他100万元,当时他没有说具体用于什么项目或是哪家公司经营。我们之间只有这一笔借款,利息每月一万,打到我老婆***账上,一直付到现在,本金没有还。借款的时候***没有说具体借多久,我有时碰到他就口头催一下,一个多月之前打电话向他催过,他说资金没到位,过段时间还,具体没怎么说原因,我就没有继续催他还。他也没有和我说过海绵公司股权被保全的事情,今天叫我过来我才知道的。《情况说明》是***打印后给我看过,我觉得没什么问题就签字的,事实上借款时我的确不清楚具体哪个公司用,他就和我说工程项目上要用。我不知道***具体经营哪些公司,只知道他以前做工程有挂靠在别的公司。 (四)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除太仓外苏州大市范围招标公告350份;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第十条(六)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6.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海绵公司以此证明因***申请财产保全过错、海绵公司股权被冻结,造成海绵公司无法在太仓以外的其它苏州地区开展招投标业务,产生经营性损失。 海绵公司主张:因***名下股权被冻结,根据江苏省招投标制度的规定海绵公司丧失了投标人资格;300万的经营性损失是按照往年市场招标公告的总额量估算的,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这段时间,其在太仓投标中了两千多万,以此推算在苏州地区其他市场其也能有这个中标量,具体损失由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因素进行评判。 ***质证如下:1.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便真实都是对外公开招标而非招标单位定向邀标,根据公告内容看很多要求市政二级以上资质的,海绵公司不符合二级资质要求,本身不具备投标资格,不能证明系受到***股权冻结的影响导致不能投标,且没有任何招标单位向海绵公司出具不能投标的告知书。招标公告只是一个商业机会,能否中标实际上源于多种因素,海绵公司不能证明其不能投标,也不能证明假设其投标就能必然中标,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2.对《实施意见》的真实性存疑,假设该《实施意见》真实有效,所指的冻结仅针对投标人的财产而并不是投标人股东的股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9)苏0585民初1343号案件中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班组结算证明单》、《关于支付*****教育园区分包尾款的协议》,证明:上述材料上均是***与***的签名,无建安公司公章,故***当时将***也作为被告之一并无不当。 海绵公司质证如下: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主体是建安公司,***是在结算单上项经部负责人一栏签的名,这些足以让***主观上初步判断主体是建安公司而不是***个人,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建安公司存在连带付款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也已认定清楚,可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二)(2019)苏0585民初134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诉讼保全申请、财产信息及保函、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反馈信息、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海绵公司相关工商信息、(2019)苏0585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05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信息,证明:1.***当时基***公司及***结欠其劳务费843000元的事实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提交两被告财产信息并提供相应担保,系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和履行民事诉讼义务。2.无论是保全申请书还是裁定书均是要求冻结、查封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与***诉请相当,并没有超额申请保全。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调取了***名下房产的具体信息,当时申请保全时只知道房屋地址,并不明确知道房屋价值,且法院查封***名下房产时其上已设置他项权利并一直持续到法院解封之后,保全措施并没有损害***的实质权益。4.2019年2月25日,***代理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显示***持有海绵公司股份,未显示股权比例,故***起诉时提供的财产信息仅以此为限;2021年3月初,***代理人前往工商部门调取了信息,显示***持有海绵公司98%的股权,出资时间为2035年10月30日。5.生效判决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建安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停执行,被驳回后申请复议,又于2020年3月30日被驳回;执行过程中,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的履行金额(工程款、逾期利息、诉讼费)合计896719.25元,***主动放弃部分金额作为执行费,执行款888786元于2020年4月17日发放,故***申请查封90万元是基于诉讼请求合理计算的,不存在恶意查封。 *****:保全措施的具体执行有时间先后,在只冻结到建安公司账户1.85元的情况下,法院询问其有没有其他财产线索,其告知法院建安公司在太仓市城管局有未到期债权,2019年3月19日,法官联系其代理人一起前往太仓市城管局做了一份协助执行笔录,故其仅对城管局处建安公司的第三人债权的保全情况是清楚的,其他保全措施是在2020年4月份***向法院申请解封时,才通过法院档案系统查询后了解到详细情况的。 海绵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如下:1.***申请保全的***名下房产价值已明显超出诉讼标的范围,在足以满足其保全目的的情况下,还重复冻结***名下海绵公司98%的巨额股权,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和重复保全过错,属滥用诉讼保全权利。2.执行对象是建安公司而非***,***放弃部分执行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以实际执行到888786元来推定***没有构成恶意保全。 (三)《中标通知书》共五份,载明:海绵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中标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招标的***厂区桥梁工程(483.389798万元)、太仓港七浦塘南侧生态修复工程二期三标段样板区景观绿化(815.482471万元),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海韵花园(东区)安置房小区绿化工程(344.284693万元),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中学招标的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中学改扩建工程装饰装修项目(392.519586万元),在2020年11月还中标了太仓市浮桥镇浮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招标的浮南社区配套用房项目装修工程(372.763036万元),证明:***名下股权被冻结并不影响海绵公司在招投标中的报名权限,海绵公司的经营未受影响,并不存经营性损失。 海绵公司对上述《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如下:海绵公司主张的经营性损失是指因股权被冻结丧失了在太仓以外的苏州大市范围内的投标资格而造成的损失,从***举证的中标情况可以看出,海绵公司在太仓建筑行业施工方面的经营能力和信誉度是有目共睹的,苏州大市范围内的经营性损失是客观存在。 (四)(2019)苏0585民初3833号原告久隆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建安公司与久隆五金经营部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苏州沃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19)苏0585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久隆五金经营部、建安公司确认***借款给建安公司396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发包工程的工资、材料款,***公司将在第三人处的工程尾款转让给了久隆五金经营部。建安公司与久隆五金经营部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建安公司因结欠久隆五金经营部800万元无法偿还,将在太仓市城管局的工程尾款转让给久隆五金经营部。企业公示信息显示:1.苏州沃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2020年11月24日注销,法定代表人**),海绵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和汇高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9日(存续状态),苏州富和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4日(存续状态),***在上述四家公司均有股份并持股至今;2.久隆五金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10月22日(存续状态),经营者***,个人经营。以上证明***名下除海绵公司外另有多家公司及个体工商户,且***、久隆五金经营部有大量以工程款垫付方式投入到建安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故***及其妻子**即便与其所列的案外人之间有借款关系,也不排除资金注入海绵公司以外的企业和实体的可能性,不能认定这些款项与海绵公司生产经营之间的关联性。 海绵公司认为:1.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久隆五金经营部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的工程也没有任何关联。2.***所涉其他公司也有民间融资情况,但不涉及本案中海绵公司提交的款项往来。 审理中,本院从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调取了海绵公司及其曾用名苏州和汇高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中标公告,显示:1.2018年中标3个、2017年中标3个、2019年中标5个、2020年中标6个,2021年暂无中标,均是在太仓市范围内中标;2.在2019年3月13号-2020年4月28日***名下股权被冻结期间,海绵公司有五个项目中标。 海绵公司认可上述中标情况的真实性,表示其之前的中标范围的确都是在太仓市范围内,在除太仓外的苏州大市范围内没有中过标,并就此**:开拓一个市场都需要时间,2018年时海绵公司资质不多,所以也没有去太仓外开拓市场,后因***查封了海绵公司股东股权导致海绵公司在太仓外的市场不能进行招投标,并不是海绵公司不到太仓外的市场招投标,解封后海绵公司经常性到太仓外的市场招投标。 ***认可上述中标情况的真实性,表示:从中标情况可以看出,海绵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以太仓市场为基地在发展,至今为止没有在太仓以外中过标,冻结股权期间,海绵公司仍在太仓市场中标多个,故***申请冻结***股权的行为并没有对海绵公司造成经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海绵公司提供的(2019)苏058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2019)苏05民终8403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解除协议》、手机拍摄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业务凭证、电子回单、业务回执、情况说明,招标公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规字〔2017〕1号),被告***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班组结算证明单》、《关于支付*****教育园区分包尾款的协议》,(2019)苏0585民初134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诉讼保全申请、财产信息及保函、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反馈信息、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工商档案信息、(2019)苏0585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05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信息,《中标通知书》,(2019)苏0585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公示信息,以及本院调取的网络中标公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全人虽为***,但争议所涉的被保全财产为***持有的海绵公司股权,海绵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由于财产保全客观上导致被保全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用和处分权能,有可能给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带来一定损失,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该权利,又规定了申请人负有审慎行使的义务。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当限制他人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本质属于一种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当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给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且应由主张构成侵权责任的一方就上述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上述侵权要件分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保全***名下财产是否存在过错 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对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状态的判定,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申请人在起诉时,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不能完全预测判决结果,其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在所难免的,不能单单以判决结果的胜负、判决结果与保全申请之间的差异作为申请人主观过错的判断依据,而是要综合考量申请人实际掌握的证据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情况、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导致申请人败诉的原因等因素,判断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审慎行使权利的注意义务。如果申请人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使法院生效判决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有过错。 ***在(2019)苏0585民初1343号案件中申请保全***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从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班组结算证明单》、《关于支付*****教育园区分包尾款的协议》虽以建安公司作为相对方,但均无建安公司公章加盖,仅有***个人代表建安公司签字。***虽**已明确告知***在案涉工程中其系履职行为,但也认可并未向***提供过建安公司出具的任何书面依据。鉴于建设工程行业一直以来分包、转包、资质挂靠、内部承包等各种关系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虽然工程款经建安公司账户支付,但在没有掌握建安公司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签名和个人**难以确认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将***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申请保全***名下财产并无不当,系其根据自身掌握的证据、认知的事实充分评估诉讼风险后采取的合理诉讼策略、行使的正当诉讼权利。虽然生效判决最终驳回了***对***的诉讼请求,但从败诉原因来看,主要因素在***公司应诉后对相关书面证据,包括***的身份和行为性质予以了确认,认可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这一结果并非是***起诉和申请保全时能够准确预测到的。从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来看,与诉讼标的金额及最后的生效判决结果、实际执行金额基本相当,不存在明显的超标的申请情况,且***也依法提供了相关担保,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应当认定***申请保全***名下财产90万元的行为系在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合法诉讼权利,不存在主观过错。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判决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海绵公司主张***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2019)苏058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建安公司提出上诉,直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苏05民初8403号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后,(2019)苏058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才实际生效,故在2019年11月4日之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尚未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对其名下财产维持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维持原判后,鉴于***针对***的诉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相关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虽主张其并不知晓针对***名下财产的具体保全措施,但财产保全制度赋予申请人保障自身胜诉权益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赋予申请人审慎行使这一权利、避免不当限制他人财产权利的注意义务。***知晓生效判决后,基于其提起的保全申请,应当及时在程序上就非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名下财产提出解保申请,避免可能造成的对他人财产权利限制的不当延长。同时,***作为被保全人,在判决生效后,其本身也享有申请解保的法定权利,完全可以自行申请解除保全从而避免财产权利受限制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其在一直知晓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直到2020年4月23日才申请解保,一定程度上怠于积极主动采取减损措施。故对于判决生效后至解保前这段期间保全措施的持续状态,***和***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否应就这段期间内保全措施的持续状态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责任,还要具体审查是否有实际损失的发生及损失与这一期间内保全措施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海绵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因股权转让不成支付受让方违约金损失776000元 从权利主张主体角度而言,由于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为***、***,海绵公司的股权为***个人名下的财产,承担转让不成的违约金的合同义务方和实际履行人均为***个人。即便***持有海绵公司98%的股权,海绵公司与***在法律上亦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由于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系侵权之债,属于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侵权尚需经过有效的司法裁判予以确认,海绵公司无权直接就***名下法律关系产生的相应后果主张侵权之债。 从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角度来看,海绵公司虽然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但经验资的实缴资本仅为1500万元,其余部分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据***所述,海绵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亏损,这种资产和经营状况下未经股权评估而以800万元价格转让20%的股权显然有悖常理,且从***所述的***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来看,***明显不具备支付800万元之巨的转让款的实际能力。考虑到***与***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一直以来存在各种经济往来的情况,仅凭一纸协议难以确认双方股权转让交易的真实性,所谓股权转让不能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即便股权转让交易真实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的履行期限及海绵公司自认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时间均在***与***、建安公司一案判决生效之前,这一期间***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海绵公司不具备主张股权转让违约金损失的主体资格,且该776000元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存在损失,***亦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对海绵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违约金损失776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二)民间融资利息损失1454350元 海绵公司主张的民间融资利息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向***所借款项在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利息847050元,该部分款项尚未实际支付,以及向***等9人所借款项在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利息607300元,该部分款项由***通过其本人或**名下账户支付。 首先,关于海绵公司主张的向***所借款项,从其举证情况来看,仅能看出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累计向海绵公司打款454万元,且大部分是在股权冻结之前就已打入,既无法看出这些款项的具体性质,也无法看出保全措施与产生这些款项之间的因果联系,显然缺乏认定构成借款和因果关系的充分依据。即便构成借款,所谓的利息既无证据佐证利率约定,亦根本未实际支付,不能认定构成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损失。 其次,关于海绵公司主张的向***等9人所借款项,同其主张的向***所借款项一样,除***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其余款项均只有转账记录,且所有转账均发生在这些案外人与***或**之间,而非直接转入海绵公司,所谓支付的利息无利率约定的相关证据,亦不是经海绵公司账户支付,难以确认借款性质和借款主体。***就此又提供了其于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累计向海绵公司打款608万元的记录,主张系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后再借给海绵公司,相关借款利息系其为海绵公司垫付。然而第一,无论是案外人向***、**的打款还是***向海绵公司的打款,大都发生在股权冻结之前,其中案外人向***、**的打款更有很多笔还是发生在海绵公司成立之前,即便构成所谓借款,从时间先后来看,没有充分依据证明这些发生在前的款项与海绵公司经营需要或保全措施之间的因果联系。从***的**来看,***在股权冻结前向其借款,并没有明确说明借款用于海绵公司经营,后续也没有说过股权冻结与是否还款之间有任何关系。第二,发生在冻结股权之后的涉及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仅有一笔即2019年8月22日***转账给***的50万元,就此:一是考虑到***一直以来在多家公司持有股份、名下还一直经营有个体工商户久隆五金经营部,从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来看,也确实存在与其持股的其他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款项往来,故无法确认冻结股权后的该笔款项均用于海绵公司经营,从款项实际流向来看,***收款后于2019年8月23日转账30万元至自己名下另一账户,当日又从该账户转账20万元至海绵公司账户,可见这笔50万元事实上也并未完全流入海绵公司。二是考虑到***系海绵公司占股98%的股东,海绵公司目前注册资本4000万元,而***经验资的实缴出资额仅为1470万元,增资的2500万注册资本为认缴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增资后***打入海绵公司的款项性质难以完全界定为借款。实际上海绵公司与***之间也并非单向往来,也有海绵公司打款给***的多笔记录,如2019年9月11日海绵公司转给***10万、2019年11月6日海绵公司转给***70万元。故即便双方认可借款性质,鉴于双方间往来十分频繁,具体的借款金额从现有证据难以确认,也难以确认***转入海绵公司的各笔款项与其从案外人处获取的各笔款项的具体对应关系,借款利息更无从计算。三是海绵公司、***均认可系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融资,而非海绵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外人认可的借款主体亦是***个人,这种情况下,即便存在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绵公司亦非借款关系中支付利息的义务一方,事实上海绵公司主张的这些已付利息也均非本人支付,在海绵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金额无法厘清的情况下,不能以***履行自身义务支付的利息作为海绵公司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损失。 最后,海绵公司主张民间融资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冻结***股权导致海绵公司被银行拒贷,只能通过民间渠道融资从而增加了融资成本。就此,一是海绵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实际资金需求、是否需要对外融资以及具体融资规模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查明。二是银行审批贷款是一个综合审核贷款人贷款用途、征信情况、还贷能力等各方面条件的过程,其中影响到贷款能否获批的因素多种多样,海绵公司未就其被银行拒贷及拒贷原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难以确认拒贷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拒贷与股权冻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融资渠道的选择也是多种因素影响下的综合结果,从***、***与海绵公司一直以来的款项往来来看,在保全行为实施以前,海绵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就并不是仅仅通过银行贷款渠道解决,即便其在保全期间通过其他渠道融资,也难以确认与保全行为的必然联系,且并不存在民间融资渠道必然比银行贷款利率高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民间借贷利率还是银行贷款利率都没有固定标准,是否有差额、顺差还是逆差要结合到每笔款项的具体约定来判断,不是有利息支出就构成损失。 综上,海绵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民间融资利息损失的发生,亦无法证明即便发生损失,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三)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性损失3000000元 海绵公司主张其因***名下股权被冻结导致丧失太仓以外苏州大市范围的投标资格而产生经营性损失3000000元,但从查明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海绵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的合理性。一是从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来看,海绵公司举证了《实施意见》第十条(六)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6.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认为此处的财产被冻结即包含了公司股权。然而,从字面意思来看,投标人如为公司,此处的财产应当指向的是公司名下的财产,公司股权的法定权利人为股东个人而非公司,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财产,故不能就此直接得出***在海绵公司的股权被冻结会导致海绵公司丧失投标资格的结论。二是从海绵公司中标情况来看,在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28日***持有的海绵公司股权被冻结期间,海绵公司依旧在太仓范围内中标了多个项目,中标情况与股权未被冻结期间相比较而言也无明显异常,可见其在太仓地区的业务一直是正常开展的,投标资格并未受到股权冻结的影响,不存在经营性损失。至于海绵公司提出的苏州大市太仓以外范围的经营受影响的主张,经查海绵公司成立以来仅在太仓范围内中过标,即便是在***名下股权被解冻后,其至今也未在苏州大市其他范围中过标。鉴于是否有投标资格及中标与否是一个涉及到自身投标条件、项目要求、竞争对手等诸多因素的概率性事件,具体到每一个工程都可能结果有所不同,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海绵公司股权被冻结与其丧失投标资格或无法中标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在海绵公司无任何苏州大市太仓以外范围中标经历的情况下,其是否能中标、何时能中标都仅是其自身的主观猜测,其主张的300万元经营损失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供参考,难以认定损失发生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综上,海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诉请金额的经营性损失及该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300万元经营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和以上对侵权要件的分析,***申请保全***名下财产的行为并无过错,而在生效裁判确认***不承担法律责任后,***程序上未及时申请解保有一定不当之处,***自身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怠于行使法定权利的情况。但海绵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不能的违约金损失主体不适格,且损失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亦无过错责任,民间融资利息损失和经营性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及因果关系,故对于海绵公司要求***承担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海绵公司要求***消除所有网上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登报予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虽然都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精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针对的是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已具体限定了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即使错误,造成的是对被保全人财产权益不当限制的侵害,不属于适用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的范畴,海绵公司也未就其法人相关人格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予以具体举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12元,由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森 审 判 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