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02民初2919号
原告: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金磊富域城6栋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5ACP9P。
法定代表人:付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智林,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安,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9号、城北水岸绿城C、D栋三楼,全国唯一标识码:4300242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山,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尊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偿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于2019年11月29日因医院资金周转备用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2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开户行为会同农村商业银行82015600000001483的账户内,并且在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如未按协议归还借款,由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差旅费等费用。该协议保证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
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辩称,***在2006年10月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个人租赁经营会同县中医医院,租赁期间,***以会同县中医医院名义对外向不特定主体大肆借款,该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会同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以会同县中医医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公会(经)立字(2020)0045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29日,原告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会同县中医医院向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会同县中医医院在该协议书分别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会同县中医医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1月2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上述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应驳回原告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尊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
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