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5民初3391号
原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花圃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水井76号6-9-1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建。
原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21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522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工程7标段(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事宜的协议》,约定:原告将522装饰项目7标段(B3楼栋)剩余的工作内容交被告实施,本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期履约及前期原告实施已完成工作量部分的结算办理收款等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前期样板实施实际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合计43.8万元,由被告以发现金的形式当场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剩余13.8万元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移交工程项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1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22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七标段合同》、《关于“522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工程7标段(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事宜的协议》、工资发放记录表等。对原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522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七标段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纳溪沟村“522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七标段工程项目。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522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工程7标段(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事宜的协议》,约定原告将522装饰项目7标段(B3楼栋)剩余的工作内容交被告实施,本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期履约及前期原告实施已完成工作量部分的结算办理收款等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前期样板实施实际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合计43.8万元,由被告以发现金的形式当场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剩余13.8万元于一个月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移交了工程项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13.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522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工程7标段(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事宜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以发现金的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剩余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38000元,约定在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原告并未实际向代理人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共计13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重庆杰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长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