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656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花圃街1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0×7=3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0×4=20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6=30660元、护理费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4元、医疗费41401.96元、交通费4***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151104.96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1401.96元、残疾赔偿金51003元(***335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2404.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同年6月20日晚上22时30分许,无证驾驶的案外人***在天府新区沿海口路由东山大道方向往梓州大方方向行驶时与正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华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内出血,随后又转入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而后,原告又于2017年7月10日转入司法警官总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7年8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治疗费1***401.96元,其中肇事者案外人代碧林支付了5万元,被告支付了7万元,原告自行垫付了41401.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因为第三人的责任导致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鉴于原告是我公司员工,被告愿意进行协助处理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宜,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万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公司愿意在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全部赔偿费用这个范围之内先行垫赔62000元,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中建公司向第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对中建公司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其与中建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既可以向案外人代碧林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中建公司主张赔偿。但是,中建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代碧林追偿。关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1401.96元,结合***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经本院核算,***因本次案涉事故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花费住院、门诊费费41***4.***元,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花费住院、门诊费119787.37元,合计1***401.96元。扣除案外人代碧林支付的50000元及中建公司支付的70000元,原告共计垫付了医疗费41401.96元,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本院核算金额吻合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510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被告公司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也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核算***的残疾赔偿金为(***335元/年×18年×0.1)=51003元,***的主张以及计算标准符都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受伤给***的工作、生活带来了实质性的影响与困扰,但其主张的10000元抚慰金过高,本院应作相应调整,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因本次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401.96元、残疾赔偿金51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404.96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在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全部赔偿费用范围内先行赔付6200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负担153元,中建银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