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7600号
原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明路XXX号XXX幢XXX层A8座。
法定代表人:龚新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
负责人: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男。
原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10时09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A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崧泽大道口往西20米工地内8号塔吊旁的小路上东向西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致车辆碰撞在该车后方清扫路面的案外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案外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殡殓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0元整,尚剩余100,000元未支付。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但案外人王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所涉各项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检验不合格车辆,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予以理赔。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57,692元,而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23,205元计算赔付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丧葬费金额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同意按3,000元进行赔付。殡殓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同意另行赔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6日10时09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DA1136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崧泽大道口往西20米工地内8号塔吊旁的小路上东向西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致车辆碰撞在该车后方清扫路面的案外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案外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由原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与案外人上海雍安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就本起事故工地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崧泽大道17号线工地的土方工程签订有土方运输合同,故先由案外人上海雍安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与案外人王某某家属处理并支付本起事故赔偿费用,后再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雍安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上海雍安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殡殓费等各项费用1,500,000元整。后案外人上海雍安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赔偿款,尚余100,000元未曾支付。原告后与案外人上海雍安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土方工程结算时,通过抵扣支付了赔偿款1,400,000元。现原告尚余10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某家属。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户籍地为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松桥村七组191号。2016年4月8日,其与案外人上海雍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月工资3,425元。同日,案外人王某某受案外人上海雍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本案事故工地工作,并居住于该工地生活区1-101室内至事故发生之日。案外人上海雍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按月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王某某发放工资。
又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证有效期自2016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6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案外人李某某未被刑事处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再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10月17日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案外人王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涉案车辆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右后部与行人发生碰擦并将其卷入车底碾压的形态可以成立,及涉案车辆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指导意见复印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王某某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死亡人员注销户口通知单复印件、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王某某亲属证明复印件、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王某某居住证明复印件、王某某聘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复印件、银行明细单、赔偿款收条复印件、殡殓费发票、情况说明复印件、土方运输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被告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案外人张俊朋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可要求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现原告已与案外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赔付案外人王某某家属赔偿金1,500,000元,并已支付1,400,000元,尚余10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未参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家属的赔偿事宜的处理,现被告对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保险理赔范围及赔偿数额重新进行确定。对上述保险理赔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影响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家属间赔偿协议的继续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交强险制度本身具有保障性救济的重要价值意义,以保障投保人或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为首要目的。本起事故发生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崧泽大道口往西20米工地内8号塔吊旁的小路上,系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且未确认安全造成了本起事故。案外人王某某作为受害人并非涉案车辆人员及被保险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理赔对象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交强险系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工地内部通行道路,与通常道路事故并无区别,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结合交强险制度的设计价值及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交强险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对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予以理赔。关于商业三者险,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3)项第1点,主张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检验不合格车辆,故不予理赔。第二十四条系免责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原告即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仅以在保险单、保险条款中记载了该项免责条款即主张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显未能达到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原告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被告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案外人王某某户籍为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松桥村七组191号,系农村家庭户。自2016年4月8日来沪工作并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崧泽大道17号线工地生活区1-101室内,并按时领取工资3,425元至2017年10月事故发生时止,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现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王某某死亡时年龄未达60周岁,故应按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53,8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为5万元,现原告主张281,000元无相关依据,故本院确定本起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万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关于丧葬费及殡殓费,丧葬费是指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现被告同意原告的丧葬费39,024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殡殓费与丧葬费系为同一目的产生,故原告在主张丧葬费后再行主张殡殓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现被告同意赔付误工费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起事故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1,245,864元,被告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即1,110,000元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计7,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建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