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尚德名苑1号办公楼7楼。
负责人:雷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潮富路69号4号楼3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庞春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顺,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明路188号7幢3层A8座。
法定代表人:龚新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猛,男,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
负责人:詹科级。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昱公司)、被上诉人刘家顺、被上诉人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睿昱公司要求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家顺无合法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责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及运输费无依据。
被上诉人睿昱公司辩称,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释明与提示,故该条款无效,且刘家顺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书不会显著增加理赔风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家顺表示,不接受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涛公司表示,不接受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北部湾财险广东公司未发表意见。
睿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原审被告赔偿其公司车辆维修费17,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60,324.27元(材料损失124,085.87元,加工费损失31,618.4元,静电箱损失4,62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运输费16,790元,合计194,114.27元;2.判令北部湾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其公司的赔偿责任;4.仍有不足的,由刘家顺、鑫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14日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干新公路出桃源路南约300米处,睿昱公司车牌号沪D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送货途中),被刘家顺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家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家顺驾驶的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鑫涛公司,刘家顺为鑫涛公司的员工。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家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沪DXXX**轻型厢式货车及车内货物(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损坏,其中车辆维修费损失17,000元,货物材料费损失124,085.87元、加工费损失31,618.4元、装载货物专用静电箱损失4,62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运输费损失16,790元。上海XX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货物材料费、加工费、装载货物专用静电箱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睿昱公司主张。
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未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
审理中,案外人张某将北部湾财险广东公司赔付的物损理赔款2,000元转付给了睿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刘家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睿昱公司主张的损失194,114.27元应先由北部湾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已赔付);其余192,114.27元,因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费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由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无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款项。因事发时刘家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家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鑫涛公司承担。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并不产生效力。此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司机未取得该证,并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因此,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睿昱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判决: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2,000元(已付);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192,114.2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表示,其公司将保单与保险条款曾一并交予被上诉人鑫涛公司。鑫涛公司表示,其公司仅收到保单,未收到保险条款。永安财险榆林公司补充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因该公司表示没有向鑫涛公司一并送达该条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条款不予审查与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家顺补充提供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二份(签发单位分别为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欲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具有该从业资格。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对其中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所签章的从业资格证书不予认可,表示经查询为假证,故刘家顺于事故发生时不具该从业资格。因刘家顺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该从业资格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与认定,理由下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之争议焦点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榆林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家顺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本身并无法产生效力。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就其所称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有过提示或说明,但在该公司清楚案涉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之情况下,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过明确说明告知。再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更何况,驾驶员缺乏该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因此,据上所述,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核定,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虽对一审认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公司于事故后未就案涉损失予以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核定的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徐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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