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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6959号
原告:瞿中万,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
原告:***,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
原告:瞿某1,男,200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并作为第三人),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容县县。
三原告及第三人梁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月雷(第一被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传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莉,女,在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中万、***、瞿某1与被告高月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了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第一被告高月雷、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莉、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中万、***、瞿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64元、丧葬费57,48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其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16时34分许,在本区XX公路XX大道南约5米处,被告高月雷驾驶牌号为沪FXXX**的重型自卸货车,适遇原告亲属瞿某2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金田路由西向东驶出后由西向南驶入前进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瞿某2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该车的保险公司。因就陪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被告高月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自己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补偿。
被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月雷为己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为己司履行职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己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不同意再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三原告为瞿某2(出生于1986年1月14日)的父母、子,瞿某2生前已经离异,无其他在世继承人。瞿某2在事故发生当日死亡。事发时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调查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和死者未佩戴头盔的情况,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40%的责任。又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并主张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丧葬费,对此本院就高确定。原告主张了死者父母的抚养费,但其在死者死亡时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部分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6元、丧葬费57,480元。前述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中万、***、瞿某1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瞿中万、***、瞿某1596,398.40元;
三、原告瞿中万、***、瞿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1.94元,减半收取计6,715.97元,由三原告负担1,302.45元、第二被告负担5,4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馨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