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501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来弟,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传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咸宁市。
负责人:张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罗来弟、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人保咸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弟、鑫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来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92.88元,由被告人保咸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8,1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7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鑫涛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19时00分许,原告在闵行区北翟路七莘路处与驾驶员王永志驾驶的沪DS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志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颅、脊椎、胸腹部多处受伤,共支出医疗费8,219.88元。被告鑫涛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罗来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咸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被告罗来弟、鑫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人保咸宁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理赔范围内赔付,被告要求驾驶员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待被告审核后承担相应责任,如无法提供,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并扣除伙食费72元,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为30元每天计算15天,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损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20时00分,在闵行区北翟路七莘路处,驾驶员王永志驾驶沪DS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5日在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此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147.92元(已扣除伙食费72元)。2019年7月13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胸部损伤,现一般情况可,未达伤残等级。酌定给予伤后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日,无需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在上海阳娜电动车有限公司就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600元。
还查明,沪DS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咸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本院联系被告罗来弟,其称王永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沪DSXX**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涛公司处。
现被告罗来弟已与原告***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由罗来弟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沪DSXX**车辆的王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罗来弟承担赔偿责任,现罗来弟已就超出保险范围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已给付完毕。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8,147.92元(已扣除伙食费),包括非医保用药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伙食费72元,应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重复,故该金额已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2,480元,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限以及治疗的时间、次数等,酌定为376元;6.衣物损,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95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咸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车辆修理费1,600元,原告的车损虽未经定损,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9.律师费3,000元,已由被告罗来弟支付给原告。
上述费用共计15,433.92元,由被告人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3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71元,由被告罗来弟承担(该款已由被告罗来弟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名远
书 记 员 朱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