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8民初145号之三
原告:南京文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Y53AW0P,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方水路****。
法定代表人:尹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1203929J,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华远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294X4,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833145239,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刘宏健。
原告南京文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文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诉讼保全,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裁定准许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孔令江
人民陪审员 甘红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