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维宝诺包装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6637号
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13 层16B1号。
法定代表人:华远鹏,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北。
负责人:施宏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淄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维宝诺包装分公司,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
205国道健康路。
负责人:赵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合众汇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下称天津二塑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塑集团公司)、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维宝诺包装分公司(下称四维宝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众汇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张聚浩,天津二塑厂、天塑集团公司、四维宝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汇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津二塑厂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2 038
595.38元,并自逾期之日,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判令天塑集团公司对天津二塑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四维宝诺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7 988 335.38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天津二塑厂就其购买聚乙烯事项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天津二塑厂采购聚乙烯颗粒,货款金额以每批具体采购合同金额为准。2019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天津二塑厂就同样事项继签合作协议,相关事项约定同此前一致。另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自2019 年 10月1日起,如天津二塑厂无法按时向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四维宝诺分公司承诺就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外,以上协议均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天津二塑厂指令为其采购了多批货物,但天津二塑厂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期间虽经我公司一再催促,天津二塑厂至今仍欠有货款人民币12 038 595.38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如天津二塑厂不能按时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天津二塑厂应以每逾期一日按该批采购总价的0.1%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欠付贷款及相应违约金明细详见起诉状附件。另根据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天津二塑厂、四维宝诺分公司均为天塑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二塑厂辩称:我厂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双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众汇美公司与我厂存在长期的大量托盘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并无真正买卖的意思表示。本案共涉及十四个独立的交易活动,涉及到多个托盘交易环节,其中有大量的虚假交付的行为,涉及众多案外交易相对人,其中所有的案外交易相对人,均以相同的案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我厂承担给付义务。所谓涉案合同的经手人为我厂的原副厂长王X武。现王X武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他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羁押措施。涉案的14个合同,经我厂核查,财务上并无记载,相关营销及财务部门没见到所谓的购销合同,进出厂管理部门没有查到相应的进出厂记录。即便假设合同为真实的,也没有实际交付货物。14个合同涉及14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以便追加第三人查明事实。另合众汇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便是应该担责,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因此,不同意合众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塑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天津二塑厂的总公司。同意天津二塑厂的答辩意见。如果天津二塑厂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维宝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天津二塑厂的意见。我公司就涉案合同并未签订保证条款,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即便如原告所述,基于年度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也仅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合众汇美公司作为甲方、天津二塑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聚乙烯颗粒产品,交货方式:甲方运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或乙方根据自身条件去港口提货;结算方式:每单合作将在此合同基础上签订具体的买卖合同,每个月累计甲方垫款金额为三百万人民币,九月份垫款额度为五百万至六百万人民币,其中一至六月份垫款周期为两个月,七至十二月份垫款周期为三个月;违约责任:乙方若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扣罚乙方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无法按期交付货款,乙方同意将现有厂房、设备变现,并予以偿还。2019年10月,合众汇美公司作为甲方、天津二塑厂作为乙方,四维宝诺分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年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条款基本与上一份协议书一致。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每单合作将在此合同基础上签订具体的买卖合同,自购货日(或送货日)起到收款日结算,按照月息1%结算,乙方并承担每笔业务相应税点;年度额度:此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每个月累计甲方为乙方垫款金额为七百万人民币,九月份甲方为乙方垫款额度为一千万人民币,其中一至六月份垫款周期为两个月,七至十二月份垫款周期为三个月。违约责任:乙方若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扣罚乙方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无法按期交付货款,乙方同意将现有厂房、设备、物料变现,并予以偿还;担保条款:在违约责任情况发生后,若乙方无法偿还甲方款项,由四维宝诺分公司承担款项偿还。
为证明上述协议书及年度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5日、天津二塑厂作为甲方、合众汇美公司作为乙方的购销合同一份(16号合同),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签收单两页,合众汇美公司工作人员刘X巧与天津二塑厂工作人员王X在2019年7月30日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
合同显示,天津二塑厂向合众汇美公司订购型号为EVA 2014CO的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88吨,单价为13
290元/吨,合计为1 169 520元。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随时自行提货。
签收单中的一张收货时间未填写,收货人处加盖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赵X的印章,送货地址为天津XX大道X号(天津拓隆仓库),提单号为HDMUSAXG0121131。另一张签收单收货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收货人处签字人是倪志祥,收货情况为货物完好,送货地址为天津市XXX天津第二塑料制品厂,提单号为HDMUSAXG0121131。
微信中,王X询问刘X巧“刘经理,要送的这个4个柜子是什么牌号?多少吨”,刘X巧回复“2014”、“99吨”、“要不就是88”,王X回复“好的好的”。2019年7月30日,刘X巧问“2014都送到看吧”、“送到了吧”,王X回复“送到了”。
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依据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日后3个工作日内自提货,两张签收单上未列明货物;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赵X的印章的签收单地址并非天津二塑厂的地址,赵X亦非天津二塑厂的工作人员,该签收单上无签收时间;倪X翔虽为天津二塑厂的库管人员,签收单上无货物的种类及数量,且签收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相隔两月有余。故不能确认上述两张签收单的货物与天津二塑厂有关。王X为天津二塑厂的内勤人员,无权接收货物。
第二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天津二塑厂作为甲方、合众汇美公司作为乙方的购销合同一份(29号合同),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签收单一页,刘X巧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
合同显示,天津二塑厂向合众汇美公司订购型号为EVA 2014CO的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99吨,单价为13
080元/吨,合计为1 294 920元。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随时自行提货。
签收单收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收货人处签字人是赵X,送货地址为天津XX大道X号(天津拓隆仓库),收货情况为一票4个柜子,提单号为HDMUSAXG0121570。
微信中,2019年7月31日刘X巧告诉王X“王经理,那个昨天到港的四个柜,然后明天给您这边送,然后张姐这边会联系您,您看一下”,王X询问“这次是99吨吗”,刘X巧回复“对,那天送的应该是88吨,然后他这回给您送的应该就是99吨,然后这一批的那个2014卷,全都已经送完了。他下次的话,就是上周五刚开船的那个,然后大概点儿到八月底送。你看一下那个八月底的那个时间可不可以”,王X回复“八月底没问题”。
三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合众汇美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赵X并非天津二塑厂的职工,称天津二塑厂只有倪X翔、李X民、赵X三人可以签收货物。
第三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天津二塑厂作为甲方、合众汇美公司作为乙方的购销合同一份(38号合同),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签收单二页。
合同显示,天津二塑厂向合众汇美公司订购型号为EVA 2014CO的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127.875吨,单价为12 135元/吨,合计为1 551
763.125元。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随时自行提货。
一张签收单收货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收货人处签字人是李X民,收货情况为实收34.375吨,送货地址为天津市XXX天津第二塑料制品厂。另一张签收单收货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收货人处签字人是李X民,收货情况为实收93.5吨,送货地址为天津市XXX天津第二塑料制品厂。
三被告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天津二塑厂同意支付李X民签字的货物货款。
第四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天津二塑厂作为甲方、合众汇美公司作为乙方的购销合同一份(21号合同),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签收单四页。
合同显示,天津二塑厂向合众汇美公司订购型号为EVA E180L的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88吨,单价为14
020元/吨,合计为 1 233 760元。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随时自行提货。
一张签收单收货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收货人处签字人是李X民,收货情况为实收180L 22吨,送货地址为天津市XXX天津第二塑料制品厂。提单号为SNKO010190506434。另三张签收单无收货时间,收货人处加盖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赵X的印章,送货地址为天津XX大道X号(天津拓隆仓库)。三张签收单的提单号均为SNKO010190506434。
三被告认可李X民签字的签收单,天津二塑厂同意支付李X民签字的货物货款,否认另外三张签收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另,合众汇美公司自认天津二塑厂曾支付该份合同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93 960元。
第五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天津二塑厂作为甲方、合众汇美公司作为乙方的购销合同一份(22号合同),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签收单两页,合众汇美公司工作人员刘X巧与天津二塑厂工作人员王X在2019年7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
合同显示,天津二塑厂向合众汇美公司订购型号为EVA E120A的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154吨,单价为13
840元/吨,合计为 2 131 360元。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随时自行提货。
一张签收单收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收货人处签字人是李X民,收货情况为实收E120A 22吨,送货地址为天津市XXX天津第二塑料制品厂。另一张签收单收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收货人处加盖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赵X的印章,送货地址为天津XX大道X号(天津拓隆仓库)。两张签收单的提单号均为SNKO010190606290。
微信中,2019年7月21日王X提出“昨天说送的120A就送了一个柜子,另外的6个柜子说昨天送一直没送,物流还联系不上”,刘X巧回复“稍等,我现在马上联系”、“那个张姐这边去用那个物流签收单了,然后他一会儿发给我,我发给你好吧”。
三被告认可李X民签字的签收单,天津二塑厂同意支付李X民签字的货物货款,否认另外一张签收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另,合众汇美公司自认天津二塑厂曾支付该份合同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 091
860元。
再,合众汇美公司最初还向法庭提交了另外九份天津二塑厂作为甲方、合众汇美公司作为乙方的购销合同。天津二塑厂提出案外人南京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就上述九份合同均提出了诉讼,合众汇美公司遂撤回了就上述九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5 602 023.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作出相应调整。
针对上述五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合众汇美公司补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显示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至30日的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X芳与王X的微信聊天截屏两页,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主张合众汇美公司向天津二塑厂履行了16号合同的供货义务。合众汇美公司对上述截图及以下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性进行了公证。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9日,王X告知张X芳“暂定二塑两个、拓隆两个”、“一共88吨”,张X芳回复“明天两个地方就各2个了啊”,王X回复“好的”。次日,张X芳告知了王X到拓隆的两个车牌号。
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的收件人为合众汇美公司,称货物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EVA 2014CO共88吨已送至指定地点,提单号为HDMUSAXG0121131。
三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合众汇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显示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张X芳与王X的微信聊天截屏三页,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的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主张合众汇美公司向天津二塑厂履行了29号合同的供货义务。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31日,张X芳询问“有4个柜”、“这次送到哪”,王X回复“拓隆”,张X芳再次确认“4个都去拓隆是吗”,王X回复“是的”,张X芳向王X报了两个车牌号,并告知“上午两个、下午两个”。
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的收件人为合众汇美公司,称货物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EVA 2014CO共99吨已送至指定地点,提单号为HDMUSAXG0121570。
三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合众汇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张X芳与王X的微信聊天截屏二页,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的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主张合众汇美公司向天津二塑厂履行了21号合同的供货义务。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2日,张X芳提出“北辰的一个明天上午送”、“拓隆的明天上午送2个,下午送一个”“还用给您报车号吗”,王X回复“用的”。
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的收件人为合众汇美公司,称货物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EVA E180L共88吨已送至指定地点,提单号为SNKO010190506434。
天津二塑厂认可收到了李X民签收的22吨货物,三被告对截图及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合众汇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到7月29日张X芳与王X的微信聊天截屏六页,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的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主张合众汇美公司向天津二塑厂履行了22号合同的供货义务。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3日,张X芳提出“拓隆的明天一早三车全到”,王X回复“好的”。7月19日,张X芳提出“刘X巧的7个柜六日供货可以吗”、“这次送哪里”,王X回复“二塑一车,拓隆6车”,张X芳表示“拓隆的上午3个下午3个”。7月21日,王X问“拓隆说120A一个都还没到”、“刚确定了,已经收到了,是仓库弄错了”等等。
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的收件人为合众汇美公司,称货物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EVA E120A共154吨已送至指定地点,提单号为SNKO010190606290。
天津二塑厂认可收到了李X民签收的22吨货物,三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合众汇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由王X通过微信向刘X巧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南京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是由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指定的,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南京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如有货款、发票等问题出现均由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承担责任。落款处加盖有天津二塑厂的公章,并有王X的签名。
三被告虽主张不知晓该证明是否为王X所发,但经当庭由合众汇美公司的代理人通过手机号码(186XXXXXXXX)查询微信信息,该号码对应的微信账户即为向刘X巧发送证明的账户,亦为三被告代理人王健微信好友中的王X账户。三被告主张该证明存在印章套打情况,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第六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的发送单位为天津二塑厂,接收单位为合众汇美公司。该询证函中天津二塑厂提出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欠付合众汇美公司预付款项9 500 080元。合众汇美公司在询证函下方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三被告主张不确认该询证函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合众汇美公司、三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众汇美公司应履行送货义务。现三被告对合众汇美公司提供的五份有具体内容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众汇美公司是否实际送货存有异议。合众汇美公司应就其已经送货举证。三被告对于38号合同、21号合同、22号合同中李X民签收的货物无异议,三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
关于王X的身份问题,三被告一直称王X为天津二塑厂的内勤人员,无权代表天津二塑厂收货。但根据王X通过微信向刘X巧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6日的证明,王X显然有权处理天津二塑厂的订单事宜,合众汇美公司亦有理由相信王X作为内勤人员有权代理收货的安排问题,合众汇美公司按照王X的安排将货物送至拓隆仓库亦不违反合同约定。
天津二塑厂否认收到16号、29号合同的货物和21号、22号合同的部分货物,但根据王X与刘X巧在2019年7月30日前后的微信聊天中,王X确认2014的货物都收到了,16号合同和29号合同订购的货物均为EVA
2014CO型号的货物,且即可以确认王X认可收到了16号合同和29号合同的货物。关于21号、22号合同的货物送达问题,合众汇美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天津XXXX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王X指示张X芳将部分货物送至拓隆,且对于货物是否实际送到并未提出异议;亦在2019年7月21日表示收到120A的全部货物,故应视为天津二塑厂收到了上述货物。
综上,天津二塑厂应支付上述全部货款。现合众汇美公司自认收到过部分货款,应予扣除。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且双方还约定了货款的垫付期限,但约定的垫付期限并未确认计算的起始期限是以签订合同的日期还是货物的交付日期作为计算依据,属于约定不明。考虑到合同的签订与实际送货时间并不一致且货款的垫付期限存在上半年与下半年期限不等的区别,故本院结合合众汇美公司的主张并根据合众汇美公司供货货物到货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天塑集团公司同意对天津二塑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四维宝诺分公司所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的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众汇美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均形成于该期限之前,四维宝诺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 602 023.13元;
二、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
464 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
551 763.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493
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
091 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六、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在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 032元,由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 275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负担43 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负担(因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