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21293号
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13层16B1号。
法定代表人:华远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藤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1683。
法定代表人:赵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淄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北京青藤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藤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浩、被告青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利、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2019093001)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01 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因履行与第三人下属分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向被告购买了名称为“LH0075”聚乙烯产品11.25吨,按合同约定,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1 25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将货物被告由原告提货。2020年1月,原告按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货款,然第三人否认收到被告所送货物的事实,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供货手续,但至今被告也没有提供货物送给第三人的有力证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青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已经于2019年10月1日将货提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塑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关于涉案货物,第三人的分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货物,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有义务提供货物流转的相关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甲方、以下简称天塑第二制品厂)与合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聚乙烯,牌号LH0075,数量11.25吨,单价9370元/吨,合计105 412.5元,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交货方式为客户自提,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随时自行提货,运输和保险由甲方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印章,王聪在甲方签字代表处签名。同日,青藤公司(供方)与合众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合众公司向青藤公司购买聚乙烯(LH0075),数量11.25吨,单价9000元/吨,金额为101 250元,交货地点为雄县仓库自提,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需方自提,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经他方要求拒不改正的,他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签订销售合同当天,合众公司向青藤公司转账101 250元。青藤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合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合众公司认可其曾与青藤公司沟通,让青藤公司直接将货物供给天塑第二制品厂。
2019年10月1日,青藤公司与河北省雄县龙华橡塑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型号LH0075(产地伊朗)11.25吨,总金额99 000元,付款日期与交货日期均为2019年10月1日。同日,青藤公司向河北省雄县龙华橡塑有限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载明由胡会生(车牌号码冀FH6785,证件号码XXX)到仓库提取货物。同日,河北骏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载明胡会生提取了11.25吨0075号货物。河北省雄县龙华橡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青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青藤公司提交其法人赵雷宁与王聪(手机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中王聪称“赵总,你替我在雄县找个车吧,提0075,感谢感谢”,赵雷宁答“好的”,随后告知“胡会生XXX冀FH6785证号XXX提伊朗LH0075合计11.25吨整。明天10月1号这个车提”、“兄弟,上面有司机的电话,你和他联系卸货吧”,王聪答“好的,太感谢了”,赵雷宁答“兄弟你记得给人家运费”,王聪答“好的”。
审理中,胡会生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在诚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9年10月1日,其受公司委派曾前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天塑第二制品厂送货,期间与该厂王姓工作人员(手机号XXX)联系确认了送货地址,王姓工作人员安排了装卸工,运费直接付给了诚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天塑公司认可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系天塑第二制品厂的收货地址。
另说明,本案开庭时曾当庭与王聪(手机号XXX)联系,王聪认可公司领导曾授权其向青藤公司催要过涉案货物,具体收货由库管负责,可以与送货司机确认送货情况,因其仍在天塑第二制品厂任职,他没法说收没收到。天塑公司认可王聪系天塑第二制品厂的员工,且称天塑第二制品厂属于其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关于本案其代替该分公司处理,不需追加天塑第二制品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众公司与青藤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青藤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众公司与青藤公司约定的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后青藤公司受原告指示直接向天塑第二制品厂供货,与天塑第二制品厂的王聪进行了沟通,并应王聪要求为其联系了送货车辆,送货司机出庭陈述其与王聪进行了沟通,并按要求将货物送至了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此外,结合庭审中本院向王聪本人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青藤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青藤公司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62.5元,由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达 媛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