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首嘉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储节红与马鞍山市首嘉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2259号
原告:储节红,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街道湖西新村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敬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该公司员工。
储节红与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储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储节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021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款清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辩称: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合同关系;被告不认可项目部公章有效性;原告施工项目不在我司施工项目过程内;原告诉请劳务费无证据;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辩称:我司是2005年改制成立,2005年之后的债权债务,我们不承担。
查明:2009年8月1日、2011年11月22日,储节红与马鞍山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分别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园林将赣州绕城高速公路LH1标段边坡复绿和赣县南互通堑边坡绿化防护工程劳务分包给储节红,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单价、质量标准等内容。储节红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加盖马鞍山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LH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5年2月12日,**园林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总工程量1083561元,已付款780843元,余欠302718元。结算单加盖马鞍山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LH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明,****由马鞍山市花卉中心改制成立于2005年,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承继原花卉中心的债权债务”,马鞍山市绿化队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对花卉中心的债务“承担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
**园林是成立于2002年,股东马鞍山市绿化队、马鞍山市花卉中心。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与马鞍山市绿化队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运作模式”。2007年马鞍山市绿化队转企改制,设立****,绿化队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
2011年1月,****在皖江晚报公告注销。同年4月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剩余资产250余万元分配完毕,马鞍山市绿化队、马鞍山市花卉中心作为**园林股东签章。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综合分析储节红提交的证据,储节红履行了相应的劳务协议具有高度慨然性,储节红有权诉请相应的劳务费。
二、根据**园林、****与马鞍山市绿化队之间的关系,以及**园林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和项目部人员、印章管理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对2005年前原马鞍山市花卉中心债务负责。
三、2015年2月12日**园林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欠款302718元。在没有其他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计算。原告储节红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等法定情形,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储节红提出的曾向“**”索要欠款的意见,首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原告也同时认可“**”实际挂靠数家公司、承接数亿元工程,故即使原告曾经向“**”索要欠款,也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另,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各自有不同的适用条件。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是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当事人维权主动性的规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储节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6.5元,由储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千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