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

***、朱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1民初9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春,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庞雪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文,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昭平幸福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石梯和育才路十字路口交接处。
法定代表人:李明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文,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春、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广西昭平幸福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幸福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被告旺通公司、昭平幸福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坤、黄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春给付原告人工款6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旺通公司对被告朱春拖欠原告的人工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3.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旺通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开发的昭平县桂江幸福里商品房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朱春,而被告朱春又雇请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春结算,除已付款项外,应给付砌砖等人工钱581,924元。自立《结算单》后,被告朱春已给付516,924元,欠原告人工钱65,000元。为了追讨工人工资,原告同工人诉到昭平县劳动部门,昭平县劳动部门指令被告旺通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前应将所欠工人工资兑付。但被告旺通公司对指令却不予理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朱春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6万元。
被告旺通公司辩称:1.被告旺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旺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朱春,没有再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旺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辩称:1.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对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发包的工程未完成,在未结算前无法认定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旺通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开发的昭平县桂江幸福里商品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6#、7#、8#等楼栋的基础、主体工程的模板、钢筋、砼浇筑、砖砌筑等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朱春,被告朱春又雇请原告组织工人为其砌砖等工作施工。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春进行结算,原告组织工人的总人工款2,089,924元,除已付款项外,还应付581,924元,被告朱春立下《结算单》。之后,被告朱春支付516,924元,还欠65,000元未付,原告及工人投诉到昭平县劳动部门,昭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令被告旺通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前改正,但被告旺通公司未支付,由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朱春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5,000元,尚欠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春雇请原告组织工人为其分包的工程进行工作,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完成劳动,被告朱春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春支付尚欠的人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欠人工款的数额有《结算单》及昭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对所欠人工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春在结算后未完全支付人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在结算次日起以尚欠的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旺通公司、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朱春将分包工程的砌砖等工作交给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施工,被告朱春拖欠的人工款,属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旺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春,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旺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通公司以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关系及已足额支付被告朱春工程款为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旺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春追偿。原告以被告旺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朱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实属工程施工班组,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昭平幸福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款6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昭平幸福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朱春、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一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