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

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832号
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北路西侧(钟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曾庆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庞雪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玉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杨名,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丽、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986717.5元及违约金1122437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以63345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9日为1035698元;以6521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9日为8673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163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钟山县碧水御景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三标段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5号对账并在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从拖欠之日,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金。涉及到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需方承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中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原告供货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9036717.5元,已支付2050000元,尚欠6986717.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付清货款。原告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经双方盖章确认,亦是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被告拒绝对账结算并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最后一次进行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6月2日,被告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虽被告未与原告完成对账结算,但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为2021年7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5日前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于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故现原告分两段计算违约金,第一段违约金以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21年6月16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以欠付的货款633454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第二段违约金以2021年8月16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以652175元为基数,按照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向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1637元。
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供货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希望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867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2163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986717.5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以63345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21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1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7元(原告已预交34280元),由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晓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海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