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

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百色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3民初2481号 原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5723589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百色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田州镇金狮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1007990529P。 主要负责人:黄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第三人:***,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那坡县。 第三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原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6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6965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百色市花园××道××**长线工程。原告承接工程后交由***施工,***又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但被告一直不回复。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69651元。2022年7月4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并作出(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确认:被告**住建局应在2022年8月4日前向原告旺通公司拨付调解金额169651元后,原告旺通公司向第三人***、***支付。2022年8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169651元。但是,截至2022年8月19日被告**住建局未按调解书支付款项。第三人***、***向原告提起诉讼,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根据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诉称(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说法不正确。该调解书确认:由第三人***向第三人***和***支付工程款,而非被告,原、被告分别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而不是向被告追偿。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追偿,更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各方未按调解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69,651元。之后,第三人***于2022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69,651元。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函》及邮寄凭证;4.原告向第三人***转款169,651元的电子回单。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系第三人***,原告是替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而非帮被告支付;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旺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百色市**区花园××道××**长线工程,合同价为7013874.62元。之后,原告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又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69651元。202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尚欠***、***工程款169651元,定于2022年8月4日前向***、***全部付清;二、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百色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69651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2022年8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169651元。2022年8月29日,原告以其支付(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基于本院作出的(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该案纠纷的债务人是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在(2022)桂1003民初853号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情形,调解书确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认定为补充责任更为妥当,因此原告作为前案连带责任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并不享有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在本案中依据(2022)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计1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