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

**1、广西昭平万象大象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1民初2504号 原告:**1,女,200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法定代理人:**2(**1父亲),男,住广西昭平县。 法定代理人:**(**1母亲),女,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昭平万象大象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昭平县桂兴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滨江新区茶叶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1诉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昭平县桂兴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因原告**1申请***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5.7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1883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昭平县第四中学学生,2022年9月20日18时许,其在昭平县第四中学门口经过人行横道时被突然掉落的路政指示牌砸到头部,造成头部严重划伤。后经同学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昭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监护人了解到事故发生路段尚处于施工阶段,该路段市政工程及相关辅助设施工程队建设单位为桂兴公司、施工单位为旺通公司。之后,旺通公司派人与原告监护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案涉路段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其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已经产生及之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面部修复后续费用等)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年纪尚幼,受伤部位位于额头处,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严重心理阴影,不敢面对同学,不敢直视他人,使得原告身心均受到严重侵害,并对原告未来想要入伍从军产生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旺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由原、被告按照4:6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作证明、社保记录等资料证明护理人员确有用工关系及从事的职业,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计算。四、营养费应按标准计算得300元。五、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桂兴公司辩称,事发地为在建工地,工地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因此相关赔偿由被告旺通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旺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和原告受伤图片,反映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机构收费通知函,系本院依法向鉴定机构委托***定过程产生的票据和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院将在损失核定部分作出认定。3.对被告旺通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本院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旺通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0日傍晚,原告**1在昭平县第四中学校门附近被脱落的路政指示牌砸伤,后被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兴***定所作出*****所[2023]临鉴字第063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12022年9月20日事故损伤致:(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二)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作用力完全性作用;在现存损害后果中,损伤的参与度为100%。(三)人身损伤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定费2390元,其中伤残程度收费标准700元。 另查明,案涉发生脱落的路政指示牌建设单位为被告桂兴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旺通公司,该工程仍在建设中,尚未竣工验收但实际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案涉路政指示牌所属工程虽然尚未竣工验收,但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被告旺通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路政指示牌所在路段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且事发位置位于校园校门附近,周围临时摊点、临时停车较多,没有证据证实案涉路政指示牌所在道路设立有禁行设施、禁行标志、警示标志。原告在开放道路通行并无过错,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案涉路政指示牌实施危险行为,因此,原告因案涉路政指示牌脱落被砸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桂兴公司、旺通公司分别作为案涉路政指示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案涉路政指示牌所属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因此对案涉路政指示牌双方均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桂兴公司、旺通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其对案涉路政指示牌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和警示提醒义务,应当对原告因案涉路政指示牌脱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桂兴公司、旺通公司疏于管理维护及警示提醒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故被告桂兴公司、旺通公司应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参考***会[202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2022]86号《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5.7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840元(120天/天×7天),原告并未住院,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完全护理依赖依出院护理标准计算;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原告主张符合规范。4.鉴定费1690元,因原告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伤残程度项目的鉴定费应予扣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35.7元。因此,被告桂兴公司、旺通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35.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昭平县桂兴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35.7元。 2、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已预交325元),由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昭平县桂兴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原告**1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道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琦 书 记 员 ***